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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管荣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3:27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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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

管荣齐


摘要:人格是基本法律概念之一,公司法人格指公司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性和平等性。只有具有健全的人格的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当前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存在财产、人事、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等问题,公司法人格健全的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长期性的问题。但是公司法人格健全只解决了“立”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这是“破”的问题。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包括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是“立”与“破”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国现阶段应先解决“立”的问题,同时不忘“破”的问题。
主题词:人格 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健全
一、 关于公司法人格
(一) 什么是人格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英美法系国家的人格主体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将主体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非法人团体被视作一种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合伙,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将非法人团体也视为人格主体。中国传统上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人格主体范围上呈现出拓展趋势,将合伙等非法人团体也赋予一定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在《民法通则》及其有关法律中获得承认。无论如何,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得到了广泛接受,法人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主体,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得以确立。
法人制度诞生以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在社会各个方面得到了最充分的应用。首先,对于法人企业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之能独立地从企业整体效益出发开展经营活动,还使之有了更为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企业利润最大化,同时也使其经营状况更加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其次,对于投资者来说,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性有利于企业资产状况的稳定,使企业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有利于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而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人格还使得投资者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企业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因此,法人制度的技术设计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法人企业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发展。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考察各国公司法,公司法人格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两点:独立性和平等性。
1、 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法人格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精髓在公司领域的表现。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存续独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独立、公司业务独立、公司人事独立等多个方面。(1)公司财产独立是指公司拥有与其成员财产清晰可辨的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或由其支配,它不是其成员的财产,也不属于其成员所有。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它要求公司股东出资要充足,手续要齐全,不得随意撤资,控制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财产。(2)公司责任独立是指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份或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责任独立的结果,是公司和股东责任的有限化,因此公司责任独立也称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是公司吸引投资、迅速发展的基本前提。(3)公司存续独立是指公司法人格的生命周期不受其成员构成和成员人格期限的影响,可以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而其他组织的存续却与其成员构成及其人格期限密切相关,如合伙组织只在一名合伙人破产或死亡时即行解体。(4)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违背法律义务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这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程序保障,也是公司法人格独立在诉讼法上表现出来的法律后果。(5)公司业务独立是指公司的经营业务要同其成员相分离,全部或绝大部分业务客户是其成员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内部关联交易要公开、控制、压缩。(6)公司人事独立是指公司拥有独立的人事权,上至公司经理下至一般职员,公司(含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有权任免,不受其成员的干涉和控制,更不必向其成员履行审批手续。
2、 公司法人格的平等性: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其主体资格上与其他主体是平等的,或者说公司法人格与其他法律主体之人格具有共同的性质。公司法人格的平等性是平等观念从自然人拓展至法人的必然结果,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公司或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之间人格平等。公司法人格平等是公司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不论公司的行业、性质、财产多寡,其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不承认任何特权,不存在任何特殊。为此,必须强调公司的人格独立,反对任何非法的控制关系,在社会交易中更要保障公司的意志自由。
(三)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现状
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正式建立始于1993年12月29日中国《公司法》的首次颁布,至今已近10年时间。而这10年是我国历史上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之一,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公司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不规范到逐渐规范,其中《公司法》发挥了重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也暴露出一些不很完善或不够妥当的问题,虽经1999年12月25日修改,但仍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在公司法人格制度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人格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公司财产不独立。由上可知,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财产不独立就使公司法人格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在实践中,公司财产不独立主要表现为:(1)公司股东不能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的出资方式比较复杂,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都可能有,有的货币不能一次缴足,有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失实,过户、转让手续不能及时办理。(2)变相抽回公司资本。这一问题也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借款或借款担保、内幕交易等各种方式变相抽回其出资,将公司变成它的“提款机”。(3)控制股东随意占用公司财产。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借款、租赁、借款担保等方式随意占用公司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2、 公司人事不独立。公司人事不独立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结果。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1)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的手法主要有:一是利用其所拥有的股东会议的主持权,二是利用召开股东会议没有设定最低门槛——参会股东所代表股数的最低限额。(2)董事会行同虚设。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法人控股的公司,由于其股东代表常常为兼职人员,被选为公司董事和董事长后,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致使公司董事会不能形同虚设。(3)独立董事“不独立”。由于所代表的利益不同,控制股东与独立董事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于是控制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尽一切可能地排斥或拉拢独立董事,使之丧失独立性。(4)监事会“不监事”。其直接结果是,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缺乏必要的监督,易于产生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董事经理侵犯公司利益的问题。
3、 公司业务不独立。业务独立是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业务不独立的公司是一个人格不健全的公司,虽然有可能红火一时,但决不可能红火一世。在实践中,公司业务不独立主要表现为:(1)公司主营业务不突出,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小于50%,其他业务收入中投资收益、租赁收入所占比例较大;(2)与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较多,成为公司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和降低成本费用的主要因素,而与其成员以外客户的市场交易收入相对较少。纠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部分控制股东对公司进行恶意控制,将之变成它自己的“摇钱树”;另一方面在于部分公司欠缺完整的业务平台,在一些业务领域或业务环节不得不依附于控制股东。公司业务不独立的直接后果是,公司经营受制于人,丧失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能给股东以持续满意的回报。
4、 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这种情况多发于改制而成的公司。改制前公司是控制股东的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改制后仍然延用原来的管理程序,公司的大事小情都向控制股东请示报告。这里面有控制股东的原因,也有公司本身的原因。部分控制股东以公司的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自居,仍把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进行管理,对公司人财物产供销直接进行控制,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只是控制股东的附庸或壳资源。部分公司则由于天生欠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不力图完善,而是贪图控制股东所提供的温床,追求一荣共荣、一损俱损而不是企业利润最大化、股东回报最大化,甘愿沦为控制股东的附庸。由于控制股东追求公司对其贡献的最大化而不是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结果,势必是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二、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
(一) 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建立,使公司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被各国普遍确认。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不完善性日益显现出来,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对此束手无策。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格制度要求公司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但部分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却以公司为工具,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一些不正当行为使公司法人格丧失独立性,使公司成为它的附庸,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既然公司徒具形式,实际已经丧失人格独立性,法律就应否认它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使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有三:1、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业已取得的法人资格的否认,而不是从根本上全面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2、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否认;3、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追偿有关股东的责任,而不是撤消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情形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率先在美国建立以后,德、法、英等国纷纷效法。但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不同,实际情况也不同,因而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理解、解释也就不同。笔者以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是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应参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决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首先,责任主体应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能力,具有此行为能力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董事、公司职员及其他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责任主体主观上需有过错,是故意或推定故意。2、客观要件。首先,要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发生;其次,要有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再次,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国内外学者莫衷一是,但据其实践表现可概括为以下三类:1、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当事人,以既存或新设公司为工具,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不能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及其公平、正义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并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2、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其中包含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致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无法履行;二是为摆脱合同约定的行为限制,成立一个受其控制的公司而为该行为。3、公司形骸化。公司与其成员在财产、业务、组织管理上混同一体,或者公司意志为其成员所左右,实际上已成为公司股东谋取一己之利的傀儡或工具,从而对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三) 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现状
中国公司制度虽然才建立短短10年时间,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却比比皆是,如:假借新设公司逃避债务,虚设股东攫取公司之名,非法人实体挂靠法人名下,投资严重不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等。然而时至今日,中国尚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个别规范性文件中,有针对特定情形的特别规定。
1、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若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则当该企业清算时,开办企业应当在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3、 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报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规定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类似公司法人格否认,但实际上只是特定时期针对特定事项的特殊处理措施,与之在很多方面有所不同。首先,二者适用的时间不同。前者只在特定阶段适用,后者则适用于公司存续的全过程。其次,二者适用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所适用行为侵害的客体限于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所适用行为侵害的客体还包括其他股东利益。再次,二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只承担差额范围内的责任,后者无此限制。最后,二者适用的原因不同。前者基于公司的欺骗行为,后者则基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可见,这些规定只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属于公司法人格健全的范畴,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因此不能标示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
三、 关于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的关系
(一) 公司法人格健全的理由和途径
公司法人格健全即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就是实现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使公司与其成员财产分离、经营分离、责任分离,保证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平等的法律地位。公司具有独立、健全的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是吸引投资、分散风险、实现利润和股东回报最大化的动力之源。因此,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高度评价公司制度:“如果不具备有限责任和公司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补充的成员,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不可能最好地利用大规模研究机关的经济效果及经营的技术。这就是法所创造的所谓公司得以存在的理由。”
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其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技术设计,将股东投资风险的一部分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是基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即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因此,只有当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其成员在财产、业务、人事等方面完全分离时,公司制度才能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才能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法人格不健全,徒有虚名,与其成员在财产、经营、责任上相混同,则公司债权人不会情愿承担投资风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受到挑战,公司将名存实亡,同时将产生极大的社会不公平和社会经济混乱。可见,公司法人格健全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必须在法律实践中高度重视,务必做好。
人格制度和公司法人格制度虽然在世界上已历经数年,但公司法人格健全的问题一直存在并将长期存在下去。我们已经看到,即使在公司制度极度发达的美国,类似安然、世通等公司丑闻事件也层出不穷,公司制度正式建立才近10年的中国出现ST猴王、银广厦、郑百文等恶性事件就不足为奇了。出现问题不可怕,关键是分析原因、找出症结、对症下药。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问题在于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人事不不独立、公司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解决这些问题根本在于公司法人格健全,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要求分离财产、分离经营、分离责任和改进公司治理结构。这不仅是中国证监会等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也是公司本身的责任,因为除非公司破产,否则公司法人格不健全的直接结果是损害公司本身的利益,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公司要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自觉健全其法律人格,在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谋求公司利润和股东回报的最大化和持久化。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由和途径
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基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其中大量的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那么,控制股东为何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呢?首先,控制股东具备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的形式要件。由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多数股权,而“资本多数决”是公司的基本表决制度,因此在选任董事等代理人、对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其多数表决权就神奇般地使其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如果这种个人意志包含滥用公司法人格、以公司为工具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成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是很难被发现的。其次,控制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驱动力。由于控制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一样仅在其投资额内承担风险,如果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法人格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扣除其违法代价以后,可能超过或暂时可能超过其投资风险,他就可能置公司独立人格于不顾。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利益,可分为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等行为。规避法律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利润和股东回报的不当减少。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造成公司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当下降,公司利润减少,股东回报也相应减少。二是公司下市或破产清偿的劣后性。根据公司破产清偿的法定顺序,股东劣后于债权人获得财产清偿,当公司因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下市或破产时,股东将承担比债权人更大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法人格予以否认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虽然是可能的,而且有时也是必要的,但必须对之加以限定,不能动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则势必造成社会经济的混乱。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知道,公司法人格否认所针对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对构成要件,法律应严格规定;对适用情形,法律应明确列举。只有当某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完全符合法律列举的某一情形时,才可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否则将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不能滥用公司法人格,也不能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否则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 正确处理公司法人的格健全与否认的关系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公司法人格健全所解决的是公司法人格不健全的问题,中国现阶段比较突出的是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人事不独立、公司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问题;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看似属于一个问题,实则不然,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统一关系,公司法人格健全是“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破”。
1、 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关系。公司法人格健全的目标是使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和业务独立,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使之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标则是否认已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其财产、责任、存续、诉讼主体资格、人事和业务的独立性,使其控制股东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个“立”,一个“破”,对立关系可见一般。
2、 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统一关系。公司法人格健全的目的是通过贯彻实施财产分离、经营分离和责任分离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追究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侵权责任,补偿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害。一个正面保护,一个反面补偿,统一关系昭然若揭。另外,“立”与“破”也是相互依存的,无“立”无所谓“破”,无“破”也无所谓“立”。
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的对立统一性,说明二者是一对矛盾,凡矛盾都具有同一性和斗争性,也都有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之分。中国公司制度建立才近10年时间,同世界发达国家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公司法人格的健全,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则处于次要地位。实践中中国上市公司案发率较高,其中多数案件是人格不健全尤其是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造成的,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将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就要首先和重点解决好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要把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完善公司制度的首要工作,法学界要把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的重点课题。当然,抓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不能忽视了次要矛盾和矛盾的次要方面,既要讲“重点论”,又要讲“两点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理论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理论要尽快应用于中国的公司法,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制度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制度要尽快在中国建立起来。先夯实基础,同时不忘引入先进思想,中国的公司制度将迅速成熟起来,中国的经济表现将更加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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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泽律师事务所: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

丘训利


  在矿业权纠纷中,矿业权转让纠纷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根据有关统计,转让合同案件占涉矿案件的25%。此类案件容易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等方面。转让纠纷主要包括探矿权转让纠纷和采矿权转让纠纷。调整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及瓦渣钨矿采矿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瓦渣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A公司;B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并且收到A公司汇给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后,A公司即可进入矿区开展征地、探矿及采矿前期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于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项做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进入该矿区开展了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5年11月23日,A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XX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当地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故B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A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XX国土资源厅给A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同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且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包含了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和钨矿采矿权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XX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13日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XX国土资源厅对钨矿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因双方未能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终止后双方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对采矿权转让的善后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提供证据证明,XX国土资源厅对该终止申请又未作出明确答复,故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A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两个部分。对于探矿权转让的部分,已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该部分的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对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另外,双方虽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根据该终止申请的内容和递交对象,双方申请终止的是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双方并未就终止采矿权转让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协议,B公司关于双方已口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评析

  《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本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通过一个合同进行转让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因涉及两种权利,应当分别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生效等内容,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批准之日生效。根据该规定,应当分别申请,A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探矿权的转让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采矿权的转让因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比如前期的投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要求B公司赔偿,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关于人民办学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关于人民办学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根据中央国家办学与人民办学两条腿走路发展教育事业方针,各地在努力办好公办学校的同时,还应提倡在政府领导下,由人民群众举办各级各类教育事业,使教育事业更好的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需要。
人民办学必须遵循中央教育部的规定原则进行。高等学校基本上由国家举办,少数适宜于民办的专业经过批准,也可以由人民团体或个人举办,中、小学和一般技术、工艺教育,以公办为主,民办为辅,也可以允许个人开馆。幼婴保育以家庭为主,民办为辅,公办作为补充。
为了便利人民办学,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人民办学的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条 人民办学,应当遵照“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教育方针,以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为目的。民办学校应当因人、因地制宜,形式多种多样,可以办全日制、半日制、简易中、小学,也可以办补习学校(班)、识字班、业余中、小学
等。在大城市还可以举办民办高等学校或专修班。
第二条 人民办学应当根据群众自愿,便于群众子女就近入学,可以由农村的生产队、城市的街道办事处举办,或者由几个生产队联合举办;可以由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举办,也可以由学生家长、教师、热心教育事业的人士,联合举办或个人举办。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由办学单位自聘,或由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办学单位聘任。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办学单位或个人,与教师本人协商议定。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材,可以参照公办学校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本身条件,变通办理。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就地自行招收,实行走读。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毕业生,原则上回家参加生产劳动或自行就业;志原升学的,也可以报考高一级民办或公办学校。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勤俭办学的精神,校舍、设备可以因陋就简,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自行解决。经费,主要依靠收学费解决,自筹自理。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民主管理。集体举办或联合举办的应由有关人员组成的校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学校负责人在校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办理学校日常工作。个人办学的,由办学人自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和撤销,应由办学单位和个人,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农村和县镇民办小学,向农村人民公社或城关区登记,转报县教育行政备案;民办中学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城市民办小学向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转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中学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高等学校或专修班,向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并报省高等教育局批准。
第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领导,协助办好,但是不要强求一律,要求过高。
以上各项规定,不论原有民办学校或新办民办学校,均应依照执行。原有民办学校暂时停课的,若群众要求恢复,应当准许。



196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