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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6:11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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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便于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贵阳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同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贵阳方)洽谈,兴办合资、合作企业,也可兴办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有关外商投资的事宜,由贵阳市对外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归口管理。


  第四条 投资者和贵阳方均可委托贵阳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代办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起草,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代办有关报批手续。


  第五条 投资者与贵阳方经过洽谈,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意向书(或协议)后,由贵阳方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立项后,合资、合作双方应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小型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进行)。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确认污染较大的项目,还应同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批准后,合资、合作双方可正式商签协议、合同、章程。


  第八条 申请兴办外资企业,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向市外经委提出申请报告,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兴办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件;
  (六)其它需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申请兴办同一个外资企业,投资者之间应先签订协议或合同,然后报送市外经委。


  第九条 审批机关及审批权限:
  (一)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总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不需省、市综合平衡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主管局审批,报市外经委、市计委、市经委备案。
  (二)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总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上,市审批限额以下,不需省综合平衡的,属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会同市外经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市经委会同市外经委审批。
  (三)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总投资在市审批限额以上,以及市审批限额以内,但需省综合平衡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由市计委或市经委会同外经委转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四)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协议、合同、章程,兴办外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外经委审批或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审批时限:
  (一)市、区审批机关在接到兴办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后,从收到符合要求的文件之日起七天内予以审批或作出书面答复,或转报上一级审批机关。
  (二)市、区审批机关在接到兴办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从收到符合要求的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组织论证或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由审批机关根据论证或审议结果,办理批复文件或作出书面答复,或转报上一级审批机关。
  (三)市外经委在接到报送的协议、合同、章程或申请报告后,从收到符合要求的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办完审批手续或作出书面答复,或转报省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联合审议,一次完成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后,投资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市税务局、贵阳海关、省外管局、省商检局办理有关手续。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外资企业依法成立之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对外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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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1963年10月30日,劳动部、卫生部、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制订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于1963年9月28日以国秘字659号文批准,由我们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现特发给你们,请即试行。并希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随时告诉我们。

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国营、公私合营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经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加强通风等防尘技术措施。因缺乏水源,采取湿式凿岩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干式捕尘的措施。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企业单位在破碎、碾压、筛选、输送、搅拌含矽原料时,以及在喷砂、翻砂等工艺过程中,应该采取湿式作业的技术措施。因限于技术条件,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可以采取密闭吸尘的措施。有些作业场所还可以同时采取湿式作业措施和密闭吸尘措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审查设计和验收工程时,应该吸收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干部参加,发现有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
第七条 施工、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岩石或进行其它凿岩工程时,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采掘技术计划(或作业规程)中提出防尘措施,并经同级安全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和进行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适当的机构、人员管理日常防尘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防尘工作的责任制度,把防尘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各级生产领导人员都要负责做好防尘工作,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安排防尘工作。各有关的专业机构也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做好防尘工作,保证防尘措施的实现。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并将检修项目列入设备检修计划之内。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它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备的,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实现其防尘措施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于每个矽尘作业场所的矽尘浓度,每月应该至少测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测定两次。如果自行测尘确有困难,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应该予以协助。企业单位应该将测尘结果及时向职工公布,并于每季度末报告主管部门以及当地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会和掌握有关防尘的操作规程;对于初次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防尘教育以后,才能允许其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应该同车间或工作地点有适当的距离。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未经检查和经过检查发现有结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从事矽尘作业。对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矽肺病或结核病等禁忌症的,应该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数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当地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组织疗养、休养,不要让他们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要作退职处理。对于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确实已经不能参加生产(工作),自愿要求回家休养的,可以允许。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各地卫生部门和工会管理的疗养院,应该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轮流脱产疗养。疗养院、所应该将单纯患矽肺病的同患结核病的人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单位,应该要求其限期改进;如借故不改而矽尘危害又很严重的,应该停止其生产。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参加有矽尘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单位的工程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防尘要求的工程,应该制止其投入生产。卫生部门还应该对企业单位的测尘工作和矽肺病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不断改进和维护防尘设施,并发动职工群众对防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采取防尘措施,使矽尘浓度降低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度;对过于分散的有矽尘危害的同类企业,应该适当集中,并督促其切实进行防尘管理;对矽尘危害严重而又无法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应该停止其生产。被停止生产的企业,在停产以前应该事先通知用户,建立新的协作关系,避免影响用户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它有害粉尘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该参照本办法的精神,采取防尘措施,使空气中的含尘量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该按照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定居的归侨和侨眷。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对准予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给予妥善安置:
(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负责联系推荐安排工作,有关单位应优先录(聘)用;
(二)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的工作安排,由当地侨务部门负责联系推荐;
(三)出境定居二年内,又回本市的,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确有困难的,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安置;
(四)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五)鼓励来本市定居的华侨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
(六)华侨要求在城镇定居的,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人民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积极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帮助。
对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依法从事的各项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企业、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投资总额中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境外高新技术投入和境外捐赠生产设备等投入以及其他投入折款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市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的有关法规享受相应的保护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给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待遇。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规划法律规定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房屋、规划管理等部门应给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或购买房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建房用地、入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集资建房及公房、安居房购买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政策和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进行产权交换的,可就近安置,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按国家规定从优给予补偿。
(二)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历史遗留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三)因村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应按不低于其原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本市升学、就业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二)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优先录取;
(三)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优先录(聘)用;
(四)参加社会招工、招干、招聘以及其他劳动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五)在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中,父母或者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根据本人意愿推荐安排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据情况在就业推荐地区上给予照顾。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适用于侨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国有企业中的归侨职工一般不安排下岗分流。对确需下岗分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补足发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本市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在假期、工资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离休金、退休金可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代领。
第二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原租住的公房允许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使用,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可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害的,应给予
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澳门同胞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眷属,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