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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之提倡/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4:56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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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之提倡

欧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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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简称“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两主体组合而成。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中的两主体具有相互依存而又相互相对独立的关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和自然人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发生竞合。两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而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导成的犯罪结果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该理论可科学地阐释了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的理由, 该理论也可科学地解决了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
[关键词] 单位犯罪、非单位犯罪、主体、行为构成、竞合、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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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时,为何要采用“双罚制”,既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即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问题是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里亟需解决的难题。我国刑法学界曾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并产生了多种理论主张,但是,这些理论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的理论主张来予以阐释,并以此理论为指导来探析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模型和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的主体结构模型以及各种模型下两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以期科学地界定单位及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责任范围。
一、“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之提倡
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的理论根据或论述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时,提出过许多理论主张,这些理论主张均从不同角度认为,单位和单位内部自然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些理论主张共分两类:(一)一个犯罪主体论,他们认为,单位犯罪仅有一个犯罪主体。持这种主张的代表理论有:双层机制论、双重性论、刑事责任连带论、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二)两个犯罪主体论,他们认为,单位犯罪包括有两个犯罪主体,一是单位本身,二是单位内部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持这种主张的代表理论有:人格化犯罪系统论和“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论”①。笔者认为,“一个犯罪主体论”仅看到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的内在统一的联系,但是,它没有看到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其观点是不科学的。笔者同意“两个犯罪主体论”。人格化犯罪系统论也属于“两个犯罪主体论”的范畴,该理论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存在单位与有关自然人两个犯罪主体,但是,它没有从根本上说明这两个犯罪主体的关系以及它们在犯罪系统中独立存在于对方之外的真正原因。②因此,这一理论存在着缺憾。“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说”也同属于“两个犯罪主体论”,它承认单位犯罪具有两个犯罪主体,同时发现了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之间既联系又独立的关系,还发现了两主体在犯罪系统中独立存在于对方之外的真正原因是另一个犯罪构成(即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陷单位于犯罪境地的犯罪构成)的存在。应当肯定,这一理论比人格化犯罪系统论更合理一些,但是,该理论认为,这有关自然人陷单位于犯罪境地的犯罪构成是独立于单位犯罪的构成之外的。它没有看到单位的犯罪构成事实与自然人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竞合关系,因而,这一结论尚不够科学。
由于前述各种理论均不能科学地解释为何单位犯罪要采用双罚制,以及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笔者提出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以便的科学地阐释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中单位及自然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以及科学地解释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时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该理论的基本内容为: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自然人两个各自均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组成,两者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两主体组成。单位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其内部责任自然人是单位组成的一部分,这体现了两者的相互依存关系,同时,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又有别于单位本身,它又是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所以,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中的两主体是具有相互依存而又相互相对独立的关系。
(二)单位犯罪时存在着单位行为构成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的竞合
在单位犯罪情况下,当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这些责任自然人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因是,单位行为构成和自然人行为构成竞合。这里所说的“行为构成”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部分。在单位犯罪的行为结构里,单位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实施单位行为,而单位行为是由各责任自然人的行为组合成的一个整体行为,而各责任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同时存在,相互竞合。就主观内容而言,单位的主观内容(具有罪过)和自然人的主观内容(具有罪过)存在着竞合。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竞合,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
(三)单位主体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由于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各自均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因此,单位行为构成和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竞合并导致共同的犯罪结果时,两主体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符合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由于《刑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6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中的两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简而言之,“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以下简称“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犯罪时,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两主体。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和自然人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发生竞合。两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而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导成的犯罪结果均具有责任。为此,两独立主体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责任认定中的运用
“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表现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和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结合和构成,两主体具有相互依存和相互相对独立的关系。因为两主体的行为竞合导致了共同危害结果,因此,一般而言,两主体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单位和自然人均具有多种表现形态,所以,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组合也会具有多样性。这样,单位犯罪主体结构将具有多种模型,在不同模型下,各有关主体承担的责任将是有区别的。由于研究单位犯罪主体结构模型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的有关主体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因此,下面我们运用“行为构成竞合论”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的模型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予以分析:
(一)单位内部的全部自然人均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在一些人数较少的单位(例如:仅有几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里,当单位全部自然人均参与单位犯罪时,若这些自然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认为单位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这一情况下,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均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这时,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也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他们各自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来确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不以犯罪论处。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它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吗?笔者认为,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也属于公司行为构成和自然人行为构成竞合的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它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公司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司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自然人股东一人而无其他人时,如果该公司犯单位犯罪,那么,该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自然人股东也同样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指出,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触犯单位犯罪的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明显低于自然人单独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是罪刑立法的不平等,有有意轻罚单位犯罪之嫌,这违反了单位犯罪立法化的初衷,这是值得关注的严重问题。
(二)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仅有一部分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在一些单位犯罪里,单位内部的一部分责任自然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而另一部分责任自然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在这种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模型里,也应认为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单位本身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责任自然人,如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责任自然人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大,其领导、议事机构完整,那么,一人有限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也会出现前述的主体结构模型,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按前述方式处理。
(三)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全部不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最低入股年龄。因此,从理论上看,在单位意图去实施单位犯罪且已实施了具体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为未满16周岁的股东的情况,在这一情况下,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呢?能否认为,单位内部的各责任自然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因而,单位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单位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以单位实施单位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即以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前提。在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里,虽然单位和单位责任自然人是各自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主体,但是,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这两主体又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借助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是否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判断。在单位实施单位危害行为时,若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中的一部分人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可以认为单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若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应认为单位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在单位内部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不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单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当然,其内部的全部未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的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在这一情况下,单位的行为不能称为“单位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单位内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一般是指未满16周岁的人。因在单位可以构成的所有犯罪里,绝大多数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达到16周岁以上,但是,有一例外。在《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的8种犯罪里,存在一种单位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的犯罪,即贩毒罪。因此,在单位实施贩毒罪时,若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那么,单位和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其主体责任认定中的运用
我国刑法分则涉及单位犯罪的罪种有120多种,而属于非单位犯罪(即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例如:盗窃、故意杀人罪。)的罪种近300种。从理论上看,为了达到商业、政治等目的,单位可以采取直接实施,或者教唆、指使、贿买等方式实施这近300种非单位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的行为。对于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时,我们可以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为指导解决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当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行为构成竞合论”能否解决这一问题呢?
对于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了刑法没有相应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有二:(1)单位犯罪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形态,其治罪范围具有法定性;(2)自然人的罪责具有依附性。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责完全依附于单位犯罪行为,只有单位行为依法有罪,作为实际行为者的自然人才有罪责可言。二者呈现表里的关系,既没有脱离自然人行为的单位犯罪,也不应当有单位行为无罪而自然人有罪的情形。③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应负刑事责任,而单位中的成员作为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是:在单位实施单位犯罪和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相同的。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专属自然人本人,不能视为其他任何人的行为,当然也包括不能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即替代刑事责任的财产部分。单位没有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单位不可能有自己的独立的刑事责任,所有的刑事责任理应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全部承担。无论是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抑或是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单位成员(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作为自然人行为构成了犯罪。④
上述两种主张均认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前一观点否定了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观点仅看到了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对单位的依附性,而没有看到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中也具有独立人格的地位,并具有相对独立的犯罪主体资格,也没有看到单位行为构成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具有竞合的形态,因此,其结论是错误的。后一观点肯定了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理论以单位实施单位犯罪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为出发点进行分析,得出“单位没有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单位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刑事责任,所有刑事责任理应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全部承担”的结论,并以此为基础,阐释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其内部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理论在论述单位犯罪的主体责任时肯定了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犯罪主体及其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它否定了单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人格,因而,这一理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笔者认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负刑事责任。对此,我们可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予以阐释。
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但是,这两主体又各自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并能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行为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发生了竞合,并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从单位行为视野看,该单位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该单位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单位可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的视野看,如果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该自然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已明文规定为自然人可构成的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13条、第17条和其它相关条文规定,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的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近300种的非单位犯罪,在单位实施这些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仅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如果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不负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注释:
①刘骁军:《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双罚制理论依据新探》,《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29页。
②刘骁军:《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双罚制理论依据新探》,《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30页。
③黄祥青:《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第121—122页。
④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第699-7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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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
,各人民团体:
《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整顿财政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意义十分重大。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
强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研究,注意分析解决遇到的问题,扎扎实实地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执收执罚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有利于整顿财政分配秩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1998
年,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市一级的法院、检察院、公安(以下简称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率先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少地(市)、县(市、区)也开始执行这项规定,有的地方还向其他执收执罚部门延伸。这项工作总的情况是
好的,正在深入开展。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少数地区和部门在思想认识上还有差距,工作还不够落实;有些地区公检法和工商部门的财政经费保障问题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今年初,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对这项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为贯彻这两个会议精神
,切实做好1999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阶段性目标
今年,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部署和要求,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化认识,巩固成果,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狠抓落实,把这项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公检法和工商部门要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在继续抓好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市一级的同时,重点抓好地(市)、县(市、区)一级的落实工作。
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市一级的其他执收执罚部门都要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重点抓好交通、城建、教育、海关、卫生、环保、农业、民政、劳动、土地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生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13个部门的落实工作。
1999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罚没款项及标准,均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执行,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全部取消,要求降低标准的已经降低,没有违反规定越权新增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提高收费标准的问题。
(二)收费、罚款一律凭《收费许可证》或《罚没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或罚款,统一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三)全面实行罚缴分离,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都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处罚决定与收缴彻底分离,受罚者持罚款通知单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
款。
(四)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开设与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所有具有执收执罚权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所有具有执收执罚权的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
,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开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并定期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五)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所设银行账户符合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撤销的账户已全部撤销。
(六)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时将执收执罚部门上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与其支出脱钩,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
二、主要工作
实现今年的阶段性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检法和工商部门,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市一级的其他执收执罚部门,要对自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标准进行全面清查,摸清情况,找出问题,坚决纠正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对执收执罚部门的银行账户进行彻底清理,严格按照国家对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设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加强资金收支管理,切实解决银行账户过多过滥、预算外资金收入应缴不缴、坐支挪用、私设“小金库”等问题。这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上级主管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
,有关金融部门要主动给予配合,及时核实被查单位的账户收支情况。
(三)对票据进行全面清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对非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一律予以取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全面实行罚缴分离,积极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办法。
(四)各地区、各部门,尤其是公检法、工商部门和其他13个重点执收执罚部门,都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紧密结合本部门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本部门落实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五)针对“收支两条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中央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地(市)、县级公检法和工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以及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等具体
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使“收支两条线”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保证措施
(一)深化思想认识,提高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自觉性。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要意义。公检法、工商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都是国
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决不允许坐收坐支,要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二)切实加强领导,实行严格有效的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上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切实保证阶段性目标的实现。为加强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由监察部、财政
部牵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参加的“收支两条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监察部设立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三)搞好组织协调,密切部门之间的配合。财政部门要担负起主管部门的责任,与公检法、工商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密切配合,针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和提出解决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执收执罚部门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监管。各执收执罚
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抓好落实。纪检监察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四)切实落实经费保障的措施。财政部门既要加强对执收执罚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管工作,又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
〕30号)的精神,安排好公检法和工商部门各项经费预算,及时审核拨付。各执收执罚部门要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勤俭办事,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工作标准,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等部门1998年制定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和《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同样适用于其他执收执罚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这
两个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加强审计监督,注意发现问题。对没有达到标准的,要督促其改进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纠正处理,确保“收支两条线”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1999年6月6日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武汉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以下简称城区)的本籍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连续3个月以上,下同)在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

入城收费站以外的外籍车辆和市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市籍车辆)进入城区,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通行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籍车辆,是指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城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市籍车辆,是指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外籍车辆,是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入城收费站点征收,其中经岱黄一级公路、武汉天河机场路、107国道东西湖段和江夏段、汉沙公路、汉宜高速公路、武黄高速公路、汉施公路、纸贺公路、京珠高速公路等道路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由征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以下简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次费。代征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六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国家安全机关配有特殊通行标志的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采血车;

(五)公共汽车、电车;

(六)悬挂外国领事馆专用号牌的车辆;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免征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八条 本籍车辆必须每年在车牌尾号对应的月份前到通行年费征收点缴纳通行年费;长期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第九条 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城区,进入一次缴纳一次,3日内在城区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缴纳通行次费一次;不足3日的,按3日计算。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新车入籍、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征收机构应当在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缴费窗口,为车主缴纳通行年费提供方便。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新购车辆在本市城区入籍、外籍车辆转入本市城区,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时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通行年费。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配合征收机构做好通行年费的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按月向征收机构提供当月应缴通行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对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凭开具的财政缴费专用收据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费标志。车主应当将通行年费标志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的右上角,其中摩托车通行年费标志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通行年费标志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次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次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通行次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征收机构可以对本市城区内停放的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征收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或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通行年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年费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收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2002]89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