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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危害/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1:35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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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危害

尹振国


摘要: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重刑主义、侵害被告人人权等问题,这些问题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造成了严重危害。

关键词:刑法适用 问题 危害 司法公正


刑罚适用,是指法院在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⑴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重视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往往轻视刑罚适用问题,加之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刑罚适用的偏差和错误,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 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1、重定罪轻量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法院的领导中,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处理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行了,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⑵对量刑的科学化、公正性缺乏足够的重视,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去研究量刑及相关的问题。二审过程中,法院也往往重定罪、轻量刑,当上诉案件的量刑偏重的也不予纠正,只有畸重时才予以改判。此外,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事实上,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大,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最低刑是3年,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法官在一个很大的幅度内量刑,如果不遵守或者不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很难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另一个问题是,在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过程中,往往把错案率作为评价法官业务水平决定奖惩的一个依据或标准。这就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宁重勿轻,因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可能要上诉,要是判轻了,二审法院就无法加重,就要发回重审,不如判重一点。如果二审改判了就会认为一审法院判错了案。
2、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少约束
  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因为表述法律的语言是有局限性的,所以,“法官,并且即使是道德品质无可挑剔的法官,也总是会利用法律规定的弹性、语言意义的增生,或者法律规定的交叉力求获得一种他认为最恰当的结果,而很少机械地适应法律。⑶但是自由裁量权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维护公正也可能伤害公正。“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给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因此司法腐败便成为题中之意,从而导致自由裁量权遭受合理的怀疑。
  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除个别罪名有绝对确定的量刑外,其他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同一罪名中,不仅有不同的刑种,而且同一刑种的量刑幅度比较大。刑法第383条、386条贪污、受贿的数额从10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10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之内。这样的量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案件,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17.6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朱小光,法院认定其受贿405.9万元,也判处有期徒刑15年.⑷而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内涵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弹性条款随意性大的问题,但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还在于刑法规定本身。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刑法有关量刑的弹性适用条款共计有202条,且绝大多数为法定刑适用条款,可分为7类: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⑸法官面对这些涵义模糊的弹性条款,往往感到茫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虽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绝大多数的是罪的解释,量刑方面的解释少。这也造成同样的犯罪,由于对刑法条文理解的不同,法定刑选择不同,量刑出现重大差异。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缺少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的制度。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程序的实质乃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⑹,而现实中,法官的恣意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在极端的情况下,“决定法官当天判决的不是法律,而是他当天早餐所喝的咖啡是太甜还是太苦”。⑺
3、重刑主义思想严重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民主、人权的观念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法家韩非子云:“ 明主之治国……重其刑罚 , 以禁奸邪…… ”, “ 重罚者民之所畏也 , 重罚者民之所患也 , 故圣人节其所畏以禁 其衰 ; 设其所恶以防其奸 , 是以国安而暴乱不起。吾是以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 , 而严刑重罚之可以治国也。 ”加之社会大众接受的因果报应思想,以致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和实践贯穿整个封建社会,经世不改,至今还阴魂不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把公检法机关定性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党和人民的刀把子。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过渡打击、打击面过宽的情形,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这种情况更甚。1983年和1996年严打的重刑率分别是47.6%和43.6%。⑼极端的例子是一些法院还将重刑与法官的业绩挂钩,认为给予被告人以较轻的刑罚是“打击不够、放纵犯罪”。
4、以运动的方式解决刑事犯罪和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
  联合国认为,一个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265-1000美元这个阶段,是社会巨变时期,也是犯罪的高发期。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往往强调严打,严打是必要的,实践已经证明,严打遏制了犯罪的高发势头,保护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将严打理解为重判、多杀,在量刑过程中感情用事,惩办无边、法外加刑、法外施刑,对具备法定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强调罪行严重而不予宽大处理;对一些本来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 因为社会治安的大气候而适用了监禁刑,这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5、惯用监禁刑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有拘役、管制刑种的犯罪中,通常都有有期徒刑的刑种,在量刑时,对罪大恶极、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犯罪分子,因其人身危险性大,通常应该对其适用监禁刑;而对一些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应该适用非监禁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图省事(公安部门人手不够而且社会人口流动性比较大,管制刑的效果受到怀疑),统统判处有期徒刑,一关了之,较少考虑适用管制、罚金。全国法院1998年-2002年公审结各种刑事案件2832161件,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占24.37%,2000年,管制和单处罚金的适用的比例分别只有1.21% 和1.39%。⑽
6、司法独立受到干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法院应当处于超然状态,独立判断,依法裁判。但是在实践中:司法独立受到体制的制约和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1、党委的不正常干预: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司法机关受命于党委。在一些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党委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以党代审"。2、地方政府的干预: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经费、人事受制于当地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3、法院的管理也是行政化管理模式,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4、社会舆论不正当干预。法院的审判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社会舆论也会给司法独立和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如刘涌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但从证据的角度看刘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有缺陷的(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但是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刘涌最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案可以与美国辛普森案对比)。
7、刑罚适用中不重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在刑罚裁量中不十分重视被告辩护人的辩护,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往往作有罪推定,认定为犯罪(如佘祥林案)或者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久久不能释放。在宣判中搞公判大会,不注重对被告人的人格保护。
二、刑罚适用问题产生的危害
1、司法公正遭受损害
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在刑罚适用过程中是指大致相同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处以大致相同的刑罚,使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得以体现。应当肯定,“人们绝不会接受一种对相似犯罪中的相似罪犯的惩罚大不一样的制度”⑾。因此,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就尤为重要,“对于每一种犯罪,法律应当认可、法官应当适用最重刑与最轻刑之间的个别化刑罚”。⑿因此可以认为, “刑罚体现的公正性的重点不是刑罚手段的轻与重,而在于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和刑罚适用的统一性”。
  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排除司法腐败)、重刑主义等情形往往导致导罪刑失衡、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同罪不同罚、而且各个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或者在不同时间(如严打期间)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相差很大。这对司法公正的破坏使显而易见的:“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
2、司法的效率受到损害
司法效率是指以尽量少的司法成本获取尽量大的社会效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劳改犯劳改一年,国家财政要投入2300元,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徒刑,国家财政就要增加各种开支10000元。⒀ 量刑权的滥用、重刑的刑事司法实践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有限的,大量的国家钱财用于建造监狱;教育的投入就会减少,这就出现了“有钱修监狱,无钱修学校”的怪现状。教育的投入减少,文盲就会增加,文盲的增加,就会导致犯罪的增加(需要说明的是:受教育程度的低下只是犯罪的原因之一),如此恶性循环,对社会的良性运行是十分不利的。
3、破坏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独立性
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才会树立起足够的权威。频繁的运动执法(多是鉴于严峻的治安形势而采用的非常措施)不仅不可能建立法律的预期和权威,而且有可能破坏本来法律所要保证的已经建立的社会预期,这实际上非常不利于法治的建立。⒁因此,为确保法律的稳定性、树立司法的权威,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
司法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它是终极的裁判权。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处于中立状态,不偏不倚地行使权力,才能确保公正。现实社会的种种对司法的干扰(如政府、党委、社会舆论或者司法腐败等)不仅严重破坏了司法独立,而且还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这对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是极为不利的。
4、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中存在的轻量刑、裁量刑罚重刑化倾向,危害是多方面的: 第一,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二,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公平,刑罚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无辜者蒙冤或者轻罪者受重刑,被告人不可能伏法,更谈不上教育改造; 第三,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符合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广大人民所接受,不可超越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过重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反社会心理,也无法体现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方针。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的法制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因此,刑事法官必须认识到,“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第四,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事实上,刑罚只是矫正犯罪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唯一的方式。过高地估计刑罚对保持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有害的。我们应该运用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5、与我国民主政治体制不相适应
刑罚的价值理念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刑罚作为社会的产物,其价值内涵也会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现代民主政治特点决定刑罚不再野蛮,而是文明。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也把人权保护也写入宪法。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其价值和尊严是至高无上的,任何对人性的不尊重甚至践踏,都是不人道的、侵犯人权的。因此,重刑思想与时代潮流相违背,它与我国刑罚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不相适应,也与世界的发展潮流相违背。因此,刑罚的适用必须文明化、现代化。


参考文献:
⑴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55
⑵ 刘家琛,刑罚适用价值刍议,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一卷)[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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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律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伪造证据。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私自收取报酬,不得接受同案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或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辞去委托。

当事人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代理。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支持律师开展工作。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所承办案件材料;或向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羁押机关应依照规定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律师在会见中应遵守羁押机关的有关规定。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应按时到庭执行职务,律师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在开庭一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对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应予考虑。
第九条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作充分准备,遵守法庭规则和诉讼程序。在法庭调查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发问。
第十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辨护、代理意见,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住址,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辨护词和代理词,人民法院要归入案卷。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判的第二审案件,应通知已受委托的律师依时提交辨护词或代理词。
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发给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没有意见,或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对干涉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律师的,主管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停职、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2000年修正)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
【题注】 (1999年12月25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0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安监〔1987〕1102号)同时废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铁路行车事故,维护铁路运输秩序,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使铁路运输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1.0.2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参股并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经营的地方铁路。国家铁路企业的机车,车辆,客、货列车在地方铁路营运时发生的事故按本规则办理。地方铁路自营范围内的区段可比照本规则自行制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第1.0.3条 凡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在行车中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

第1.0.4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

第1.0.5条 处理事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事故性质、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第1.0.6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

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依据本规则参与所辖区域发生的行车重大、大事故调查并提出定性、定责建议。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行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一节 特别重大事故构成条件

第2.1.1条 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或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50人及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第二节 重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2.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6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6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8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满8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10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8小时。

3.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三节 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3.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2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1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第2.3.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3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满6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2.3.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1.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中断满2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6小时。

2.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四节 险性事故

第2.4.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条件的为险性事故:

1.列车冲突。

2.列车脱轨。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路料及施工机械。

11.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12.接触网塌网、坠落、倒杆刮上客运列车。

13.关闭折角塞门开出列车。

14.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或货物坠落损坏行车设备。

15.其他(性质严重的列车事故,经铁路局决定列入本项)。

 

第五节 一般事故

第2.5.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条件的事故为一般事故。一般事故分为A类、B类。

A类一般事故:

A1.调车冲突。

A2.调车脱轨。

A3.挤道岔。

A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A5.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A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A7.列车分离。

A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A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A1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

A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A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A13.列车拉铁鞋开车。

A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命令耽误列车。

A15.错误操纵及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A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A17.其他(经铁路局、分局决定算事故的列入本项)。

B类一般事故:

B1.机车故障耽误列车。

B2.车辆故障耽误列车。

(1)车辆燃轴;

(2)其他配件。

B3.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B4.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B5.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B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信号设备;

(2)通信设备。

B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牵引供电设备;

(2)信号供电设备;

(3)给水设备。

 

第三章 行车事故通报

第3.0.1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及重大、大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立即报告分局(无分局的为铁路局,以下同)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如下:

1.发生的月、日、时、分;

2.发生的地点(线别、站名,或区间、公里、米);

3.列车车次、种类、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关系人姓名;

4.事故概况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5.人员伤亡情况及机车、车辆、线路损坏情况;

6.双线区间是否影响另一线;

7.是否需要救护车、救援列车或起重机。

如发生列车冲突、脱轨或其他严重事故,当时虽未判明是否构成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第3.0.2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调度值班主任。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分局调度值班主任,除立即报告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外,应同时通报下列人员,迅速赶赴现场:

1.救援列车主任及救援队长;

2.分局长、有关副分局长;

3.公安处长;

4.分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分处长(科长);

5.有关车站站长及车务、列车、客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供电、水电、生活等段段长和医疗单位负责人。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通报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铁路公安派出所。如发生列车火灾或爆炸事故时,还应立即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3.0.3条 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铁路局长、有关副局长、安全监察室主任(值班监察)、有关业务处长、公安局局长及铁道部调度员。

同时,由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或值班监察报告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4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事故后,按第3.0.3条规定,必须在1小时内报告铁道部调度员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5条 铁道部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值班处长。值班处长报告运输局局长、安全监察司司长、公安局局长(或值班室)及部长办公室。由部长办公室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安全监察司司长、副司长及部长办公室,并由司长或副司长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第3.0.6条 有关特别重大事故及重大、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3.0.7条 发生险性及一般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1.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或施工领导人立即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同第3.0.1条内容。

2.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通报,并向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报告。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报告铁道部调度员。

第3.0.8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安监报-1),同时报铁路局列车调度员及抄送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铁道部调度员接到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报告后,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并通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4.0.1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34号令发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审查批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备案。重大、大事故涉及的两个铁路局(其他有关单位,下同)意见不一致时,各自向铁道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铁道部审查裁决。

险性事故由发生事故的铁路分局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审查裁决。

一般事故由基层单位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裁决。涉及本分局两个基层单位时,由分局裁决。

第4.0.2条 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可派员进行调查。

第4.0.3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后,在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现场前,由分局指定的车站站长任组长并组织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其任务是抢救伤员,尽快开通线路,做好各项救援准备工作,勘察现场,保存可疑证物,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作成记录,向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报告。

第4.0.4条 铁路分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分局长或副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分处长和公安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在铁路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之前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迅速恢复通车。

第4.0.5条 铁路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局长或副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处长和公安局局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4.0.6条 事故发生的有关单位在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后,必须主动汇报事故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干涉、阻碍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4.0.7条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勘察现场和事故调查。工务部门绘制现场示意图。公安部门维护现场秩序、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如技术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2.如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遭到破坏,无法检查测量线路质量,则应对事故地点前后各100m的线路质量进行检查测量,作为衡量事故地点线路质量的参考依据。

3.对事故关系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4.检查有关技术文件的编制、填写情况,必要时将抄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5.提高警惕,注意是否有人为破坏的迹象。

6.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及时向铁路局详细汇报并在24小时内向铁路局及铁道部拍发“重大、大事故电报”(电报格式如附件1)。

调查取证材料,必须经调查取证人员确认签字。

第4.0.8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的基层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向分局提出重大、大事故报告(5份)。铁路分局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重大、大事故报告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附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10日内报铁路局(5份)。

铁路局接到分局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对大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对重大事故提出处理意见,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部门)主稿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连同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7日内报送铁道部(3份)。

铁道部接到铁路局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部事故处理委员会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处理批复意见,由安监司主稿事故批复文件,报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审批。

部事故处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组成。

第4.0.9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含其他单位,下同)有关时,应在24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说明事故情况及原因。有关局接到电报后,要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发生局应组织有关局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事故概况、性质、损失、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意见),有关方面负责人签认。如意见一致时,由责任单位按本规则处理。如意见不一致时,由事故发生局将事故调查资料及会议纪要连同事故报告报送铁道部(3份);有关局将调查意见及分歧写出事故报告报铁道部(3份)。

第4.0.10条 险性事故发生后,由分局长或副分局长(无分局的由铁路局安监室)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分局有关业务分处、安全监察室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由主要责任单位于事故发生后3日内,向分局提出事故处理报告(2份)。然后由分局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制定防止措施,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件,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处备案。

第4.0.11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基层单位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分局报告。分局认为有必要时,应派安全监察室及有关业务分处人员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对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于5日内处理完毕,将“行车事故处理报告”(安监报-2)报分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分处备案。

第4.0.12条 险性及一般事故如确定为他局责任时,由发生局业务处主稿叙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并附原始事故资料一份,经安全监察室会签后,转送责任局主管业务处、安全监察室各一份(如20日内未转出,列发生局责任)。责任局应即认真分析原因,确定责任者,并按本规则进行处理。

第4.0.13条 属于人为破坏性事故及破坏嫌疑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章 行车事故责任的判定和处理

第一节 行车重大、大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1.1条 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要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责任依次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影响安全成绩。

第5.1.2条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铁路技术管理的基本法规,铁路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铁道部特批同意,可由铁路局制定措施办法,暂不执行《技规》中的某些条款。由于措施不当或贯彻不力,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责任事故。确属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故,列非责任事故。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有关部门拟稿发布的文电,凡涉及有关部门而没有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不包括因部门间意见不一致,经领导裁定的问题),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定拟稿发文电部门的责任事故;如已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5.1.3条 设备(包括零、配件)质量不良,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除判明产品第一供应者(工厂、工程、物资供应等部门,下同)责任外,列路内该设备主管部门事故。

技术设备的所属部门或管理部门,对设备原因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不认真分析,查不出原因的,定该部门责任事故。

因机车构架、车轴、整体车轮、轮箍及车辆大部件如侧架、摇枕断裂,车轴冷断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质量保证期、使用寿命和断口等情况分析断裂原因,判定责任单位。

第5.1.4条 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工务设备损坏(如塌方落石、泥石流、路基冲刷、路基下沉、桥涵冲毁等)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1.超过洪水设计频率、最高洪水位、最大降雨量或桥涵最大通过流量,或者虽不超过以上设计标准,但属于一次洪水期内的局部冲刷或流向改变,将桥涵墩台或路基冲坏。

2.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自然山坡上,路外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开山采石、采矿弃渣、破坏植被,经劝阻和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后仍然无效造成铁路设备损坏。

3.线路下的岩溶、古墓、古坑道、厚层地下冰热融造成的路基突然下沉或陷穴。

4.由于风、沙、雨、雪等自然影响,以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第5.1.5条 在新线或已竣工的工程地段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时,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属上述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工程、科研等部门责任事故。

第5.1.6条 凡因货物装载加固不良而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属货运部门失职而造成的,定为货运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如确属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的责任,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但影响安全成绩。如系托运人自装的车辆,经调查分析,铁路工作人员无法检查发现,由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第5.1.7条 凡路外单位托运的自轮运转的货物,必须经铁道部指定的铁路有关部门审核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铁路运输有关规章规定的要求,方可托运。如在运输中由于自轮运转货物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检查范围内的,列审核检查部门的责任事故;属于审核检查范围以外的,由审核检查部门负责追究,责任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后,方可列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自轮运转货物,没有办理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没有挂运命令就编入列车,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编入或同意放行的部门责任。

第5.1.8条 凡铁路所属部门、单位临时借用(或利用)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为铁路部门进行调车作业和牵引列车,由于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的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借用(或利用)部门、单位责任事故。

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凡以承发包、委托等形式,用集体单位人员或非铁路正式职工,承担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维修,生产铁路用零部件和参与铁路营业及铁路行车有关工作等,因产品、施工、维修质量等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承发包、委托单位责任事故。

行车设备,采用非定点厂产品或不合格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行车事故时,列决定采用该产品单位的责任。

凡路外企业单位委托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包括所属集体单位)承担的专用线及其他设施的维修工作,由于施工、维修质量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铁路施工、维修部门、单位的责任。

第5.1.9条 凡因人为破坏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在公安部门结案或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破坏原因造成时,可列其他责任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若违反国家或铁道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规定而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有关部门、单位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第5.1.10条 凡经铁道部、铁路局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铁路局批准的项目需报部备案),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限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仍列行车责任事故。凡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各种技术设备,发生行车事故时,一律列行车事故。

第5.1.11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发生局不认真组织调查分析,调查资料不完整,列其他责任事故根据又不足的,列发生局的责任事故。

第5.1.12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事故责任系他局责任时,应按本规则第4.0.9条规定,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分析事故原因,定性定责;如有异议时,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裁定。如事故发生局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擅自决定列他局责任,而他局提出异议时,列发生局责任事故。有关局接到发生局通知后,没有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发生局调查分析意见进行定性定责。

如双方不认真调查分析事故,推拖扯皮,经铁道部裁定,由事故发生局统计事故件数,影响双方安全成绩。

第5.1.13条 下列事故可列为其他责任:

1.除本规则中“行车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中所列部门以外的铁路部门的责任事故,列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2.路外单位责任事故,列入其他事故。列车火灾或爆炸,以及线路上障碍物造成的事故,判明非铁路责任的,列其他责任事故。

3.特殊情况,经铁道部(铁路局)审查,确定列其他责任的行车重大事故(大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第5.1.14条 其他几项规定:

1.责任行车特别重大事故及行车重大事故,影响铁路局、分局安全成绩;责任行车大事故,影响铁路分局(无分局的影响站、段)安全成绩。纯属领导责任造成的事故,列领导责任,影响单位安全成绩。

2.各部门因违章作业、设备质量或零部件丢失所发生的事故,一律统计在各该部门事故中,能确定责任的,列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为铁路责任的,列该部门其他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凡隐瞒事故,一经查清,列责任事故,并影响安全成绩。

 

第二节 险性事故及一般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2.1条 各铁路局可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理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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