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陈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5:56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度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主体为业主,合理界定业主身份至关重要。
(1)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2)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业主身份主要指如下两种情形:建设单位对尚未销售或者虽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尚未转移占有的专有部分,以及建设单位保留自用的专有部分;在建筑物使用年限届满等情况下,业主依法可以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时全体业主亦因合法建造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3)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即一手房买卖),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也属于业主。对开发商一房数卖的情形,如果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人与现实占有人就业主身份问题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前者为业主。
(4)二手房买卖中,若买受人买房后在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即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可以认定合法占有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的,如果双方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则应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一房数卖的,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二手房买受人与实际占有二手房买受人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应认定完成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为业主。
(5)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不属于业主,不能享有物权法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1)专有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其应具备的特征为:a.“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判断标准主要是此专有部分与彼专有部分是否能够明确区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须以墙、天花板、地板等与彼套房屋分开,就车位、摊位而言,此特定空间须以四条线为基础组成的立体空间与彼特定空间分开;b.“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断标准主要是有独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说的门与公共空间相通;c.“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有记载。
(2)关于“能够登记”的把握,由于我国的房屋登记体制正在重构,登记制度不完善,有的地方登记机构对房屋之外的部分还不能进行登记,如有的地方队车位不进行登记、对专属于某房屋的露台在登记簿上不进行登记。因此,不能片面理解“能够登记”,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露台、车位确实属于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或者本身就是专有部分,仍应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专有部分的性质。
(3)“特定空间”一词源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第1款,相当于房屋,特定空间是指虽无固定墙壁间隔,但是根据明确界址确定,能够排他使用的空间范围。车位和摊位是典型的特定空间,车位是指在地上、地下或者楼层上划的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一般形成一个长方形,以四条线为基准,垂直到上面一定高度所形成的立方体空间范围即为车位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摊位也是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摊位之间一般会有可移动的间隔物,非砖墙、水泥间隔。
(4)露台等构成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包括:a.符合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如规划图、施工图等规划文件;b.露台在物理上只属于特定房屋,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只有该特定房屋才能通到该露台;c.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露台。
(5)关于绿地的归属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如此把握:
a.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了小区的首层房屋有专门附属于该房屋的绿地,绿地面积为多大,此时,相应面积的绿地即刻认定为首层房屋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b.开发商在卖房时已经根据规划将该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
c.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1)根据《物权法》第73条、74条第3款、79条之规定,法定共有部分主要包括:a.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b.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c.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d.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e.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f.电梯、水箱属于业主共有。
(2)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部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天然共有部分,具体包括:a.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b.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c.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d.避难层(指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内发生火灾时供人员临时避难使用的楼层)、设备层(指专用于布置机电设备等的楼层)或者设备间(指在每一幢大楼的适当地点设置电信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设备,以及建筑物配线设备,进行网络管理的场所)等结构部分。
(3)除了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其余均属于约定共有部分,包括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系一兜底性条款。
(4)建筑物的外墙面、屋顶、电梯、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等属于共有部分,利用前述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应归业主共有,比如利用外墙面、电梯做广告、出租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获得的收益。
(5)《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不包括小区的会所,会所应属于开发商所有的专有部分。
(6)关于楼顶平台的权属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将楼顶平台推定为法定共有部分,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特定主体通过反证来推翻法律的推定,将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只有顶楼业主才能到达楼顶平台,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楼顶平台,认定为该特定房屋(即顶楼)的组成部分。
(7)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业主共有,但以下情形例外:a.在小区内的某一整栋建筑物属于特定业主所有的情况下,该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该特定业主;b.小区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占地;c.小区内的城镇公共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1)尽管建筑物的屋顶及外墙面等属于业主共有,但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
(2)单个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共有部分,如顶楼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楼顶,通过做广告或者经营楼顶的方式营利。
(3)单个业主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就属于侵权。前述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程序通过的对业主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的管理问题的具体规则,管理规约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共同行为,是各业主对共同事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业主自治的产物。这里的管理规约不包括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解读】《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何谓“业主的需要”,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1)业主的需要,在时间上应当是合理的,并非业主任何时候需要车位、车库,开发商都应满足;(2)业主的需要在数量上也应当合理,是基本的停车需要,如一个业主有三辆车,此时开发商无需全部满足其需求;(3)业主的需要,还应当理解为全体业主的需要,或者说最广大业主的需要,而不能是个别业主的需要。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规定出卖或者出租车位、车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
所谓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目前新建住宅的配置比例一般都超过1:1,基本能够满足一套房屋一个车位、车库的需求。对开发商而言,在有剩余车位、车库的情况下,最好以短期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小区业主之外的第三人,最好不要出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否则,该处分行为极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行为的地方税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包括住房、办公、商用及其他用房出租或转租给他人居住或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适用本实施细则。

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有关地方税费。

有关地方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按纳税人和房屋性质不同,对出租行为的税收征收管理分为两种方式:对于个人(包括国内居民、外籍个人及港、台、澳同胞)出租住房的,由我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流管办)代为征收相关地方税费及加收滞纳金(以下统称税费);对于个人出租非住房或单位出租房屋的,暂按现行税法规定计缴税费并由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流管办负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携带房屋租赁合同、纳税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含办税服务厅,下同)或流管办办理出租房屋的涉税登记事宜。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原登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需要停止租赁行为(以下简称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租赁行为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停业期满后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视同自动复业,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若纳税人提前复业的,应当于恢复租赁行为之前,办理复业登记,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

第八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决定终止租赁行为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流管办应当派员进行日常巡查,在巡查中应收集纳税人出租房屋的信息,对应由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税费的,则于每月末汇总辖区内当月新发生的出租信息,反馈给税务分局; 对应由流管办代征的,则通知纳税人按期办理。

第十条 对属于流管办代征范围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流管办应当派员实地巡查,督促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对纳税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将情况反馈税务分局。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分别采用核定征收和据实征收方式,按如下办法确定:

(一)核定征收:

1、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但提供的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按租金收入与适用的征收率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其适用的征收率为《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

2、如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提供的收入依据、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税务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计税租金收入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填写核定审核表,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报税务分局,流管办按税务分局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及《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代征其应缴税费。

(二)据实征收: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及真实、合法的费用凭证的,则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据实计征其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于办理税务登记后7日内(对要求变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向流管办填报审核表格,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于每月后3日内汇总报税务分局审核,税务分局应于10日内办结。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根据税务分局确定的征收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纳税。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应于月终后10日内向流管办申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纳税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月,按租赁合同总金额,依照“财产租赁合同”计缴印花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房屋租赁行为,按属地原则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承租人将租用的房屋再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不征收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采取银行储税、门前申报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在该纳税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六条 采用银行储税扣缴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需与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商业银行三方签订有关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通知纳税人按期在商业银行存储足额的存款以备划缴当期应纳的税费。

第十八条 流管办和有关商业银行要密切配合,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费的应及时催缴;流管办在代征工作中如与纳税人发生税务争议或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费的,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以银行储税方式缴纳税费的,由银行开具《佛山市电子缴税(费)回单》,需要完税凭证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以现金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条 不符合领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开具发票的,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和相关的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办理手续。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实开具发票后,在相应的完税凭证上加盖“已开具发票”章。

第二十一条 若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已完税租金收入的金额,超出部分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规定补征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分局发现后应当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三年内发现并要求退还的,税务分局应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退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办理减免税费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或各区地方税务局)是房屋出租的税务管理部门,与流管办签订代征协议,委托其代征个人出租住房应征地方税费,发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按代征协议规定,办理支付代征税费手续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税务分局为具体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并负责指导代征单位做好日常代征税费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管办必须在当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符合代征税费的法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流管办应按代征协议要求,履行代征税费责任,不得超出代征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代征税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在地的流管办不得代征本辖区以外的出租行为税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开设“代征税款”专户,严禁挪用税费,不得坐支手续费。

第三十条 流管办已代征的税费款项应分别严格按照结报“双限”制度进行解缴。只要达到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则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并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一)票款结报期限定为1个月的;

(二)已代征税款金额达10万元(含)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流管办在代征税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不得自制其他凭证代征税款,或以任何名义将税款附加在其他单位的收费范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流管办应加强发票的日常管理,设置专职的发票管理员,负责发票的领入、保管、开具、结报、核销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管办必须设专职的票管员,妥善保管及使用税收票证,严格按税收票证保管制度及要求办事,确保票证存放安全,避免票证损失。

第三十四条 流管办应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底册、帐簿和纳税人档案,每月后3日内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流管办应随时向税务分局反映,并配合税务分局的核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流管办应严格遵守《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办税人员的数量要满足代征业务量的需要,确保代征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办税人员在开展代征工作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代征工作。税务机关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定期对办税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流管办需要变更办税人员,须提前通知税务分局,待新的办税人员取得代征工作资格,并与原办税人员办理完交接工作后,经税务机关考核验收,方能正式变更办税人员。

第三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指定的税收代征软件,提高代征工作效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流管办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配合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由税务分局根据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租房屋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分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流管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并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具、保管税票和发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和代征税费的业务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代征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税收政策及代征业务知识的学习,并加强对流管办代征税费及代开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附件:

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国内人员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8%
10%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0.21%
0.21%

3、教育费附加
/
0.09%
0.09%

4、房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外籍人员(包括港、台、澳同胞和华侨)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7.7%
9.7%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
/

3、教育费附加
/
/
/

4、城市房地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注:1、个人出租住房应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不征收堤围防护费。

3、本表所列综合征收率从2006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移交、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园林、水务、人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和移交





  第五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整理、报送城建档案。



  第六条 城建档案实行无偿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地下管线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质检、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园林、水务、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人防等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建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并进行杀菌、杀虫、除尘及技术处理;

  (二)移交的城建档案资料应为原件,因特殊情况无法报送原件的,可以报送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统一档案装具,案卷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或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设单位除应报送涉及建设工程的文字材料、图纸(竣工图)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照片、声像及电子档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责任书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编制与报送责任书》,明确编制、报送城建档案的内容、范围、时间及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公开招标及与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工程项目档案的收集、编制、移交等做出具体规定,保证建设工程档案齐全、准确、规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的接收证明;对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

  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产权发生变化时,原建(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建档案应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或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应在本单位保存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已建成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结束后3个月内将完整准确的城建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档案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测绘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接收、整理、鉴定、统计、编研、保护、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资源,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对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数字化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凭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组织或个人查阅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复制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查阅本单位或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优先提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城建档案的;

  (二)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城建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建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乌市政[1988]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