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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罪推定”辩护/杜俊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9:21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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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罪推定”辩护——刑事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探析

杜俊豪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即刑事证明中,被告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力,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刑事诉讼证明的需要,也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等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有多种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的情形。

【关键词】 有罪推定;辩护;举证责任;合理性


  从世界各国证据理论的研究现状看,一般都比较重视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这是因为举证责任不仅直接决定了诉讼证明的主体,从而为其证明行为提供了依据;而且通过为证明主体科加未尽举证责任之时要承担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说明了一切证明行为的动因。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离开了证据,诉讼就寸步难行。举证责任分配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焦点,它决定着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大小,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是调节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两种诉讼价值观的“平衡器”,与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实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摒弃了“有罪推定”,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控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彻底摒弃“有罪推定”是不科学的,对“有罪推定”也是不公平的。本文将就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探讨“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为“有罪推定”辩护。

一、刑事诉讼被告举证责任概念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提出并运用证据按照证明标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概念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它具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就事实主张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用充分的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致其事实主张不被采信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被告人对于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罪名等认为其不能成立,则有提供反驳和辩解的事实主张和相应证据的责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往往与“有罪推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罪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即不负举证责任是各国惯例。然而,为救济特定的受害利益、维护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平等的、合理的诉讼地位,以及从诉讼公平、效率的角度出发,基于完成司法证明任务和维护法律的权威的需要,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刑事诉讼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是科学的、合理的。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决定了控诉方负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被告有无举证责任,应该依被告是否受无罪之推定而定,在被告受无罪推定之情况下,则被告不必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未受无罪之推定,反而受有罪之推定时,则被告应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即应以反证证明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在特定的、受有罪推定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同时映射出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之所以诉讼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效控制犯罪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等方面的高速发展,与过去相比,犯罪出现了新的特点。首先,犯罪种类增多,出现了原来没有的新类型犯罪。其次,犯罪手段高明,有的采用高科技技术,如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等。再次,犯罪组织严密,结构严谨,等级森严,如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第四,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增强,如涉嫌贩毒罪人员的反侦查能力相当强。第五,犯罪的隐秘性很强,如贪污、贿赂等财产型犯罪。特别是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全球化,犯罪案件更趋复杂,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各国政府都深感不安,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这些犯罪。他们在采取从实体法上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对有关诉讼程序进行了调整,如限制被告人的沉默权,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加之于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
  美国自1966年实施“米兰达规则”的30多年中,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承认,僵硬地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来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可见,在美国这个将非常崇尚沉默权的国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被告人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必然会给警察的侦查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控制犯罪,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我国针对犯罪的新特点,在持有型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等案件中,对被告人实行了有罪推定,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正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为适应时代的要求,在特殊情形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是科学的、理性的,符合刑事证明规律,是法律规则与时俱进的结果,更有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通常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负举证责任,由控方负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刑事案件类型多样,案件事实复杂多变,犯罪者的犯罪技术、规模、隐秘性,以及反侦查能力等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已达到今非昔比的程度。如果还是一味地不赋予被告人任何举证责任,那么不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而且将产生可能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对犯罪控制不力、或者冤及无辜、对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因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受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某些特殊类型犯罪案件中,如持有型犯罪、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科以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增强诉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于追求实体公正,更重要的还在于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统一于司法公正之中。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程序公正是围绕着实体公正而展开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整个诉讼证明过程,都是用现有的残缺不全的证据去复原过去的事实,然而,过去的事实已经过去,是不可能再完整无缺地重现的,实体公正的追求受到一定的限制,很难说有一个客观的标准的答案,实体公正的实现不是清晰的、可以量化的。相反,程序公正则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便于操作性,程序正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程序的设计无非出于两种考虑:在无碍价值目标实现的情况下,都尽量在技术上进行科学的安排;在诉讼机制设计科学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得到严格的遵守,实体正义通常也就有了保证。同时程序正义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突破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控方,不仅不利于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而且也显失公平,过于偏袒被告方,对控方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实现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在特殊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让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的要求。

(四)诉讼效率的要求

  诉讼效率具有双重含义:(1)是指诉讼经济,即投入产出比: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它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审判的任务,并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2)是指诉讼及时。要求庭审能够较快的推进,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诉讼经济和诉讼及时即为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的要求来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的优势,侦控机关要想查清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相当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现实的。他们投入极大,但收效甚微。相反,由被告人提供某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对案件做出正确及时的处理。贝卡利亚说:“犯罪与刑罚之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相反,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间隔的时间越长,这种因果联系就越弱,越不利于预防、遏制犯罪。故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及时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及时处理案件,有效地控制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与“有罪推定”的适用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许多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案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犯罪类型及事实情况主要可以归纳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如果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 、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第三,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第四,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方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五,如果被告方做无罪辩护,如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等情况时,被告方就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案发时不在现场的事实存在。第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
  有关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止以上这些,在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了。在这些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大多对被告人都实行了有罪推定,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我们应该明白,在这些案件中实行有罪推定,并不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等弊端。同时,通过采取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如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确立自由与安全并重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尽量避免和消除“有罪推定”的负面影响。实践证明,我们不应该对“有罪推定”采取敌视的、全盘否定的态度,应对“有罪推定”做出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的评价。“有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特定案件中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即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

四 小结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有罪推定”是现代的刑事诉讼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不像有些人所描述的那样——它是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的产物,是落后的、充满弊病的原则,只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应该彻底摒弃之。相反,“有罪推定”在现代诉讼中,有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它是实现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同时,司法实践证明,“有罪推定”在实践中对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保证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知道,世界上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制度或原则,“有罪推定”亦不例外,它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但是,在现代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们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今天,通过人们的共同努力,“有罪推定”原则一定会在刑事诉讼中运行得更好!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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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通知

四政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已经市政府六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及查办大要案件补助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群众举报或参与调查处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中的举报有功人员。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活动,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依据各自职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和查办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直接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报本级食安办备案,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举报案件,不予奖励。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以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制度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贮藏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以及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或废弃食用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八)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私自收运、贩卖、处置餐厨废弃物行为的;

(九)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第五条 认定为举报有功人员并申领举报奖励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六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于本制度: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八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案件调查处理结论相符程度以及举报人的配合程度,按照举报案件等级和实际罚没金额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按形成罚没收入的5%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线索和部分现场书证、物证,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按形成罚没收入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按形成罚没收入的1%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四)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举报,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

(五)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涉案货值较小,实施即时处罚的,给予举报人员50—100元奖励。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来源、管理与发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年度核拨,与同级食安办共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负责实施本级、本地区举报奖励事实的审定、奖励资金的管理与发放。对应依法处罚的举报案件的奖励,从其形成罚没收入中列支;对无罚没款的举报奖励,从政府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奖励申请的审定;举报奖励申请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通知举报有功人员;

(三)举报有功人员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对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举报奖励政策及举报奖金发放等情况的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自查。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交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公开或泄漏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并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并报市食安办备案,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党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由此,全国各地积极构建党委领导、综治主管、部门配合、各方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的“三位一体”的联动调解制度,并在此框架下,根据纠纷性质和调解工作的特点,探讨建立了一体化调解制度,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联通互动,优势互补,协调一致,公正、高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一、一体化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各种调解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先是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后是因应新时期形势发展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产生大调解工作格局、联动调解机制和正处在探索起步阶段、且有蓬勃生命力的一体化调解制度。

仅就一体化调解与大调解、联动调解的关系而言,首先是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之下,出现联动调解,而又在联动调解的基础之上,出现了拥有新的范畴和属性的概念,即一体化调解。从概念内涵和种属上分析,大调解广义上表示各行各业都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和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联动调解表示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协调配合工作,一体化调解则是通过“集中型、联动型、确认型、统一型”四种工作模式和方法,将大调解和联动调解落到实处,促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方法和成果相互融合、整合,以更加公正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是种概念,是源头;联动调解是大调解之下的属概念,上承大调解,涵盖大调解的核心内容,下连一体化调解,规定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机制、方法;一体化调解是大调解和联动调解的具体化、实战化、个例化、模式化,大调解与联动调解通过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模式和方法而充分发挥作用。

推行和实施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方面符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相通性、层级性、互补性”的内在规律性;另一方面其思想理念目前已经得到树立,工作体系、工作机制和网络也已建立,有较为扎实的思想、组织和工作基础。

二、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

构建我国一体化调解制度重中之重是要根据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选择、塑造“集中型一体化调解、联动型一体化调解、确认型一体化调解以及统一型一体化调解”等四种基本模式。

由此,我国构建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应包括四个方面:

1.集中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集中型一体化调解是针对集中发生的特定性质纠纷,开展的“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调解机构、集中调解人员”的调解,主要适用于特定性质的纠纷。其特征是:纠纷发生领域集中、性质相近、管理部门同一、处理地点集中。如医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等。整个一体化调解机构可以仿照政府部门的政务大厅统一设立在一个固定地点,程序为先进行民调,再进行行政调解,前两个环节均处理不了,再进入司法调解,三个程序实行“五个集中”,流水作业,以公正高效解决纠纷。

2.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主要是针对非集中发生但适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共同参与的纠纷开展的联动型调解。其特点是纠纷非集中发生,分布面广,类型复杂;多为群众间发生的个体争议性质的纠纷;一般纠纷的处理得先由民调组织进行,必要时再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介入。主要工作方法是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处理纠纷类型包括农村、社区、厂矿企业发生的纠纷等。此类纠纷一体化调解制度的构建应着力于“三调联动”,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间建立工作联系,做到相互协调配合,发挥合力,化解纠纷。具体联系方法包括建立法官驻村、社区联系点,司法行政部门在村屯社区设立“百姓说事点”等,由法官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律师等对村屯、社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掌握,对纠纷的处理及时指导,当基层调解组织化解不成,则及时出面,配合工作,以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3.确认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确认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规定上一阶段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合同为司法调解所确认,进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其特征是法律确认授权来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各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若在履行时有当事人反悔,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作为合同予以采信;同时,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4.统一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统一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统一纠纷的受案标准、审查程序、裁量标准等,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中实行相互衔接、联动联调而进行的调解。主要方法是统一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案和对纠纷的调处裁量标准,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纠纷的处理标准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同案不同调、同类纠纷不相同处理,以做到公正高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调解工作中,这样做非常必要,能够有效提高民调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纠纷化解能力,也便于群众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知识维权。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