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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出卖但未过户的房屋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魏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8:11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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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借王某2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起诉,法院判决赵某还款。但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赵某的一处房产偿还欠款。执行人员将该房产查封。该房居住人杜某提出异议,称该房是其合法财产,不是赵某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经查,该房是杜某1年前花11万元从赵某手中购买的,已付房款,但过户手续因赵某未提供房权证,一直未办。


[分歧]


对债务人已出卖给他人但未过户的房屋,法院能否予以查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因为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赵某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成立。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杜某已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赵某和杜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是否登记而影响其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


2.房屋产权虽未转移,法院也不可执行房屋 (1)债权具有平等性。杜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法院为了执行王某诉赵某的生效判决而强制执行房屋,实质上就赋予了王某对该房屋的优先权,这与债权的平等性是相悖的。(2)第三人(买方)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客观上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杜某由于房产出卖人赵某的原因(办理总房权证),导致不能提出过户申请,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证没有过错,法院查封应当解除。(3)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因其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其权利接近于物权。考虑到买方对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没有过错,以及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认可,故此种情况下认可买方已经取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绝对地要求,只要不动产法律上的权利是被执行人的,就一定要不顾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执行,这是为保护已经履行了全部实质义务的买方,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4)杜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杜某从赵某手中购买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毫无疑问,赵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赵某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杜某基于其与出卖人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对占有权的保护在物权法、民法通则中都有所体现。因此,杜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王某的请求。(5)“买卖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未转移,房屋就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律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和秩序,法院执法也要体现法律的价值,即通过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如果不顾杜某与赵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强制执行杜某正在占有使用中的房屋,必须会侵害杜某的利益,不仅对杜某而言有失公平,也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靠损害一个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综上,杜某的执行异议成立,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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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9-10
  一、为深化事业单位的内部改革,推动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促进事业单位的更快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1.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首先要保证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事业任务的完成,实行责任承包。同时对其经常性事业费采取全额包干、差额补贴、完全自立等三种不同类型的经济承包。所减下的经常性事业费部分,财政预算不扣减,用以设置专项发展基金或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商定。

  2.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任务后,可开展多种经营服务。所创收入,除按规定照章纳税外(如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全部自留。自留部分本着事业发展、集体福利、职工奖励三者兼顾的原则,按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核定的比例自主地合理使用。

  三、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重点是承包。应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出发点,采取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经营服务形式,实行“两包双挂”的承包责任制。“两包”:一包上级下达应完成的事业任务和经常性事业费指标;二包计划外创收收入基数。“双挂”:一是奖金免税额与经常性事业费削减比例挂钩;二是创收的实际收入与职工奖励基金提取的比例挂钩。

  四、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必须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订承包合同。

  1.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的法人代表是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责任承包者由各单位自定,可由行政领导个人承包,也可由领导班子集体承包或职工全员承包。

  2.承包内容基本上应包括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应实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指标,内部改革与科学管理,人才培训,自我改造项目以及提高职工生活福利,相应增加职工收入等具体目标。

  3.关于减少经常性事业费及计划外创收收入等承包基数,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合理可行,要鼓励先进,防止保护落后。

  4.承包合同经双方正式签订后,除特殊原因外,不能随意变更,承包期限一般定为二至三年不变,根据不同情况,也可一年一定。

  五、各级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相应扩大其自主权,对责任承包者赋予计划经营决策权、内部机构的设置权、中层干部任免权、人事调配权、自有资金支配权、职工的奖惩权、开展横向联合权等。

  六、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应与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积极创造条件全面推行院、所、馆、台、站长等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院、所、馆、台、站长负责制的有关办法,抓好“四书”的认定工作,通过试点探索,加快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

  七、实行重奖重罚。对全面完成承包合同的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经主管部门审批,可给予本单位年人均工资的一至三倍的奖励,不计入奖金额。若成绩显著,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鼓励。对党的基层组织负责人、行政领导副职和工会主席,可参照上述精神,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进行奖励。如完不成承包合同的,对主要行政领导除扣发全年奖金外,并减发原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他行政副职和党组织、工人的负责也相应参照办理。 承包责任者的奖金来源,在奖励基金中列支。

  八、为了充分调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挖掘内部潜力,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必须认真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可采取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的办法,做到严格考核、有奖有罚,内部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与经常性事业费减少幅度挂钩,共分六个档次。各单位均照此执行。

  1.经常性事业费全部减完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四个月基本工资。

  2.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

  3.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而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4.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三十而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

  5.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而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6.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事业单位,除财政局、税务局另规定外,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月的基本工资。

  事业单位照上述规定,全年发放人均奖金限额须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定。奖金发放水平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部分,由市人事局给予审核追加,银行根据市人事局的追加计划进行控制。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完成创收基数的,按下列两种情况分别划分各项基金:

  经济自立,经费完全自给的事业单位,应相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以及定项或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上述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对超额完成承包收入指标的部分,可按超收幅度,在提取比例中适当提高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经常性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承包事业单位,对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职工,可按实际加班天数发给加班工资,在预算外所创收入中列支。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在宁的中央、省属事业单位,若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2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第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第四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目录的范围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是对政府采购预算的补充和细化,是部门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坚持严格控制支出的原则下,从严从紧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指导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与政府采购预算同时在部门预算中编报、同时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中,要明确提出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要求。采购人根据要求编制本部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的相关表格中增加反映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内容,随同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一并下发。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与政府采购计划同时编制,并单独列明。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预算未列明自主创新产品而在实践中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补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对采购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确需超出采购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调整预算。

  第十四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纳入预算支出绩效考评范围,在共性考评指标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中,增加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因素。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建立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奖惩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核过程中,应当督促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加强审核管理。

  对应当编制而不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情况;

  (二)采购人按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的情况;

  (三)采购人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落实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政策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列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其采购结果为非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对采购人未编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或不按预算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