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掌握我市地方金融市场状况,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推动金融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2〕14号)精神,市政府确定开展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排查对象和重点内容
(一)排查对象。
1.银行业: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
2.证券期货业:齐鲁证券驻泰机构、境内上市公司;
3.其它融资领域: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内部资金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间融资组织。
(二)排查重点内容。银行业和证券期货业重点检查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管理层和高管人员内部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内控机制是否健全,各项基础性、系统性建设是否存在缺陷,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是否到位,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是否依法合规等。其它融资领域重点排查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风险隐患。
具体排查内容和标准按照省金融办等九部门制定的《〈全省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配套方案》执行。
二、方法步骤
这次排查采取自查和重点复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分为五个阶段。
(一)动员发动(3月)。召开动员会议对全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各县(市、区)政府、各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明确排查目标,细化排查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层层动员发动,全面启动排查工作。
(二)自查自纠(4月15日前)。在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各排查对象对照排查内容和标准,进行风险自查,全面查找风险隐患和薄弱环节,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当地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单位)要组织、指导和督促排查对象切实搞好自查自纠,于4月20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复审复查(4月16日至5月15日)。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采取随机选点、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以及暗访等方式,对排查对象自查自纠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比例为:银行业100%,证券期货业100%,上市公司100%,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100%,典当行50%左右,融资租赁公司100%。复查情况报告要于5月15日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必要时,市里将组织对县(市、区)进行交叉检查。
(四)整改提高(5月16日至6月30日)。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单位)督促排查对象针对存在的问题,逐一限期整改。对排查发现的一些共性、根本性的问题,认真剖析风险隐患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风险管控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风险隐患的出现。
(五)总结验收(7月1日至7月15日)。各县(市、区)政府和各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分别对本辖区、本行业排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对整个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对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进行系统提炼,对下一步如何健全监管机制、净化市场环境提出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7月18日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
为确保排查工作顺利开展,市政府成立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全市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的协调、指导、调度等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排查工作,协助省有关部门做好齐鲁证券驻泰营业部和境内上市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泰安银监分局负责组织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的风险排查工作。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全市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市公安局负责组织非法集资活动的排查工作,严厉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全市开展内部资金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风险排查工作。市工商局负责配合做好全市民间融资中介组织风险排查工作。人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负责从政策指导、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工作责任。风险排查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第一责任人,要精心组织、稳步推进,扎实搞好辖区内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各行业监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本行业风险排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确保排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协作配合。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情况交流和信息沟通,尤其对跨区域、跨行业的重大风险隐患和问题,要密切协作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妥善化解消除,避免风险升级。
(三)严肃工作纪律。风险排查工作不能影响正常业务开展。对排查出的问题,要严格落实有关保密规定,严禁私自对外扩散,防止恶意炒作。宣传报道要统一口径,坚持正面引导,掌握舆论主动。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要制定工作预案,出现问题要迅速应对、妥善处置,确保社会稳定。
附件: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云鹏 (市长)
副组长:闫新建 (市政府特邀咨询)
成 员:张 平 (市政府秘书长)
胡兆柱 (市政府应急办主任)
任树凯 (市金融办主任)
魏 武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魏兆德 (市公安局督察长)
于文龙 (市商务局局长)
韩志强 (市农业局局长)
高 玲 (市工商局局长)
张海清 (人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行长)
高旺东 (泰安银监分局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任树凯兼办公室主任。
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6〕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需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证书》。主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五条 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四)依法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对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解释。
第六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在房屋价格评估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故意压低或抬高评估结果;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三)违反规定转让估价业务;
(四)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进行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的,评估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房产、土地资料参照类似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如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屋现场查勘后评估。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条 对住宅用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其安置补偿价格以估价基准日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合该住房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装修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住宅用房的建筑结构由评估人员在评估时按照土地、房产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
使用年限是指住宅用房拆迁时的使用年数。使用年数按估价基准日的年份减去住房的建造年份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涉及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确定办法如下:
(一)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采用由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拆迁公告发布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钢混二等)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二)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拆迁公告发布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钢混二等)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三)因市场等原因无法测定被拆迁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3月底前公布有关地段钢混二等安置用房的价格作为当地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指导价。
第十二条 对被拆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评估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内货币补偿评估金额=(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商品住宅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附属物评估金额+装修评估金额
被拆房屋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货币补偿评估金额=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被拆房屋可补偿安置建筑面积-可安置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住宅用房成新是指房屋的新旧程度。住宅用房成新按使用年限每年2%折旧计算确定,但钢混结构、砖混结构低于五成的,按五成计算;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低于四成的,按四成计算。
住宅用房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度新建同类住房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区内配套设施费三者之和。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以采用成本法等其他估价办法。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计价应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
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按评估费用的50%计取,由申请人在提出裁决申请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预交。鉴定后,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支付。
原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如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