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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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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城建、交通、公安、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协助邮政部门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邮政局(所)的设置标准,由邮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每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规定和本市发展需要制定。
第八条 邮政通信设施是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将邮政局(所)、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等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听取邮政部门对配置相应的邮政设施的意见。
凡未设置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的住宅楼和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间)或者设置收发室。
第九条 邮政通信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部门安排使用;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征用土地需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邮政部门不得改变用途。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阅报栏、邮筒(箱)等通信设施所占用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车站、机场、宾馆、院校、厂矿企业应当积极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主要街道、巷口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民政机关应当将为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提供邮政部门。

第三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政通信的建筑物、邮件转运站、集邮门市部、邮政报刊亭以及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二)邮筒(箱)、信报箱(群、间)、邮政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阅报栏等其他邮政专用设施;
(三)邮政通信车辆和其他邮政运输工具;
(四)其他用于邮政通信的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二)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信报箱(群、间)、邮政报刊亭、阅报栏、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
(三)私开邮筒(箱)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五)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六)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和损害邮政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铁路、航空、公路等运输单位载运邮件时,应当确保邮件安全与优先发运。
邮政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十五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道口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车辆核发邮政专用通行证。邮政车辆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时间、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限制。
邮政车辆或者工作人员在运输或者投递邮件途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完成邮政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八条 除特准免费寄递的邮件外,对交寄的各类邮件必须按照邮政业务资费标准,付足邮费,方可寄递。对拖欠邮费的单位,邮政部门有权追缴,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的,邮政部门可以对其停止邮政通信服务。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财政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集邮品的制作,邮政业务戳记的刻制和管理;
(三)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财政部门经营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邮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和其他经营邮政通信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非法印制和非法出售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低面值出售邮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邮政部门监制。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使用非标准信封的信函和明信片,邮政部门不予收寄、传递。

第五章 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邮政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和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时间及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部门受理用户交寄的邮包,应当执行验视制度和禁限寄递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二十八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部门查询。属于邮政部门责任的,邮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财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盖章签收。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回邮政部门处理。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部门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通邮登记费后30日内予以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住宅楼,邮政部门可以将邮件、报刊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农村的邮件、报刊,由财政部门负责投递到乡、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行政村以下的邮件报刊的投递,由村委会与邮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邮政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提供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寄递、运载违禁物品;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待用户来访,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社会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或者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的,由规划、设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撤销监制证书。
第三十八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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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欠缺合同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成立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2] 甲欲向乙购进大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于大米的市场行情变化莫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米的价格条款日后面议”。后因甲乙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纠纷,甲主张合同因欠缺价格条款而不成立。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欠缺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成立及主要条款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成立是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种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性质即它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成立范畴内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共识。欠缺主要条款,合同不成立。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的。就买卖合同而言,价格条款应属于其必须具备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通常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
就本案而言,甲乙所订立的有关大米的买卖合同虽然未约定明确的价款,但是双方就价款一项内容作出了“日后面议”的约定,也就是说,在此合同中,双方就价款内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日后面议”。故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甲乙双方的“价款日后面议”应视为就原合同的协议补充
一般而言,为了保证合同的正确适当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规范和双方协议,将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缺乏订立合同的常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有些必要条款没有订立或者规定得含糊不清,使得合同因条款不明确而难以履行。为了补救这类合同,并使之得到合理履行,当事人通过对缺乏合同主要条款或者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作出协议补充,使条款不明确的合同变得明确化。
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所以,当合同条款出现不明确的情况时,首先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由于当事人的意图只有当事人自己最为清楚,因此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就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选之策就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对此进行补充,以使条款明确化。
本案中的“价款日后面议”就是甲乙双方意图对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的价格条款作日后的补充约定。但是,在客观上,双方在日后未能就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
(三)未达成补充协议应适用法律的补缺性规定
对于空缺条款的约定不明确的合同作出补缺性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上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只是由于个别条款空缺或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则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更是与合同法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①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意图订立合同而且存在着给予适当补救的合理而又确定的根据,买卖合同尽管有一项或几项条款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构成合同的不确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解释问题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本身缺乏至关重要的价格条款,即等于双方当事人并不打算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这里就涉及到了关于合同的解释的问题。在合同纠纷系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确时,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漏订的合同条款。
解释合同,首先应遵循“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原则。
1、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
2、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②
3、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要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解释合同,还应遵循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
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③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具备进行交易的目的,只是因订立合同时难于确定价格,留在日后协商,当事人并不缺乏订立合同的诚意。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应由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注释】
①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84页。
②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第178页。[转引自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07页。
③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9年,第221页。
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

张珂璞


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着可比的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战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审计机关收集的审计证据自身存在着不足。新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送处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加以分析比较,以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进一步的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发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1)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2)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3)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4)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5)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所属社会活动的核心。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除了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证据为定罪量刑服务,证据直指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有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因而通常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即便采用账务证据,也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账务证据,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到。如审计法等法律并未对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以及外单位拒绝审计、调查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做出给予相应惩处的规定,这就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直接的要求,而向侦查人员做伪证却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要原物、原件,即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厉害关系等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职,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于法无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比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证据的要求。
(三)取证方法不同。法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不仅要查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明违法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和精确,而审计则可以通过重要性判断,采取抽样审计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有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的、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有些还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但是,审计证据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不同,主要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
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使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就能不用进行过多的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参考资料: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
《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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