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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3:5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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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5日)
深府办〔2007〕23号

  《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科学合理分配我市教育费附加收入(以下简称教育费附加),切实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以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由市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并由市集中后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编制教育费附加年度总项目、分类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下级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的项目申请,组织对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评估,编制分学校、分项目的教育费附加安排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
  (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确定年度教育费附加的总规模,定期将教育费附加、转移支付分配及专户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二)审核教育费附加年度总项目、分类计划和分学校、分项目使用的年度计划;
  (三)根据已下达的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四)监督检查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要求提供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以及其他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的项目。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奖励及其他福利,不得用于大型基建项目建设。
  第九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
  (一)开展全市教育教学改革活动;
  (二)开展文学艺术、体育、科普、心理健康、德育和法制等素质教育活动;
  (三)开展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包括资助教师出国培训等;
  (四)聘请外籍教师以及实施后备校长培养、培训工程;
  (五)补充市属各新开办的公办中小学校及扩班所需的开办经费;
  (六)支持全市公办中小学校标准化、信息化及均衡化建设;
  (七)奖励全市办学效益显著和办学成绩进步较大的公办中小学校;
  (八)其他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的项目。

第四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其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方案,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给区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市财政部门直接转移支付至各区财政部门,由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资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教育院校,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控制数,各学校根据控制数提出安排使用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部门归口管理的职业教育学校,其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方案,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该学校的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全市非全日制职业教育学校和机构申请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市区财政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按生均分配并转移支付到各区的教育费附加,由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市级安排并转移支付给各区的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教育费附加资金财务管理,教育费附加收入、支出、结余要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审定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完成,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规定使用及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项目资金,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对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反馈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完成的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同级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资金的行为,由市区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区财政、审计、监察机关依据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费附加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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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5〕50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有力地推动五指山地区国防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拥军优属工作有关政策、法规和《通什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完善规章制度,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 “一把手”工程,实现拥军优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人民群众要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野练、海训、战备值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含外驻市企业、三资企业、个体企业、民营企业)应热情接收、积极妥善安置部队转业干部、士官和退伍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市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下达或提出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市政府安置政策相违背的文件和要求。
第四条 经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其家属,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只要手续完备,公安部门应优先给予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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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凡驻军正团级以上干部提出申请,要求安排配偶工作的,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以及被安排单位及部门应给予办理工作手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绝。其他随军部队干部的配偶经本人申请,市双拥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及相关单位要及时给予办理工作关系(挂靠)手续。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假期应予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做到待遇不变,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
第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经批准随迁入的现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子女可由本人选择学校入学、入托学校,各相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安排,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一等以上伤残军人的子女报考市属学校,降低10分录取。
第八条 车站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为外出执行任务和探亲的军人提供便利条件,各服务窗口单位(银行、邮电、电信、移动、医院等)要挂牌为军人服务,实行“三优”服务(优先、优质、优惠)。驻军警部队官兵、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游览风景名胜,凭军官(士兵)证减免门票。
第九条 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地方同等干部的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及时给予报销。
第十条 “三老”优抚对象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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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军功奖,对我市在部队服现役和驻我市部队现役军人,凡在大军区以上单位荣立一、二、三等功者,除享受有关规定的优待标准外,一次性按3000元 、1000元、300元人民币给予家属或个人以予奖励。
第十二条 凡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者,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拥军模范”称号;在拥政爱民工作中做出贡献者,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爱民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双拥工作专项奖励经费,表彰奖励双拥工作中的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
第十四条 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智力拥军、行业拥军,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场地、教材、教员、器材等方面为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方便条件,特别是琼州大学、海南民族师范学校、海南省工业学校、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在这方面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五条 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农村退伍军人的作用,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乡镇和民营企业在招工时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六条 适当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和定补标准,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群众中等以上水平,并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村委会,对“三老”优抚对象和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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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分居、身患疾病、日常生活困难的军人家属,要给予关心照顾,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粮食、物资供应部门,要坚持做好对部队的物资供应工作。凡是计划的军供商品,要按时、按质、按量保价供应。
第十九条 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军地双方要从大局出发,尊重历史,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合理解决的原则。对重大军民纠纷,军地双方主要领导都要出面,共同组织调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维护军事设施,保障军人和烈士军属的合法权益。对破坏部队通讯设施、国防设施以及营房生活等设施,侵犯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贯彻执行此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执行不力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双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上的滞后与不足,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许多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条规定的入罪门槛较高。刑法第219条仅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而未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界定为:一是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实践中有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发生重大损失、损失的认定存在争议或者损失不明显等,但却给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明显不利影响,而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存在漏洞。刑法第219条未规定非法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具有可分享性,行为人非法侵占商业秘密后,一般不影响权利人继续知悉、使用商业秘密。但有些商业秘密掌握在公司少数负责研发的技术人员手中,其一旦将商业秘密侵占拒不交出,就会影响整个技术秘密的继续研发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对于行为人这种并未使用或披露、单纯拒不交出的侵权行为,刑法未予以规定,不利于保护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

(三)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故意犯罪,但实践中存在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使得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受到削弱。

(四)商业秘密及重大损失认定难。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新颖性、财产性和实用性,但用什么标准来认定商业秘密的属性有一定难度。侵权人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在同一性认定上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对于还处于研发期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在能否投入生产经营不明确时,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用证据证明等等均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评估、评估标准及方法是否合理公平、如何认定“其他严重后果”等等,这些疑难问题均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一)将“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结果犯,造成认定犯罪时不能综合考虑侵权人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利于打击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法其他条文有将“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均作为定罪标准的立法范例,如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其他严重情节”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能够具体量化的除经济损失数额以外的其他反映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如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第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当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及情节越严重;第三,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广泛、价值贬损严重,如侵犯研发期的技术秘密造成研发价值贬损等。

(二)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将“利用职务便利或违反约定,将权利人商业秘密非法占为己有的”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于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是公司企业人员及合作开发、经营人员将商业秘密非法侵占,拒不交出,妨碍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刑法处罚必要的。

(三)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将“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为犯罪行为。从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化知悉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角度,可以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为限制处罚范围,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四)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商业秘密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而言,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其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从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角度,应当加大处罚力度,以震慑犯罪。笔者建议对本罪提高法定刑,将刑法第219条进行修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