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7月5日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运河上的水利工程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历史村镇以及各类相关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在浙东运河上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利工程设施,也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段保护、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规划、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对大运河遗产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
对大运河遗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和管理权属不明确的可移动文物,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相关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水利、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环保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组。
制定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订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进行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但对属于水利、水运工程建设的,可以在设计文件中编制文物保护篇章,不单独进行遗产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在下列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水利设施、水运设施和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及景观等工程建设外的其他建设:
(一)浙东运河进入余姚界至曹墅桥段;
(二)余姚市丈亭镇慈江至江北区刹子港小西坝段;
(三)宁波三江口(新江桥、甬江大桥、江厦桥之间的水域及海上茶路启航地遗址和庆安会馆遗产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有利于文化传承,有利于改善沿线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确保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辟为大运河遗产博物馆。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遗产保护标志、标识及界桩;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在大运河河道上违法设置网箱、拦河渔具;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超标排放废污水;
(五)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产安全的物品;
(六)擅自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取土、打井、打桩等危害遗产安全的行为;
(七)建造坟墓;
(八)其他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定期监测巡视,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于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大运河遗产被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文物保护、水行政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渔业管理、规划管理、民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6〕6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降低能耗,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和商务部等七部门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将水泥加入其他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关于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在全州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县、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交通、质监、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供应
第五条 本州县、市城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一)按规定纳入施工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工程;
(二)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部分分项工程;
(三)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在拟订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必须以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依据。属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此类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参照国家、省、州有关部门的计价标准、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适时拟订发布。
第九条 对于应急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障供应。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对原材料、半成品进行检验,向使用者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合格证明文件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十一条 凡在本州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再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的质量责任。 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以外的浇筑、养护、检测等环节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将样品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仍以现场取样、制作、养护的标准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为依据。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企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二)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三)转让、出借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城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城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恩施市城区施行,其他县、市城区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