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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1:36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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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含各类货物配载站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货运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开办货运交易市场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办理入场经营手续;

(三)对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等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办理相关手续;

(四)依法管理货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依法调解货运交易纠纷;

(六)与货运交易市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和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货运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在主要商品集散地、大型厂矿所在地,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中转联运、仓储理货、货物接送等多功能的大型货运交易市场;在货源批量较小,且相对集中的地方,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一定服务功能的小型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条货运交易市场可以由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站场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规划、城建、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交易市场建设工作。



第三章市场开办



第十三条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及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货运交易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规章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应当持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可行性报告和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证明,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报告;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

(三)市场章程;

(四)市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验资机构出具的相应数额的验资证明。

第十五条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货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开、有偿的原则。

第十七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八条入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退场的,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结清费用,交还进场证件。

第十九条入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条入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入场从事货运代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者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第二十二条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纳入场的货物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证件齐备;

(二)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托运单和行车路单;

(三)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各种税费;

(五)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入场经营车辆、从业人员、货运量、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货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交易双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需要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或者对企业罚款五千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交易双方的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含各类货物配载站点)的,除责令停业和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除扣留或者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入场经营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倒卖或者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其他票据代替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假票据的,除收缴其票据外,并处以实际填写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责令停业、扣留、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的,由县(市)、双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处以没收5000元以上违法所得和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留、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市)、双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三)处以没收5000元以下违法所得和5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双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四)对经营者个人罚款50元以下和对经营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法定规定和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妨碍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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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

  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提高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四条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六十七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九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七十九条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使用扶贫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扶贫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三)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及工矿区、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三)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四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
(四)冲洗车辆。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八条 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省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垃圾清运
保证金。施工结束后,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垃圾清运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条 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二条 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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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垃圾通道口不得临街设置,现有临街垃圾通道口应限期进行改造。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简厕,应当限期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员,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当提高素质、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群众检举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检举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二)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
,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
(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
(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进城畜力车牲畜未配带粪兜或者遗撒的粪便、草料未立即清除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
(四)乱扔动物尸体的;
(五)公用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
(六)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执行。
第五十条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和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