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4 号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
年度审验时,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连同《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并交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逐级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年度审验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审验是否合格的决定。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度审验合格的,在《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章”,并及时将《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暂扣其《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将《年度审验不合格通知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鉴定人的档案和《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寄给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部门收回原《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维护部队稳定,支持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含随调)的驻军(警)现役军官配偶。家属随军未随队、户籍仍在原籍的,不享受我市随军家属有关待遇。
第三条 各地、各单位、各部门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作总体规划,纳入实施再就业工作,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落实。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各级政府为主导,与市场就业相结合。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都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政策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也要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各有关部门采取行政调配安置,通过自主择业和双向选择等市场机制实现就业,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等多种途径,妥善解决随军家属就业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为随军家属搭建双向选择的平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
第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随调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在职人员实行行政调配安置和双向选择;为随军时在企业工作或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职业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有关补助经费。
(三)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四)双拥办和军分区系统政治机关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组织和相关协调工作。
(五)驻军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在每年6月中旬将上年度随军家属名册和相关材料报送双拥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七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每年8月份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按专业对口(相近)、原单位性质对等安置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行政调配安置、优先推荐就业。
(一)随调前为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现役军官配偶特别是团职领导干部的配偶。
(三)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为部队作出突出贡献的现役军官配偶。
(四)被省政府或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随军家属。
以上对象原则上可享受一次调配安置或优先推荐就业;不接受行政调配安置、推荐就业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工作。
第八条 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安置就业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档案原始材料不全、虚假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九条 根据市场调节就业政策,逐步推进随军家属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双向选择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年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意向等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建立随军家属就业信息网络,实行分类指导,做好跟踪服务。鼓励各级人才中介、职业中介机构定期组织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洽谈会,也可到驻军单位设小型就业招聘专场,拓宽随军家属就业渠道。
第十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不含财政拨款单位),要保障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应与随军家属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为所招随军家属缴纳劳动、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随军家属本人负担)。
第十一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从事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从事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营,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户,均按照新开办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化补助形式解决随军家属工作。符合安置条件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双拥部门联合审定后下月起,由所属地政府为符合享受货币补助的随军家属每月发放我市最低工资,直至就业当月止。
第十四条 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身份不同,凭军官所在部队开具的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经双拥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教育部门应及时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共同负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可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创业免费培训,培训合格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对就业困难或持有农村户口的随军家属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积极配合军队政治和后勤机关,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家属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对档案托管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随军家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辖区,取消推荐评比双拥模范县(市、区)资格。对拒不完成行政调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各级双拥办负责督查。
第十九条 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教育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军人配偶自谋职业、进社区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伊政发〔2010〕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