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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8:52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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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各类建设用地行为,建立健全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监管机制,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有关《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协调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经贸、城建等相关部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期间日常巡查制度,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日常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进行及时查处。

第五条 国土部门建立土地出让合同监管系统。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合同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相关部门在履行日常检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日常检查结果或处理结果通报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将有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第六条 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用地复核验收前,国土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以下内容的履行情况及时进行重点检查:
(一)土地出让金收缴情况;
(二)项目动工日期、开发进度、竣工日期;
(三)土地实际用途和土地利用要求执行情况;
(四)用地四址范围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情况;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范围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行使以下监管职能:
(一)国土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城建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经贸、发改部门对出让的产业用地履行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投资情况及土地产出效率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区)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市国土部门和市相关部门的要求或委托,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约情况的处理,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土地出让合同无约定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要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复核验收。未经用地复核验收或用地复核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房产初始登记。

第十条 用地复核验收以一宗地(一个出让合同)为单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申请用地复核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复核验收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国土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六)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移交公共设施的,还要提交公共设施移交确认书;
(七)城建部门出具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比例(工业项目)等规划指标;
(八)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总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及产业政策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国土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复核验收,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经验收,国土部门对于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核发用地复核验收合格证明。
国土部门对于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应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国土部门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后,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继续对土地用途变化情况、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情况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对《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和《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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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诉讼形式之探析

董应平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侵占罪实行的是告诉才处理的诉讼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于侵占罪是否存在公诉形式、其告诉之主体以及被害人诉权的行使、数罪中公诉与自诉之关系等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因此我们对此有必要进行一些了解和探讨。
一:国外侵占罪诉权行使之简介
侵占犯罪的诉权是由国家行使还是由公民个人行使,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多数国家刑法对于侵占犯罪的诉权行使并无规定,即对侵占犯罪实行的是国家公诉的形式;但也有一些国家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国家侵占罪诉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以犯罪严重程度为标准,对严重的侵占犯罪行为不要求告诉处理,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于犯罪程度较轻则告诉处理,司法机关不主动介入,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权,这以意大利刑法为标准。2、以侵占犯罪的严重性和被害人的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诉权的行使。这是把犯罪的严重性和当事人身份结合来考虑诉权的行使,如瑞士刑法第141条规定对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须告诉处理,而对于一般情形普通侵占罪则无须告诉才处理,但对于亲属或家属间犯普通侵占罪的,则仍须告诉才处理。3、以被害人的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诉权的行使,这以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为例:“盗窃或侵占家属、监护人的财物,或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一室的,告诉乃论”。其他的情形则由国家行使诉权。韩国刑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从以上三种情形看,这些国家并非对侵占犯罪都要求告诉才处理,而是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告诉才处理由当事人行使诉权,或由国家司法机关提起公诉①。
二:我国刑法对侵占罪诉权行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犯侵占罪告诉才处理。这在诉权的行使上一概赋予当事人与国外许多国家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差别。侵占罪是96新刑法增设新罪名,79刑法规定了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都是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犯罪。96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中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一种突破,这是基于侵占罪不同于其它财产犯罪,侵占犯罪的对象在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前已由行为人占有,侵权人较明确,被害人无须借助侦查手段即可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侵占犯罪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将诉权赋予被害人,被害人根据不同情形是否行使诉权,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维护团结,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告诉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告诉才处理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
根椐98条之规定,侵占罪告诉的主体一般情形下是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因而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是告诉的主体。(这里我们为了简便起见把告诉的主体称为告诉权人)对于那些近亲属以外的人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告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除非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之外不能受理,他们不是本罪告诉的主体,他们的这种“告诉”只不过是向司法机关反映有关案件情况,不能启动诉讼。
这里我们应当明确对于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是公诉亦或是自诉案件,有学者认为在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不是被害人,而是以国家的名义在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这种以国家告诉的犯罪只能是公诉案件②。笔者持不同的看法,认为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告诉的仍为自诉案件,其理由如下:(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四种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刑法第98条之规定,在被害人因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仍属告诉才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告诉的为自诉案件,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即为公诉之说。这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案件仍然属刑诉法第170条之一款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适用自诉程序。(2)人民检察院的告诉其实质是替被害人告诉,在被害人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检察机关代为告诉,称之为担当自诉。自诉案件不因检察院之担当自诉就变成了公诉,检察机关亦非代替自诉人自为当事人。在这里,设立这种制度是为了保障那些因受到强制、威吓而使自诉权无法行使的被害人,而不是对当事人自诉权的取代,一旦当事人从不利状态脱离,能够表达诉求,检察机关应当将诉权交给被害人而退出诉讼。(3)我们认为此种情形适用自诉较公诉更符合立法本意。本罪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是基于侵占罪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赋于被害人自诉权,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维护社会的稳定。若适用公诉程序,自诉程序中当事人的和解、撤回自诉等诉讼权利则不能享用,无疑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剥夺,适用公诉程序有违立法之初衷.(4)司法实践中有检察机关对侵占罪提起公诉的案例,因而有学者把它作为侵占罪存在公诉案件的理由。为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曾在1999年第1期《刑事审判参考》中评析王严占侵占案时指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审判,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引以为戒”。③这表明司法实际中将侵占罪作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
四:告诉的对象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财产被侵占向那些机关告诉,我们认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司法机关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的任何一个部门进行告诉,一旦进行告诉即视为已告诉,受理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侵占罪共同犯罪的告诉问题
侵占罪亦存在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侵占罪告诉的主体可以将共同侵占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亦可只只将其中一个或几个进行告诉。这里司法机关只能对被告诉的侵占行为人进行处罚,而对于未被告诉的侵占行为人不得列为被告,进行处罚。
六:被侵占财产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被害人的有无告诉权问题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可见,侵占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构成侵占罪。对于那些被侵占的财产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被害人有无诉权的问题,尤为值得注意。我们认为这里应当分为两种情形:(1)侵占行为人侵占的是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但被侵占的财产总和尚为达到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侵占行为人其行为尚未构成侵占罪,故被害人无告诉权。(2)当侵占行为人侵占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时,被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被害人的诉权问题显得较复杂。我们认为只要被害人中主张告诉的被害人被侵占的财产总值达到数额较大,即主张告诉的被害人享有告诉权。尽管其中有一个或几个被害人被侵占的财产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他们都有告诉权,。这里我们应分清楚,那些被侵占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被害人,享有完全的诉权,而对于那些被侵占的财产未及数额较大的被害人亦享有诉权,但其诉权的行使须与其他的被害人一起行使,所以其享有的诉权并不完整。若主张告诉的被害人告诉被侵占的财产未达到数额 较大,尽管侵占行为人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亦因被告诉的财产未达到数额 较大而使被害人不享有诉权。在一定情形下可能因其中一个或几个被害人不告诉或撤回告诉而丧失诉权。
我们主张这部分被害人有诉权是因为:(1)侵占罪规定被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显然包括侵占行为人侵占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情形,而不仅限于一个被害人。只要他们主张告诉的,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我国刑法虽未对侵占数额计算象贪污、盗窃等犯罪那样有明确的规定,如刑法规定对贪污未作处理的,可以累计算。我们认为对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犯罪数额的计算 ,应以被害人告诉的而司法机关认定的数额累计计算,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处罚。当然这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限(3)这部分被害人若因其被侵占的财产数额未达到较大,而不赋予其告诉权,则因为其不享有诉权导致只能处罚侵占单个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那种单个侵占数额达不到较大但侵占次数多、侵占财产总额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行为而无法处罚,这无疑是放纵犯罪。因而赋予这部分被害人诉权,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打击犯罪的需要。
七:共有财产中共有人的告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种不同的共有关系在本罪中因财产被侵占的,各共有权人的告诉权有所不同。按份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各共有人按照其的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所有权只有一个。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这里的权利应当包括诉权。因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所以其告诉的主体也只有一个。这一权利是否行使应以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的主张来决定诉权的行使。各共有人不单独享有诉权,而只能在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主张,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行使诉权。
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由于共同共有权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物也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也只有一个告诉的主体,但由于共有关系的当事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共有权人之一提起诉讼,即可认为是全体共有人提起诉讼。
八:数罪情形下的公诉与自诉之协调
行为人在犯侵占罪的同时,由于其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犯罪,这可按实质的一罪和实质的数罪两种情况
实质上的一罪即是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过程,其手段行为和方法和方法行为又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即存在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情形。我国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和吸收犯处理的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从一重罪处理。由于本罪系告诉才处理,因而如何从一重处理较其它犯罪有所不同,其诉权按以下情形行使:(1)其它犯罪为公诉犯罪且比侵占罪的法定刑重,则应对行为人以较重的公诉罪名处罚,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行使诉权。被害人对于侵占罪的告诉权则因该行为定为公诉犯罪而被吸收。此时被害人享有公诉案件被害人所有的诉讼权利。(2)其它犯罪亦为告诉才处里的案件,笔者认为因二者均为自诉案件诉权的行使在于告诉权人。对于案件的定性,应以告诉权人自诉之罪名定罪。告诉权人按自诉之轻罪告诉的则按轻罪处理;告诉权人按自诉之重罪告诉的,按重罪处罚;我们认为这并不对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和吸收犯处理的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产生冲突。因告诉之权在于被害人,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害人人按自诉之轻罪告诉的或告诉重罪的,均体现其权利及其惩罚犯罪人之要求,符合本条立法之精神。若告诉权人就这一整体行为告诉的,则应按重罪来处罚。(3)侵占罪的法定刑较其他公诉犯罪的法定刑重,这种情况下按重罪即侵占罪来处理。当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于侵占行为人的得到应有的处罚,因而公诉机关也无须提起公诉,否则则是对被害人诉权的侵犯。被害人因某种原因而放弃告诉的,此时公诉机关能否提起公诉?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可以提起公诉,因被害人放弃告诉权也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公诉机关行使诉权并不因此侵犯被害人之诉权,其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其惩罚犯罪的职责所在,当然公诉的罪名只能是较轻的公诉的罪名。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后,被害人不能对行为人的侵占罪再行告诉。
实质的数罪即数罪并罚情形下诉权的行使:此种情形公诉权不受影响,只要存在公诉犯罪,就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其诉权是否行使在于自己。若被害人不告诉的,则不实行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诉的罪名处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向司法机关告诉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被害人的告诉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提起公诉之后,亦或是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只要是追诉时效内,就可以行使诉权。④
九:告诉才处理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犯罪告诉才处理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一制度也有其不足和应完善的一面:
1、侵占罪中赋予被害人诉权,但这一享有主体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不区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亲疏,一概适用告诉才处理,没有很好的体现立法时设立本罪基于侵占罪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被害人与侵占行为人之间身份的特点,而规定本罪这一特别的告诉制度。我们要改变过去地规定,将告诉才处理仅适用与被害人有一定的亲近关系人的侵占行为人,在这一特定的范围内适用告诉才处理,否则则由国家提起公诉。这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中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犯盗窃案件处理的思想可参考,即在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犯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其它情形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
2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制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它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不一致,后四种犯罪我国刑法无一例外都有例外的规定即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如侮辱罪诽谤罪须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一般情形适用告诉才处理,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这四种犯罪在情节严重或危害大时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而侵占罪却一律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没有例外的规定。对于那些情节严重或危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占犯罪仅赋予当事人诉权,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则无能为力,显然有其不足。因而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时应将犯罪情节严重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占犯罪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将由国家司法机关立案侦查,适用公诉程序。⑤
3:本罪一律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即侵占犯罪是自诉案件,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按其职能分工一般不能接介入案件的侦查。侵占犯罪虽然较其它犯罪证据好收集,但也有一些侵占案件难以取证如侵占遗忘物或埋藏物的侵占案,仅靠被害人往往难以找到侵占行为人,其它的一些证据也因这种或那种原因被害人无法收集,最终以至案件无法处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一概排除了公安机关侦查介入有其不足,因而我们可考虑在需要侦查的案件中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一定的请求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的权利。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公安机关的介入并不导致案件性质的改变。案件仍然是自诉案件,是否提起诉讼在于告诉人。
综上笔者认为,可将侵占罪告诉制度作以下完善即将刑法第270条第3款修改为:亲属及家庭成员间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犯罪情节严重,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款罪中需要侦查的,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侦查。
注:
1:参见赵秉志、刘志伟《各国侵占犯罪立法比较研究》 载于《刑事法学》2000年第5期
2 :参见刘志伟《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第139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1)期
4:参见 臧冬斌 逄锦温《侵占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95-96页
5:参见夏朝晖《论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1期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热经营者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区域供热、热电联供、工业余热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居民和单位冬季保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是指用自己生产或者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者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供热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继续加快供热体制改革,逐步推进城市供热市场化;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供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城市供热行业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设备,进一步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程序报批。

区域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供热规划,遵循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以及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锅炉、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和维修,应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中央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区相应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已有建筑应当因地制宜,与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热计量系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集中供热。

禁止再建分散式小型锅炉房和现有分散小锅炉新增供热面积,严格控制临时供热工程的新建和扩建。现有分散小型锅炉房应当按计划予以拆除。

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分散供热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向供热经营者提交申请用热报告,取得供热经营者供热承诺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相关图纸资料报送供热经营者审核。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供热经营者参与。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经营者不予供热。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改造、迁移供热设施的,应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除热用户产权外)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经营者负责。

供热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所有权属于热用户的城市供热设施可以委托供热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如热价中已含该部分费用的,不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栽植树木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室(井)、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三)损坏或者拆除、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和擅自开关、调整供热管网阀门;

(四)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它设施;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和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前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经营者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施工,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热用户不得阻碍供热设施的抢修,不得阻碍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城市供热设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因热用户的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财产安全需要紧急进行抢修的,负有抢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供热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及时通知热用户协助、配合开展抢修工作;

(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及时通知辖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在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见证的情况下入室进行抢修;

(三)抢修结束后,现场抢修负责人和见证人在抢修单上签字确认现场抢修情况。

因抢修过错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经在场的见证人员、抢修当事人共同对财产损失清单予以确认,由抢修单位赔偿。

因实施抢修造成热用户必要的财产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抢修单位与热用户对财产损失有争议的,可以由现场见证人员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因室内供用热设施损坏等原因跑漏水,造成邻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协调解决双方纠纷。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经营者应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热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蒸汽、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定期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可以对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督促热用户对可能影响供热的设施进行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供热周期。供热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供热管网充水和供热起止时间,如遇气候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采暖设计温度、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条件下,供热经营者应当保障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室内采暖设计温度,非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建筑设计规定的温度。

非居民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信守合同,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供热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及时启动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周期内因突发性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者组织抢修的同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停止供热和恢复供热的时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经营者可以暂时中止供热,处置完毕后立即恢复供热:

(一)用热系统大量失水的;

(二)供热系统出现故障,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

(三)供热锅炉房停电或长时间停水的;

(四)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15日前与非居民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采暖的,应当于每年9月15日以前向供热经营者提出申请,签订停暖协议。但可能危害其它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共用设施安全的,不得停止采暖。

热用户擅自停止采暖,造成他人财产或共用设施的冻结、冻裂等损害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热用户变更或其供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与供热经营者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经营者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及时反映供热问题,有权投诉供热经营者违规供热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热用户应当自觉保护供热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管网布局、拆装供热管线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二)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循环和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三)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以及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四)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室内最低温度低于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热用户应及时向供热经营者反映,供热经营者应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方案,热用户应配合进行处理,以保证正常供热温度。



第六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付费”。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热价。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用热费用。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用热费用减免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收费到户,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用热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支付劳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非热用户原因致使热用户室温不达标,且未在热用户投诉72小时内予以处理的,供热经营者应当自热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供热差价退还用热费。如属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供热经营者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 收取用热费应当出具加盖供热经营者财务专用印章的票据;入户收费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文明服务。

热用户拖欠用热费,供热经营者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约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