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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0:26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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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文政发〔2009〕5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经济政策出台的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决策程序,完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出台重大经济政策,以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济政策为依据,坚持总揽全局、统筹兼顾、实事求是,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经济政策主要包括:
(一)区域经济发展政策;
(二)全州投资体制、财政体制、税费体制改革政策;
(三)全州重大产业布局、产业调控政策和产业专项规划;
(四)优势产业、特色产业发展扶持政策;
(五)涉及财政投入和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六)重大资源开发、调控政策,重大或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政策;
(七)重大环境保护政策;
(八)重要收入分配政策;
(九)重要涉外经济政策;
(十)其他重大经济政策。
第四条 州级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经济政策和州人民政府要求,研究提出有关重大经济政策建议,并草拟文件。
部门在草拟重大经济政策文件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县人民政府和州级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企业的意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其中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州级部门起草的重大经济政策文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州人民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收到文件后,交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交由州政府研究室进行可行性决策咨询论证。
第六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州政府研究室、州政府法制办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政策文件报批稿报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需要再作协调的,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州政府办公室领导作进一步协调。
第七条 报批稿经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常务副州长进行综合协调,统一各方意见后报州长同意,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报批稿,应当附有关情况说明。说明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出台政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政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正负面影响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咨询论证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等内容。报批稿及其说明应当在会前按照规定时间分送参会人员。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经济政策文件,必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必须到会。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因故不能到会,除必须立即进行决策的紧急事项外,应当留待下次会议审议。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依照规定的时限作出决定。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批稿时,由州政府办公室或者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
第九条 报批稿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州政府办公室商主管部门根据会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形成重大经济政策文件签发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请州长签发,以州人民政府文件印发。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出台后,根据该政策的特点和紧急程度,以及社会影响面、牵动面等情况,可以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普遍执行。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出台事关全州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经济政策,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有关重大经济政策,应当及时向州委常委会报告。需由州委、州政府联发的重大经济政策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报州委同意后印发。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并向州政协通报。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州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州政府办公室和州直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应当完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州的政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并根据所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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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
(三)企业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
和日期。
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
记,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设在厦门特区的银行开户,向厦门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更改名称、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延长合同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应从董事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
,应在年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每年换发一次。变更名称、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地点、驻在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经营期、驻在期届满,或经批准提前歇业、终止业务,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接到特区企业或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罚。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12月16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质量和有效执行,进一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审查、决定、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推动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二) 编制全省司法行政发展规划,出台指导全省司法行政改革发展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实施方案;

(三) 编制经费预算、决算,重大业务、大型项目、行

政经费开支或财政性资金安排;

(四) 做出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决定、意见或规定,机构和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重大决策事项;

(五) 依法应当由厅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依法决策原则。

第五条本厅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决策可以通过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江西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认定由厅业务处室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审定。

第七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听证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一) 意向征集。由职能处室根据厅领导意见,对上级

机关工作要求、同级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反映,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报分管厅领导核准,形成决策意向。

(二) 调查研究。确定决策意向后,职能处室组织有关

处室、部门或专家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与资料,制定决策初步方案。

(三) 咨询论证。涉及全省司法行政事业长远发展的重

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对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就必要性和可行性形成专家决策咨询书面意见。

(四) 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

内征求意见。一般应征求下级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或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和网络、新闻媒体公开等形式进行。职能处室根据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决策方案。

(五) 公示和听证。对事关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或

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决策作出前进行公示和听证。

(六) 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由厅法制处

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主要审查决策权限是否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七) 形成决议。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八) 试点试行。对涉及面广、试验性强的决策措施,

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决策,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定实施。

(九) 决策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外,重大决策的内容、依据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议题,由厅长

确定。

第十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公示和听证的情况;

(四)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决策方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上述送审资料于会前随议题一并报送厅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处室负责承办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各处室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厅法制处为决策事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十三条 厅长代表本厅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领导协助厅长决策。

分管领导受厅长委托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及时向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第十四条 决策建议由分管领导提出。厅长同意后,分

管领导指定承办处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备选方案应当通过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七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机关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并将听证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布;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会公开举行,并提前10 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六)对所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决策备选方案应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涉法事务、政策措施实施方案,承办处室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先送法规处审核,再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厅长办公会审议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承办处室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厅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厅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若为文字性修改,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若为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厅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全体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厅长办公会对决策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牵头领导、执行处室和工作要求。厅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五条 执行处室根据各自职责贯彻执行决策,不得拒绝、变通、推诿、拖延。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会同纪检(监察室)负责本厅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工作,并及时向厅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行处室对决策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厅长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本厅工作人员在决策执行中发现决策存在缺陷、偏差或决策本身有问题,应及时向厅领导反映情况。对其他单位或人员反映的决策执行问题,厅办公室应及时汇总、反映,并提出改进的有关可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决策方案的某些缺陷或由于执行失误而出现的偏差,及时召开厅长办公会进行研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修正。

第三十条 对因决策事项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厅主要领导可临机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按信息公开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事后应及时向其他班子成员通报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如发生以下重大失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由驻厅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四)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三十二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五条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书面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10日内直接送达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