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9:13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


《安排》已于2006年6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七月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条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六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七条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十六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截止2006年5月31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天津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义乌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洋浦开发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增减的,在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后,列入附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稳定职工队伍、保持社会安定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千方百计开辟多种生产、经营、服务门路,进一步推动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企业要在搞好主业、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本单位的富余职工和闲置设备、厂房、场地等条件,发挥生产、技术、资源等优势,积极兴办多种经营企业。
(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一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行政上隶属主办单位领导,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多种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由主办单位委派,也可以通过招标竞争、招聘或民主选举产生。其行政管理机构不强求上下对口,但必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精干的管理人员。
(四)多种经营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党、工、团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但应尽量减少脱产人员。
(五)多种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政令,认真执行各项政策规定。新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各级政府、各综合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千方百计为发展多种经营创造方便条件。各委、局和主办单位应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这项工作。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多种经营企业乱摊派,不得平调多种经营企业的财产。
(七)对于原企业的车间、科室、部门划小核算单位改为分厂、分店的,一般不享受多种经营企业待遇。
二、多种经营的范围
(一)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需求,正确地选择和确定生产、经营、服务项目。
(二)提倡多种经营企业利用主办厂的边角余料、废渣、废液、废气等进行生产加工,综合利用;提倡对主办厂的产品进行延伸加工,发展节约原材料、节约能源、出口创汇的生产加工项目;提倡发展社会服务型企业;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生产;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内部托幼园所
、浴池、医务室等福利设施对社会开放。
(三)多种经营包括:工业生产加工项目;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交通运输、仓储业务;零售商业、饮食业、维修服务业;种植、养殖、畜牧等农副业生产;文化、艺术、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国家政策允许的社会需要的业务。
(四)严格限制多种经营企业经营社会批发商业和中介服务,以及其他国家限制发展的生产项目、经营业务。
(五)禁止多种经营企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国家统购统销、专营、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国家政策、法令明令禁止的各种生产项目和经营业务。
三、多种经营的税收
(一)多种经营企业从投产(开业)后有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由税务部门审定,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二)对企业当年实现利润超过上年的增长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在税前提留30%,免征所得税,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其中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60%。
(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年度亏损的,经企业申请,可按现行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上年亏损当年扭亏为盈的,经企业申请,可视情况减免本年度所得税。
(四)企业内部的托幼园所、浴池、医务室、食堂等福利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的、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均享受同行业的减免税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对社会开放的托幼园所、早点部、浴池,可享受同行业物资供应政策。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业务费用,在不超过销售收入5‰的范围内,由销售费用中列支。
(六)本规定所列各项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生产销售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不适用于经营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和兼营批发业务的收入。企业减免的税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准挪作他用。
四、多种经营企业留利的分配
(一)企业留利的分配原则是:生产发展基金不得低于40%,福利基金不得低于25%,其余为奖励基金。
(二)多种经营企业开办一年后,在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可从其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直接并入主办单位自有资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福利事业。
五、多种经营企业的资金
(一)对多种经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二)主办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多种经营企业筹措相应的资金。多种经营企业税后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的10—30%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为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可在企业内部集资,利率可高于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企业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可在税前付息。
(四)企业经批准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方面的技措贷款,除用新增折旧基金还外,可按规定用新增利润还本付息。
(五)多种经营企业免税期间,主管部门不征收管理费。免税期满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除正常开支外,年终结余部分由主管局统一掌握,用于解决多种经营企业的临时困难。
六、多种经营企业的劳动工资
(一)多种经营企业以安置富余职工为主,富余职工占全部职工比例一般不得低于70%。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招收社会待业人员,但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
(二)主办单位利用富余职工兴办多种经营企业后,结余工资留主办单位使用。
(三)多种经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从社会上招聘少量专业骨干,待遇自定。其工资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二倍的范围内,可在税前列支。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全民企业富余职工到多种经营企业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退职)时仍享受原单位待遇。多种经营企业因故关停后,对新招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可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安置,或在主管部门系统内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剂,但不能调入全民单位“混岗”。
(五)多种经营企业计税工资奖金额比照城镇集体企业现行标准执行。主办单位职工标准工资较高的,单独计算奖金额,按人均年奖金不超过标准工资五个半月(含一个月分红)掌握,不征奖金税。
(六)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内,多种经营企业可采取多种分配形式,灵活使用。以劳务为主,经营饮食、服务、修配业的企业按现行规定可实行提成工资,免征奖金税。有条件的企业也可试行工资调节税办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开展多种经营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17日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若干问题探讨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魏毅

[内容提要]修订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原则性和司法解释的有限性,以及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改革与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矛盾性,造成了刑法理论界认识上的分歧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上的困惑,其争议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上。本文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就解决有关问题谈了一些肤浅的认识。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范围 问题

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当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大难点。虽然修订《刑法》第93条作出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也相续出台了一些立法、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仍有不明确之处。笔者试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以期对统一认识和指导检察工作实践有所借鉴和帮助。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标准问题。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公款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文件将其表述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序列的人员。按照该观点,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即使在国企行使管理职权仍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典型的身份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2],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职务与职权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以拥有职权为前提,没有职权就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管理活动,职权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关键不在身份,也不在职权,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只要是从事公务,行为人有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是否拥有职权无关紧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其症结在于割裂了身份、职权、公务三者之间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如果一个干部被单位安排管理电梯或搞卫生,他从事的不是公务,当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反之,没有国家干部身份属工人编制的工人或农民,在接受国有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时,都应纳入刑法意义上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同样,有职权不等于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其实施职权或需要其实施公务活动时才能称其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仅看到了公务活动的表象,而未认清公务活动的本质。从事公务活动者其本身在从事公务时是代表国家的,在代表国家时,即已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使这种身份是临时的;从事公务活动者必拥有职权,但有职权不一定从事公务。公务活动本身已包含身份与职权两种特征。从刑法第93条也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都必须具备从事公务这样一个共同特征。可见,从事公务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根本标准。
二、对于部分国家赋予了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2002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以下简称《意见综述》)认为是“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问题,随着国家机构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这些国家公司、企业最终必将纯粹以市场经济主体的身份出现,其实际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会逐渐丧失。如果在刑法适用上仍将其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不符合国企改革的方向和政企分开的精神”。本人对此有不同认识。首先,国企单位目前仍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管理国家的行政职能虽然已在逐步剥离,但还没有完全丧失;其次,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第三,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不同解释,《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像烟草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国有公司、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其行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与《解释》中“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表述情况是一致的。至于《解释》是将所述三种人员当作纯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并没有具体说明。依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15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合同制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合同制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属本《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况,据此可以推出《解释》中所述人员应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故烟草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国有公司、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而不能作为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铁路、林业、农业、油田等国家企业中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有人认为[3],此类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理由是其工作机构虽有国家机关的性质,但机构设置在非国家机关内,人员由企业管理,工资由企业发放。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作区别对待:对于上述国有企业中的公安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解释》中的第一种情况,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但上述国有企业中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建制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从1987年5月30日起,铁路高级运输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正式撤消,铁路运输检察院改为××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铁路检察分院,变成纯正的国家机关(即使这种变化是形式的,但只要形式合法,即可这样认为,法院也如此;检察官、法官的任命完全按照地方人民法院、检察院的程序进行,其他国企中的法院、检察院也在形式上完全按照法定程序任免工作人员,其工作机构具有国家机关分支机构的性质,故此该两院的工作人员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界定国有单位的范围。
1、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公司、企业的资产结构和所有制性质已出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由国家、集体或私人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比比皆是。如何判断哪些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设立,只要发起人或认股人是国有、集体、私营、个人等共同出资,公司一经设立 ,就具有完全、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属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换句话说,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单独属于任何出资者,公同法人财产的性质不由任何出资方的性质决定,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此外,现代公司企业分工越来越细,只有拥有5-10%的股份,足以控制、影响一个公司[4];以股份多少划分国有与非国有企业显然不合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制、参股的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高法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作为国有公司,其管理人员也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是切合实际的。另外,国有企业改建单独为发起人而设立的公司也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性质,只要有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都不应属于国有公司范围。据此可以认为,国有公司是国有全资公司,即公司的财产100%为国有资产。另外,国有公司与国有企业不完全等同,国有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的一种形式,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与国有公司是包容关系。
2、国有事业单位的范围: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通过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教、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按照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举办的营利性组织不在事业单位登记范围内,非国有单位也不能按事业单位登记成立。国有事业单位一般包括[5]: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如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地震局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举办的事业单位;乡镇以上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上述事业单位都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可见,事业单位即为国有事业单位。在认定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时,应注意与机关、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区别:①与国家机关的区别:国家机关成立无需登记,事业单位须经登记或备案成立;②与企业的区别:企业登记机关是县以上政府工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是政府机构编制部门;③与社团的区别:社团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不同社会群体表达自己的合法意愿,其登记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事业单位设立的目的是为社会公益,登记机关不是政府民政部门;④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除登记机关不同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举办主体和经费来源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区别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的是非国有资产,而事业单位利用的是国有资产。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人民团体:关于“人民团体”的概念,笔者认为,“人民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部分,但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人民团体无需在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人民团体”都享受财政拨款,在编制部门登记上册,而其他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可能有国家拨入的部分资金,但不享受财政固定拨款,且需在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才能依法成立。按照1965年5月4日国家编委《关于划分国家机关、事业、企业编制界限的意见》规定,人民团体的范围是政协、工青妇、工商联、侨联、文联等。人民团体享受国家财政拨款,且承担了部分管理工作。所以,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者,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五、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要确定此类人员,须解决几个问题:
1、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围问题: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6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为资产部分国有或全部为非国有的公司、企业。非国有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行后不再进行登记,大部分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此类单位实际已经不复存在,应考虑将其从刑法第93条中删去。社会团体的概念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委派的形式和效力问题:前述《意见综述》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笔者认为,将“提名”作为委派的一种形式值得商榷。委派一般都具有强制性、命令性,而“提名”是建议性的,如果提名未被接受,则可能失去效力。国有单位对非国有单位是否有权委派人员也令人质疑,对于属于国有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委派如人民法院委派人员到企业进行破产清算,不论被委派单位是否同意,都可以认定为委派有效;但对纯属非国有单位内部的事务,如非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任职,当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到企业任职,而又不被委派单位同意接收时,此时的委派是否属于无效委派,法律未明文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笔者认为,被无效委派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从表述可以看出,这类人员的构成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从事公务;二是从事公务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
1、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意见综述》的意见,“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⑤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2、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此解释将村民小组组长在处理村内自治事务时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解释》(以下简称《解答》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洪、优扶、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藉、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关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黄太云在有关立法解释的解答中指出:《解答》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掌握权力、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3、城市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解答》中未论及。笔者理解,城市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都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有较多相似之处,只要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其组织人员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关其他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司法解释,在2000年5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乡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答》等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
4、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关系。有人认为[6],两者具有包容关系,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中有“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笔者有不同认识,修订刑法第382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直接作为另一款特别规定而未列入刑法第93条,显然是将其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范围之外。《意见综述》也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授权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的主体。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批复》将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资金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不认作为挪用公款罪,即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将此类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刑法出于当前保护国有财产的需要,既然此类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然也不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与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又有何不同呢?①工作单位性质不同。前者工作单位为国有性质工作,后者工作单位为非国有性质;②权限来源不同。前者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委托合同产生,后者基于隶属关系产生;③侵害的财产性质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有资产,后者侵害的不一定是国有资产;④人员性质不同:前者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属“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七、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
1、国家干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甄别。国家干部即在党委组织部门登记上册,建立了干部档案,纳入党委统一管理范围的人员。国家干部在现实社会中种类比较多,从任用方式看,有正式国家干部和聘用制国家干部之分;以是否任职看,有在职国家干部和离退休国家干部之分;从任职单位看,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国家干部,也有在企事业、人民团体或受委派单位中工作的国家干部;以是否享受国家财政支付工资看,有享受或部分享受国家支付工资和不享受财政支付工资国家干部之分。但无论哪一种国家干部都在党委组织部门登记在册,建立了干部档案。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干部的区别有:①范围不同。国家干部都有干部身份。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下同)中有的则不具有干部身份,如部分受委派、受委托从事公务者;②界定标准不同。国家干部以其是否在党委组织部建立了干部档案为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以是否依法从事公务为认定标准;③职责、权限、义务不同。已离退的国家干部不享有职责、职权,国家工作人员都有与其从事的公务相对应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2、离退体国家干部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的问题。1989年11月6日“两高”《问题解答》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式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修订刑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示,仅在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笔者理解,离退体国家干部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有三:①修订刑法第93条限定了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是从事公务。离退休国家干部已离职,不从事公务,已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当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②修订刑法第388条规定的(翰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离退休国家干部既然已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不符合上述(翰旋)受贿两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③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将退休国家干部构成受贿罪的条件限定在离退体前有约定。故此,事先没有约定,离退休干部在其职务已丧失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利与收受财物,再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修订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实际是对“两高”1989年11月6日《问题解答》的修正。
3、对未经授权而从事公务且事后又未得到追认的人员,收受或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笔者认为,此类人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考虑以诈骗或其他罪名论处。
4、对于从事管理与劳务竞合活动人员定性问题。售货员临时保管财物、钱款,生产工人要使用原材料、汽车司机要拉运货物等,他们在工作中都要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他们到底是在从事公务还是劳务呢?有学者提出[7],只是有管理性质在内,就属从事公务。前述“两高”1989年《问题解答》中专门谈到了那些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则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意见综述》也是这种观点。由此可以认为,那些因从事劳务需临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行为不是公务活动。从事该活动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情况下对依法从事公务而有职务犯罪行为的人员,并不完全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罪处罚。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则以职务侵占罪共犯处之,这是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而不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处罚的规定。
总而言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问题,随着改革的深化,还会出现新的情况。有报道[8],在北京、成都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出现了一方当事人要求全体审判人员回避的现象,理由是全体审判人员均与一方当事人——铁路企业有利害关系。还出现了芜湖等地党政领导一把手一肩双职,官商一体,当“红顶商人”及为纳税大户“戴红帽”的新闻报道[9],所谓“戴红帽”,就是对凡纳税达一定额的奖予“国家公务员”身份,并予确定行政级别。这些非正常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彻底性和市场体制建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之纷争,司法权、行政权的国家化是应首先解决的问题,这亦是党的十六报告提出的“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王松苗、沈海平:《集思广义:解析执法难点—八位著名刑法学教授访谈录》,《人民检察》1997年第10期。
[2]阮方民:《“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辩析》,http//www.periodical.met.cn/…/zjdxxd-rwsh/zjdx2000/0002/0002ml.htm
[3]罗庆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初探》,检察日报1999年6月7日第3版。
[4]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P203。
[5]张国宝主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概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P13-14。
[6]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780。
[7]职务犯罪系列谈之十(曲新九接受《检察日报》记者采访谈话),《检察日报》2003年8月29日第3版。
[8]陈光中、张栋、周萃芳:《关于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人民检察》2003年第12期。
[9]《芜湖“红顶商人”现象调查》,新华社200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