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2:22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政府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工作;

  (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以外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督察员。

  行政执法督察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督察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在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完善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行政执法督察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督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督察范围、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包括以下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执行;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六)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有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而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予接受;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交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区有关机关应当向市、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书面报告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情况组织评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后,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进行个案督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察:

  (一)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政府组织的其他考评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改进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执法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督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可以自行纠正的,应当对该机关予以提醒,督促该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立案:

  (一)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需要进行个案督察的;

  (二)经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醒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及时组织人员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取得证据: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章 督察结果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二)在调查终结前,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终止督察工作;

  (三)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且在调查终结前该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需要给予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四)给予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五)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并加盖该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其他事项。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督察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如果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复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暂停执行。

  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又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履行督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督察工作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督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后,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查处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


名称
拉丁学名


双歧杆菌属
Bifidobacterium

1
青春双歧杆菌
Bifidobacterium adolescentis

2
动物双歧杆菌(乳双歧杆菌)
Bifidobacterium animalis

(Bifidobacterium lactis)

3
两歧双歧杆菌
Bifidobacterium bifidum

4
短双歧杆菌
Bifidobacterium breve

5
婴儿双歧杆菌
Bifidobacterium infantis

6
长双歧杆菌
Bifidobacterium longum


乳杆菌属
Lactobacillus

1
嗜酸乳杆菌
Lactobacillus acidophilus

2
干酪乳杆菌
Lactobacillus casei

3
卷曲乳杆菌
Lactobacillus crispatus

4
德氏乳杆菌保加利亚亚种

(保加利亚乳杆菌)
Lactobacillus delbrueckii subsp. Bulgaricus

(Lactobacillus bulgaricus)

5
德氏乳杆菌乳亚种
Lactobacillus delbrueckii subsp. lactis

6
发酵乳杆菌
Lactobacillus fermentium

7
格氏乳杆菌
Lactobacillus gasseri

8
瑞士乳杆菌
Lactobacillus helveticus

9
约氏乳杆菌
Lactobacillus johnsonii

10
副干酪乳杆菌
Lactobacillus paracasei

11
植物乳杆菌
Lactobacillus plantarum

12
罗伊氏乳杆菌
Lactobacillus reuteri

13
鼠李糖乳杆菌
Lactobacillus rhamnosus

14
唾液乳杆菌
Lactobacillus salivarius


链球菌属
Streptococcus

1
嗜热链球菌
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

注:1.传统上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菌种允许继续使用。名单以外的、新菌种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执行。

2.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按现行规定执行,名单另行制定。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原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施工工程、道路、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环境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或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环保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立案和强制执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和噪声污染。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和噪声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和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住建部门、交通部门已设立举报电话(环保12369、住建12319、交通96566),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和噪声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八条 建立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定期通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环保部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作业中产生扬尘和噪声污染的应按已制定的制度向市级环保部门缴纳扬尘污染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清晰完好,公示期至工程施工结束。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监管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城区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物料运输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整治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八条 城区建筑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项目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施工。

(二)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必须按国家有关环保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禁止施工工地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在整治范围内建筑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天向环保部门提出申报,并登记备案。

(四)在环境敏感区进行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路面切割机、混凝土电动震捣机械等,不得在夜间22:00到次日早6:00之间进行(中、高考期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确因工程需要确须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应报请环保部门批准,同时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五)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六)提倡文明施工,进出施工工地的运输车辆在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号,装卸建筑材料应轻搬、轻放,严禁乱抛、丢建筑材料,避免和减少噪声排放。

(七)严禁在施工现场采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提倡轻哨、手语指挥的文明作业方式。

(八)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筑噪声的监控管理工作,把好文明施工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污染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露、散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当日22:00到次日6:00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