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农办科[2010]13号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切实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实现农村生产、生活、生态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把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作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重要措施,坚持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寓污染防治于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之中,转变农村生产生活方式,推广节肥、节药、节水等节约型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化肥、农药的不合理使用;大力发展清洁养殖、生态养殖,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造成的污染;积极普及农村沼气,实施农村清洁工程,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有机废弃物,努力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太湖、巢湖、滇池、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黄河中上游、长江中下游以及三峡库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等重点流域农村面源污染加剧趋势得到有效遏制,重点流域主要农作物推广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率达到80%以上,适宜农户沼气普及率达到50%以上,化肥、农药利用率提高3个百分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粪便等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0%以上,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率达到70%以上,重点流域年增殖放流鲢鳙鱼等滤食性鱼类15亿-20亿尾。
二、切实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一)推广节约型农业生产技术。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循环农业。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积极推广保护性耕作、化肥机械化深施、配方施肥、诊断施肥、水肥一体化和秸秆腐熟还田等控源减排技术,提高科学施肥水平。推广精准施药及减量控害技术,加快高效节药机械研发,提高农民科学用药技术水平,淘汰“跑、冒、滴、漏”植保机械。
(二)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场(小区),推行农牧结合和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与种植业协调发展。科学配制饲料,规范饲料添加剂使用,提高饲料利用率,减少氮、磷等排放。制定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推广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和设施化处理等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以生猪、奶牛等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为重点,加强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畜禽粪污的无害化治理和利用。
(三)实施农村清洁工程。针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农作物秸秆和人畜粪便造成的污染问题,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扩大农村清洁工程建设规模和范围。以村为基本单元,集成配套推广节水、节肥、节能等实用技术,因地制宜建设秸秆、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建立物业化服务体系,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项目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率、农作物秸秆利用率要达到90%以上。
(四)加大沼气工程实施力度。充分发挥农村沼气生产清洁能源和优质肥料的作用,在适宜地区加快推进“一池三改”户用沼气建设,推广“四位一体”和“猪-沼-果”等能源生态模式;在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实现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和环境治理的双重目标。加大沼气服务体系建设力度,加强沼气技术创新、维护管理和配套服务,提高沼气管护服务水平和沼气使用率。
(五)发展水产健康养殖。制定和完善水产养殖环境技术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养殖证核发工作,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对养殖池塘进行标准化、规模化改造,实施养殖水质监测、环境监控、渔用药物生产审批等制度,加强水产苗种监督管理,科学投饵,合理用药。积极探索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的生态养殖模式,建立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积极发展健康和生态养殖,推广养殖用水循环使用、废水处理技术,防止污染。
(六)加强农村面源污染监测。在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农业源普查结果的基础上,摸清农业面源污染的组成、发生特征和影响因素,全面掌握农业面源污染状况,提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对策。开展农用化学品、畜禽粪便等养分投入量与污染负荷耦合关系研究和重点流域环境敏感区养殖承载力研究。开展农业面源污染快速识别与诊断、监测与评价、预报与预警、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工作,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提供持续科技支撑。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程实施效果评价,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客观评价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效果。
(七)构建农业生态补偿机制。要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将补贴与农民采取环境友好型农业技术措施挂钩,对采用配方施肥、化肥深施、施用有机肥等肥料合理使用技术,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农户,以及对畜禽粪便进行资源化处理利用的养殖场进行适当补贴,鼓励农户采用清洁生产方式,从源头上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发生,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三、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由主管领导牵头负责本地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真正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和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层级、各单位,强化监督管理和服务,严格绩效考核。
(二)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法规。要研究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发挥企业和农民的主体作用。积极争取资金投入,加大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点项目、重大工程、技术推广的支持力度。结合本地实际,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作为当地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调整产业结构,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加强科技支撑。整合优势科技力量,集中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关键技术研发,尽快取得一批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同时,对现有的单项成熟技术进行集成配套,形成适宜于不同地区的技术模式,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规模和范围。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成功经验。
(四)落实重点项目。要以农村沼气、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测土配方施肥、农村清洁工程、太阳能利用温暖工程、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健康养殖示范、生物质能源开发等重点项目为抓手,向重点流域倾斜,切实做好种植业源、畜禽养殖业源、水产养殖业源和农村生活源污染防治。
(五)强化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宣传活动,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面源污染防治意识。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作为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民清洁生产的技术培训,逐步使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变成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