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19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1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监测体系实施办法》、《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许昌市主要污染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许昌市主要污染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许昌市主要污染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以下简称“六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市政府与省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十一五”期间必须确保我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下降14.6%,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下降15%。建立科学规范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个体系”),把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重点企业负责人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是落实环保工作“五优先”的原则,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增长与节能减排的关系,严格按照“六个办法”的要求扎实推进“三个体系”建设。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和市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实行问责制。



要狠抓“六个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节能减排管理、监测和统计队伍建设,充实相应力量,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对本地、本系统节能减排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自纠和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估检查工作,按时报送有关报告。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充分发挥统计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满足各级党委、政府对节能降耗工作的管理和考核需要,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基本思路。统一方法,分级核算,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市、县(市、区)统一采取以能源消费统计为主的核算方法。各级按照统一的方法分级核算能源消费量,并逐级评估认定。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重点抓好能源产品生产、主要能源消费领域的统计调查制度建设。



(二)工作要求。



1.统一部署,分工协作。根据能源统计涉及面广、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全面建立能源统计指标体系、监测体系的过程中,充分利用部门、协会能源统计力量和统计渠道,在电力消费统计,煤炭运销统计,石油、成品油批发、零售统计,交通运输能源消费统计,建筑物能耗统计,产品单耗统计等方面充分发挥部门、协会在能源统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2.建立制度,健全指标。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根据本办法要求,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的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 



3.加强计量,建立台账。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焦炭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制度



以能源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制度。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开始实施。



调查方式: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成品油。成品油地区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外量,销售量、售于省外量、售于批发零售企业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电力。电力的县(市、区)间输配数量,由许昌供电公司提供。



(四)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能源生产企业产品流向调查指标计算取得。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县(市、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农调队组织重点调查。



(四)建立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调查资质以上建筑企业,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资质以上建筑企业。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许昌供电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制度,提供分级、分行业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批发和零售业。批发和零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调查难度较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和个体三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以及批发和零售业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统计标准和推算办法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热力和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全部批发和零售业个体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负责对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组织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组织抽样调查,对个体经营户组织抽样调查。



2.住宿和餐饮业。将住宿和餐饮业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和个体三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餐饮业企业和全部住宿业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以及住宿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统计标准和推算办法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热力和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星级宾馆(饭店)和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星级以外宾馆(饭店)和限额以下餐饮业企业;全部个体住宿和餐饮业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负责对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和全部住宿业企业组织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业企业组织抽样调查,对住宿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组织抽样调查。



3.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公路是指从事公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的重点企业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会同市交通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个体专业运输户组织典型调查。



4.建立健全机关能耗统计制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城市经济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农村经济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3.鉴于居民生活用能涉及范围广、准确调查难度大,拟采用市建委统计的分县(市、区)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数据作为居民生活用能统计的补充资料。



调查内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经销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建委组织全面调查。



(七)建立健全重点耗能工业企业能源统计制度。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监测体系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保证各项能耗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的约束性目标,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基本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县(市、区)、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市节能降耗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



1.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生产总值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



2.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规范统计报表各个环节的审核流程及数据控制办法,切实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3.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重点耗能企业(包括列入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市统计局和市发改委负责监测。市发改委会同市统计局建立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平台,将年综合能源消费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纳入动态监测。各级政府也要对本辖区内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



4.各级统计部门要逐步建立并完善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市以及各县(市、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1.监测指标:



(1)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生产总值电耗及其降低率;



(2)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3)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产品主要包括:发电量、铁合金、电解铝、水泥、合成氨、焦炭、机制纸及纸板等。



(4)重点耗能行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2.监测对象:各县(市、区)。



3.监测频率:年度、季度。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1.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2)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



(3)单位产品能耗及降低率。主要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煤炭行业吨原煤综合能耗;电力行业火力发电标准煤耗;化工行业合成氨综合能耗;建材行业水泥综合能耗;轻工行业纸和纸板综合能耗;有色金属冶炼行业氧化铝综合能耗,电解铝综合能耗等。



2.监测对象:主要耗能行业。



3.监测频率:季度。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1.监测内容(定期检查):是否设立能源统计岗位;能源计量是否齐全准确;能源统计原始记录是否健全;能源统计台账是否规范;是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2.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增长率;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定西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定西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和监督,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建设质量和项目资金投资效益,确保工程建设规范管理和廉洁高效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招标投标、质量监督、资金拨付、决算审计、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上成立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对建设项目实施全程监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第四条 监督范围包括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国债资金项目、灾后重建投资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政策性银行贷款项目、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项目。

  第五条 建立建设工程监管结果公开制度。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每次督查结果采取印发简报、网上公示、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进行定期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直接监督。

  第六条 建立建设工程年度检查制度。各级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建设进度、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每年进行集中检查,查纠问题,督促加强管理。

  第七条 建立建设工程情况通报制度。工程建设项目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协作,互通情况,按照职责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八条 建立建设工程跟踪监督制度。各级监察机关对数额较大或社会关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需要单独或组织项目主管单位、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通过召集会议、印发文件、派员驻点、列席会议、调阅文件资料、设立举报电话、定期不定期组织专项(单项)督查等方法进行全面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可研审批、计划下达、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项目建设进度、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市、县区建设、水利、交通等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招投标、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入手,自上而下的加强监督检查,同时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按照《定西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要求,负责对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每年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配合监察机关对《定西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执行情况开展专项督查,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将审计情况及时向监察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核拨、发放等资金流程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拨付支出行为,对建设项目和资金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建设项目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四条 市、县区监察部门每年要定期不定期地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的执法监察,强化对建设项目论证、招投标、资金使用、质量和安全等环节的全面或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



第三章 监管重点



第十五条 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储备报批工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范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不得随意提高建筑容积率和降低绿地率,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应在可研批复的控制范围内,概算总投资应控制在可研批复估算总投资的10%以内。

除国家政策调整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和调整,审计部门要提前介入设计变更审查,防止过多设计变更给质量管理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和资金的浪费。

设计变更必须按照程序由施工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再报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单位会同审计部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协商,经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做出相应变更图纸或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于投资和规模较大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复核,对不按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建设和设计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并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十八条 参建各方人员要对施工图及合同等有关规定进行全面了解,掌握施工中的异常情况或施工工艺的变动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准确把握签证量。审计部门提前介入工程签证工作,并要签字确认签证工程量。签证工程量由施工单位提出,监理单位审核,审计部门审计,建设单位确认。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纳入本办法监督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严格审批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为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确有特殊情况需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三)严禁非法分包建设工程。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

  (四)建立项目代建制。即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

  (五)实行招投标代理制。建设单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单位没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进行招标代理,对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

  (六)实行资格预审制。招标人按照资格审查文件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评审,确定投标人投标资格,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七)实行现场踏勘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由项目行政主管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

  (八)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即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自主报价,实行招标控制价,利用市场竞争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招标方式。

  (九)建立中标结果监管制。实行建设项目中标后跟踪稽查、中标承诺公示、合同备案等制度。

  (十)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建立招标代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评标专家等招投标各方的信誉档案,对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实行不良行为记录,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市场清出制度。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

  (十一)完善招投标投诉机制。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保证投诉渠道畅通,对受理案件及时查处。各级监察部门要进驻有形市场,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招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监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并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

  (二)建设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要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告知项目实施单位,按程序申请预付项目启动资金。

  (三)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由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负总责。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协调、督促专业承包单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四)所有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项目实施单位报帐前,必须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现场查勘项目进展情况,按照项目进度填报财政专项资金报帐申请单。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签注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核,及时拨付报帐资金。

  (五)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工程保证金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左右预留。财政部门直接报帐的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预留,项目主管部门报帐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预留;项目主管部门将质量保证金预留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主管部门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情况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六)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根据开发银行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向项目实施单位派出财务总监,履行财政监管职能,财务总监职责由财政部门具体制定。

  (七)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组织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验和竣工验收,并出具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审计部门出具资金使用审计意见书,财政部门依据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审计意见书,按项目财务决算拨付项目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剩余资金。

  (八)加强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审计监管工作。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将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报审计部门备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有设计变更应及时报批并和审计部门沟通,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尽快组织工程结算,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项目建设资金的运行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都要建立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强化工程质量管理。

  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单位要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同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按照规定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保证工程项目监理人员专业配套、人员到位,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建立工程项目数据库,与企业资质、执业人员数据库形成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场与施工现场监管信息的及时联通,实施全过程、全方位闭合管理,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严肃查处中标企业不履行合同及投标承诺,随意变更施工现场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对重点工程和企业的监管,进一步督促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责任体系,做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对施工企业进行动态监管,设置安全监督巡查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行为和实物状态进行检查,做到安全监管,工程到人,责任到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月报表制度,各项目主管部门每月向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报送一次项目进展情况,对当年竣工的项目,要逐项逐月排定工期,锁定目标,抓紧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具体后评价工作由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县区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廉政责任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廉政保证书向社会公开,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廉政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因监管不力,工作不实,导致截留、滞留、转移、挪用、挤占、套骗、贪污、瞒报、冒领建设项目资金等行为的,或在审计检查中发现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且未按审计检查决定纠正整改的县区和部门,要严格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擅自改变规划审批、设计及概算审批、违法违规招投标、质量安全事故等行为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未按可研、初设批复的内容进行建设、未按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未达标及未能取得既定的经济社会效益等一系列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对项目后评价中发现技术经济论证不充分、审批手续不齐全,单位或个人匆忙决定,造成资金浪费;或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擅自增加工程内容,提高工程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任意改变建设工期和总概算,造成资金浪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或无资质承揽勘察设计任务;设计文件深度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设计有重大漏项,计算有错误,导致建设资金浪费,造价升高,以及不能按时出图影响工程建设的,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程序,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故意拖延工期,甚至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的,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组织领导不力,现场管理混乱,不按合理工期建设,工程质量低劣,概算失控等情况的,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有违反规定的监理行为或监理工作不到位,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违法违规招投标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串标、围标、陪标的投标企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标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督促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标。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于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的单位及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察 、发改、财政、建设、水利、交通、审计等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未及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进行严肃查处的,由市政府或监察局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日。



  附件∶定西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领导小组附件∶



定西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领导小组



组 长∶许尔峰 市委常委 市委副书记 市长

副组长∶王建太 市委常委 市纪委书记

    王永生 市委常委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成柏恒 市委常委 市政府副市长

    王明寿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单发勤 市纪委副书记 监察局局长

吉 秀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王 锁 市财政局局长

    杨爱平 市建设委员会主任

    段习文 市交通局局长

    董映蕃 市水务局局长

    马育德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岳余之 市审计局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集体或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八名以上(包括八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五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二千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取得持有单位或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县科委收回科技经营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