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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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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审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8号



《江苏省审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审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授权的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 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 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融资情况;

(五)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在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项目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决定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问题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形式的社会捐赠;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住房资金;

(五)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使用单位与基金、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支出、安排和拨付情况;

(二)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

(三)基金、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事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项目建设及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内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含国内配套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和调查,确定其所担任特定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作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干部管理部门考核、奖惩、选拔、任免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其交办的特定事项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二)设立资金账户情况、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合同、文件以及会议记录;

(三)内部审计相关资料、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测试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没有设置以上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纠正;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并采取专项、分类或者综合公告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事项的,应当按照其书面通知办理,并提交专题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署规定的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列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内容单一、规模较小,没有下属单位或者下属单位较少的部门;

(二)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生产活动正常,当年度进行过审计监督的企业、事业组织;

(三)各项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严格、相关经济活动规范,历年审计结果表明能够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财经制度和政策的部门和单位;

(四)其他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的部门和单位。

实施简易操作的具体方法,由省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办理下列紧急事项,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和有时限要求的审计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可能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其他紧急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财经法纪的宣传与指导,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对审计发现或者查出的问题,应当进行分析研究,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必要时,应当向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提出对共性问题进行纠正和防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执行审计决定时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监督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未转化成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而未移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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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7月5日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全市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加速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则。
  第三条 黄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冈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受理、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设置及奖励

  第四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是由黄冈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奖励。黄冈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市科技奖)分为三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
  第五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是指在黄冈市行政区域内,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了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或专利技术,对推动黄冈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个人进行的奖励。
  (一)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评选1-2名,可以空缺。
  (二)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
  (三) 对获得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将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为30000元。
  第六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指对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科技研究成果和成果推广应用进行的奖励。
  (一)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二)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组织由黄冈市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发给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和奖金:
  1、一等奖奖金每项10000元; 项数 7— 8项
  2、二等奖奖金每项 6000元;项数17—20项
  3、三等奖奖金每项 3000元;项数30—33项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是对在本市注册且属中小型规模的,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进行的奖励。
  (一)黄冈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每次评选6-8家;
  (二)黄冈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由黄冈市人民政府给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及奖金。每项奖金10000元。

第三章 奖励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黄冈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组织或公民。
  第九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被奖励对象必须热爱祖国,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在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为黄冈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工作者可作为奖励推荐提名: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研究成果,且必须是荣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国家科技三等奖及以上奖励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在黄冈从事具有原创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工作中,为黄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了重大的经济、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重点是应用于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生物新品种)属于:
  1、国内、省内、市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具有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三)取得国家专利证书(即授权)或申报的发明专利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并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
  (四) 在我市推广、转化、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性贡献,成效显著的。
  (五)引进、消化国内外先进成熟技术成果,且在消化吸收基础上有重大创新,贡献突出的。
  (六)在市内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七)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科普)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开发出具有省级及以上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本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15%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5%以上;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应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3%以上。

第四章 推荐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归口管理的推荐制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逐级推荐和申报: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院校;
  (三) 市直重点企(事)业可直接申报;
  (四) 具有高级职称的3名以上同行科技人员联名。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作为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由主持单位按归口的原则推荐上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评审,评出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拟奖项目和人员。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经有关单位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并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对公告后的获奖人员和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五章 奖励经费

  第二十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黄冈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冈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必须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剽窃人三年内不得申报科技奖。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证明等,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黄冈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日印发的《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黄政发〔2000〕2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环通〔2008〕16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是指使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燃料,以点燃式或压燃式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同环保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新车注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执行国III排放标准。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加油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应符合国III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级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车辆在我市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志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要按照首先通过排气污染检测,然后到指定地点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到公安部门检验或交通部门办理许可证的顺序进行。凡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明,环保部门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证,车辆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销售的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发动机和排气系统维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保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市辖区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在本市辖区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的抽检行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车辆(黑烟车)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不定期进行,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部门依法将其交由有资质的报废车回收企业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定期对本市辖区内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系统,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对社会检测机构实行视频监控,各检测机构必须将检测数据实时传输到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主动协调、密切配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于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影响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六盘水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试行)》(市府发〔2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