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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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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9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和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有关工作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聘用的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停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享受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
二、市区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直接在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潮安县、饶平县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分别到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
三、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带齐下列有关资料到“中心”或“管理部”申办缴存登记,并于 20天内到指定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设立证明:国家机关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企业凭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凭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凭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四、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批的开户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六、因故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无法由原单位提供单位加盖预留印鉴的,其职工公积金转入“中心”或者所在地“管理部”指定的封存账户。职工需办理转移和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直接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
七、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并将调整情况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备案。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所有单位(包括部、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实际工资额和缴存比例执行;月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最高按照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和缴存比例执行。
同一单位执行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整数。缴存比例和缴存工资基数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即当年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内原则上不得变更。下一缴存年度需要变更的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底前将本单位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逾期不予办理。
八、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书面申请报告,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九、单位破产或改制时,原缓缴、欠缴或者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按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足。在单位改制过程中提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可由单位按现行缴存标准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存入其专户中。
十、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可以享受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也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十一、根据住房公积金当地归集、当地使用的属地管理原则,职工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符合法定离、退休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职人员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和身份证,失业(下岗)人员可凭居民身份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劳动部门或医院(县级以上)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身份证。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申请提取时,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经签证的护照或定居签证。
(五)死亡或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和与死者关系(赠与合同)证明。
(六)非本市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本人身份证。
(七)购买自住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二手房等)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新建、改建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需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工程预算书。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地产权证、工程预算书。
(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购房贷款合同和最近一次偿还贷款的证明。
首次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所购房款首期款额和已供款额的总和,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实际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属提前还贷的,同时需提交贷款银行批准的提前还贷证明材料,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贷的金额,住房贷款到期或实际偿还完住房贷款本息后,不得再提取住房公积金;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年度逾期还贷超过三期(含三期)以上的,次年将暂停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户口在外地,在异地购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供家属户口证明、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契约和首期购房发票。
(十二)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的10%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交和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可一次性提取至租赁合同期满超出收入10%以上部分的租金。
(十三)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或在本市(县)人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申请提取时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药费单据和单位证明或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提取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住院费用。
按(一)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按第(七)至(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其个人帐户的存储余额,但不得销户。
十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提交的买卖契约或有关证明、鉴定书等应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办理申请手续,超过1年的,不能作为申请的依据;
十三、因购买、新建、改建、大修的房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需资金。
十四、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存款余额。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由职工凭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职工较多的单位,可由专职人员统一办理提取审批手续,但必须由职工本人提取。
对资料齐全的提取申请,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五、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我市以前颁发的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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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第11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第11号的通知
证监会



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今后,房地产行业类公司可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号)的规定报送申请发行股票材料。我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
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中关于房地产行业发行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披露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披露以下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项目开发风险。应披露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为设计、施工条件,环境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开发成本提高的风险。
筹资风险。应披露公司筹措资金时,受经济周期、产业政策、银行贷款政策、预售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销售风险。应披露开发项目销售受项目定位、销售价格变动、竞争楼盘供应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土地风险。应披露土地开发时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政规划调整的风险、土地闲置风险、地价变化的风险。
合作和合资项目的控制风险。应披露对合作、合资开发项目,如果没有实际控制权将增加不确定性的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应披露已完工项目或在建项目如果存在质量缺陷,将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其他风险。应披露税收制度、房改制度和购房贷款政策、对房地产投资开发方面的其它政策变化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的风险。
(二)项目开发中如存在“停工”“烂尾”“空置”的情况,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三)披露的风险对策应是已采取的或拟采取的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资质等级取得情况和相关证书,持有房地产专业或建筑工程专业资格专职技术人员数目,公司开发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和新技术等情况。
第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主要经营策略及市场推广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经营的市场定位及主要消费者群体;
(二)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的类型:如主要以出售为主,还以出租为主;经营模式是自主经营开发,还是合作、合资开发;主要从事住宅开发还是办公楼开发等。
(三)房地产项目的定价模式和销售理念。
(四)采用的主要融资方式;
(五)采用的主要销售模式;
(六)采用的的物业管理模式;
(七)公司经营管理、品牌建设、员工素质、企业文化等方面的竞争力。
第六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经营管理体制及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决策程序;
(二)开发项目管理架构的设置;
(三)公司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考核办法;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的质量控制办法;对特殊环境的项目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房地产行业概况及业务特点,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行业概况;
(二)房地产业务的性质和特点;
(三)主要开发项目所处地区的市场分析;
(四)房地产开发流程图。
第八条 发行人应专节详细披露在开发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业务的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如何选择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方案;
(二)如何选择施工单位,如何管理、监督施工单位;
(三)如何选择监理单位;
(四)对出租物业的经营方式。
第九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所开发的主要房地产业务项目的情况。可按照已开发完工项目、开发建设中项目、拟开发项目的顺序披露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项目应具备的资格文件(含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产证等)取得情况;
(二)项目经营模式,如属合作、合资开发,应简要说明合作方情况、合作方式、协议履行情况等;
(三)披露项目位置及土地的取得手续是否完备;
(四)对完工或开工项目应披露主体工程施工是自建还是出包方式,承包方是否分包。并披露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基本情况;
(五)对在建项目应披露预计总投资和已投资额,工程进度(包括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出现的较大差异及原因,项目是否存在停工可能);
(六)工程质量情况,如监理单位的意见及质量监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对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是否有质量纠纷;
(七)项目的销售情况,对采用预售方式的,应披露预售比例;
(八)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发行人应参照第十条的要求披露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及募股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缺口资金的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的土地资源。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处地理位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上市前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存货,包括开发成本及开发产品(但不包括代建工程)、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等进行资产评估。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资产评估结果和主要项目的资产评估方法,并注明本次资产评估仅为投资者提供参考,有
关评估结果不进行帐务调整。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根据本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概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中说明对合作开发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采用的方法。
(二)在存货的核算方法中增加披露:
开发用土地的核算方法;
披露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核算方法;
披露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的摊销方法;
对不同类别存货(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计提跌价准备的比例及依据。
(三)披露维修基金的核算方法。
(四)披露质量保证金的核算方法。
(五)披露各类型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确认标准。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出售自用房屋、代建房屋和工程业务,应单独披露有关收入确认方法。
出租物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建筑施工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物业管理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六)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发行人在存货项目注释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分类列示存货余额。
(二)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成本”:
项目名称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总投资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合计
注:对尚未开发的土地,应披露预计开工
时间。
(三)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产品”: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四)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五)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货跌价准备金计提情况:对于开发中项目,可以合并列示。对“停工”、“烂尾”“空置”项目,如果不计提或计提跌价比例较低,应详细说明理由。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备注
合计
第五条 发行人在预收帐款项目注释中,除按账龄列示余额外,对预售房产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预计竣工时间 预售比例
合计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主营业务收入项目注释中,应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各期间金额。
第七条 发行人的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地区时,应按行业和地区披露收入、营业利润、资产的分部资料。行业可以按照房地产、施工、物业管理、商业等分类;地区可以按境内、境外披露,对经营环境存在差异的省、直辖市,也应分别披露。
第八条 发行人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的,应披露尚未结清的担保金额,并说明风险程度。
第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6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和转归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提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 T16180-2006)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第五条 工伤与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工伤与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使职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二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发给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聘请鉴定专家的数量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专科和技术需要确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随机抽取各专科鉴定专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管理,遵守鉴定纪律。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开鉴定专家讲评会,总结经验。

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的复查鉴定;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延长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八)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
  (九)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委托的以下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受理认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
  2.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3.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十一)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
  1.其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其他由劳动仲裁、法院、信访等部门委托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处理的。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1. 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属职业病的,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并复印件;属精神病的,须提供市精神病诊断组的《精神医学鉴定书》原件并复印件。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初次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可同时申请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一并进行。
  已经做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需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提供材料应在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材料基础上,另附《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应按规定填报确认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5. 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评残后的复查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1份;
  5.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用人单位填写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4. 属失业职工或灵活就业者,办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须在《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档案托管部门公章。
  第十八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提供材料同第十七条1、2、3项。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委托鉴定,提供以下资料:
  1. 委托部门出具的委托手续;
  2. 《委托鉴定表》1份,加盖委托部门公章,粘贴被鉴定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3. 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材料进行分类、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场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鉴定专家依据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必要时现场做理化检查),填写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栏签署姓名和日期;鉴定专家提出在现场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取得诊断结论,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组察看专家鉴定意见,逐份对照鉴定标准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必要时组织再次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审核后的专家鉴定意见,下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式4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各执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写明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权力和申请再次鉴定的途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应加盖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
  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工伤鉴定结论后,应及时送达给被鉴定人和所在单位。
  因病、非因工负伤及委托鉴定的结论,由委托单位、被鉴定人自鉴定次日起15日后到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领取。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将鉴定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按省、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可与医疗费收据一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委托鉴定的单位缴纳。
  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高于市级等级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后级别高于原级别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1. 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2. 鉴定场地的租赁费;
  3. 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档案装订费;
  4. 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用;
  5. 用于与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开支;
  6. 用于鉴定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等购置费;
  7. 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人员的劳务费给付范围和标准,暂按辽宁省劳动厅《关于对从事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实行统一付酬标准的通知》(辽劳字[1995]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所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鉴定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或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用的鉴定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