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6:34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8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省直有关厅、局:
  《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设计,是指在建设项目的设计过程中,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降低建筑用能的活动 。
  第三条 本省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的建筑设计单位及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制度。
  建筑节能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按规定加盖有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以下简称“单位节能章”)和相关专业个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以下简称“个人资格章”)的,方为有效。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节能设计活动及设计专用章制度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和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在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 ”专篇,具体载明节能措施,体型系数、平均传热系数、耗热量指标等。
  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建筑节能”专篇上加盖单位节能章。
  第六条 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节能设计计算书、有关建筑节能的做法和说明及相关表格(有统一标准的可直接选用)。
  第七条 节能设计计算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设计简要说明和设计依据;
  (二)保温材料的性能指标:导热系数和密度等;
  (三)建筑物的热工计算:外墙、屋面、地面(有架空层的首层地面)、不采暖楼梯间内隔墙、建筑外挑部分等;
  (四)体形系数、窗墙比及外门窗性能指标;
  (五)轻质外墙隔热和不结露的验算;
  (六)外墙内保温墙体和热桥部位内部冷凝受潮验算;
  (七)供暖设计热负荷计算书及水力计算书,并包括供暖系统形式、计量方式的简要说明。
  第八条 施工图中有关建筑节能的做法和说明应当包括:
  (一)建筑节能有关措施的做法、保温材料性能指标等;
  (二)屋面、外墙(外挑部分)首层地面等详图;
  (三)其它必要的节点详图,热桥部位的保温措施;
  (四)保温门窗的传热系数和气密性应当标注于施工图门窗表中(应当分别对应标注,以便核查);
  (五)分户计量、分户控制、分室调温等技术的应用。
  第九条 应当提供的相关表格包括:
  (一)居住建筑:《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
  (二)公共建筑:《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专业知识继续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给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资格章。
  实行个人资格章的专业为:建筑、暖通和电气三个专业,取得个人资格章的设计人员要在本专业设计图纸的第一页右上角加盖个人资格章。
  第十一条 单位节能章和个人资格章是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的建筑设计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质量控制的有效凭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刻制、发放。个人资格章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重新培训学习考试合格的,发给新的个人资格章。
  第十二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并在本专业规定的从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人员进行,因特殊情况原设计人员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同专业其他从业人员修改,并加盖本人的个人资格章,且由此承担对修改部分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时,单位节能章和个人资格章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持有单位节能章或者个人资格章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用章失效,并由颁发机关收回:
  (一)建筑设计单位破产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建筑设计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已与原建筑设计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建筑设计从业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六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收回个人资格章。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加盖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的;
  (三)除有特殊要求外,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节能专用章的。
  第十七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工作的监管,对不执行节能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 月1 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纪检监察职责,查处各种违纪案件工作中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整理立卷系统保管的纪检监察案件材料。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重视机关档案工作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以便更好地对案件档案、机关文书档案及其他门类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加强指导与监督,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提供利用,为国家积累史料。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下,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领导与指导;省以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由本机关办公厅(室)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案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案件材料分为检查(调查)类、审理类和信访类。

第六条 案件材料实行案件承办部门立卷制度,做到谁办案谁立卷,案结卷成。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从受理办案开始,注意收集办案全过程形成的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应附说明。

案件材料以案件为单位整理立卷。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案件,主办单位保存原件,协办单位保存复制件或打印件。

第八条 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办案依据材料: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材料、立案报告。

3、转办的文字材料。

4、办案计划或调查方案。

5、调查报告和证明材料。

6、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7、批复材料: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正式文件的印件、签发稿及主要领导修改的重要文稿。

9、审理报告。

10、与当事人见面材料。

11、结案报告。

12、与案件有关的通报、报道。

13、与案件有关的声像材料等。

第九条 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循以下原则:

1、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2、可根据案件材料的多少,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

3、证据材料,可按材料所反映的问题或材料的名称等特征分类,每一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可按照证据材料的重要程度,将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具体排列方法见《附件一: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第十条 案卷应有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封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并用蓝黑或碳素墨水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装订的案卷必须依次编写页号。卷内文件无论单面或双面,应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

备考表应填写卷内需要说明的情况及立卷人和检查人的姓名及立卷日期。

对装订线外有字迹的文件材料或破损的文件材料,以及与本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文件材料不允许有圆珠笔、铅笔、复写字迹及热敏纸。

第十一条 归档的案件材料不论办案时间长短,均应在结案年度归档。案件承办部门应将当年结案后整理完毕的案卷,在次年第二季度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二条 归档的案卷应做到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分类科学;卷内文件排列有序,保持联系;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三条 归档时由立卷单位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交档案部门,一份留立卷部门备查。


第三章 案件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要做好案件档案的接收工作。按照案件材料立卷和归档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接收符合要求的案卷。

第十五条 接收案卷时,要逐卷清点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将案件档案作为全宗档案的一类进行排列和整理。

案件档案可按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问题(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信访案件)的方法进行分类。排列方法应保持一致性,不可随意改动。

第十七条 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为档案的利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四章 案件档案的统计和鉴定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案件档案统计制度。对案件档案收进、移出、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登记、统计,并定期将库存档案的数量、利用情况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档案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案件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在机关办公厅(室)主管领导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逐卷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案件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监销人、经办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严禁将待销毁的档案出卖或转移给任何部门和个人。

销毁报告及销毁清册应归入全宗卷保存。


第五章 案件档案的借阅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须建立案件档案的借阅制度,便于档案的利用,确保档案的安全,防止失密。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内部需要调阅案件档案,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单位查阅案件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证件,并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案件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如有上述行为,依照《档案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抄录、复印的案件档案材料,由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可与档案原件同效。


第六章 案件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创造条件设置档案库房,保管案件档案,要配置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不断改善库房的保管条件,并逐步采用先进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备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有害物等安全设施。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 随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的录音、录像、照片、影片等声像档案及实物档案,应标注制作时间、年代、文字说明、承办单位、制作人、案卷互见号,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单独存放。

第二十九条 案件档案应随同纪检监察机关的其他档案一起,按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派驻或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一、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主办、协办案件

1、办案依据:上级的批件,信访简报,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报告。

3、立案报告。

4、调查方案或办案计划。

5、证明材料。

6、调查报告。

7、错误事实见面材料。

8、案件进展情况报告及简报。

9、调查过程中的往来文书材料。

10、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11、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12、下级对本级批复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承办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14、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转办、过问要结果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批转(过问、催办)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件及底稿(电话记录稿)。

3、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4、承办部门对下级案件查处结果的意见。

5、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及领导意见。

(三)核实了解的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调查证明材料。

3、核实情况报告。

4、承办部门的结案归档意见及领导批示。

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审批案件

1、下级报送或本机关移送的案件处理待审批材料:

(1)下级党组织或行政部门对案件的审查意见及请示;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本人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审理报告。

3、与本人的谈话记录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材料。

4、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5、本级报上级审批的请示。

6、上级的批复。

7、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下级执行批复情况的报告。

9、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备案案件

1、下级报送的备案材料:

(1)下级对案件处理的批复;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本级备案报告及领导批示。

三、信访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办案依据:检举、揭发、控告、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二)批转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及底稿。

(三)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结果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四)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或办结意见及领导的批示。

信访部门直接进行检查(调查)和处理的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可参照“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进行排列。




附件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及对照表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原则

一、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保管期限为六十年,短期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二、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办理方式、干部管理权限、案件的查办结果以及社会、党内外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

1、凡属在本机关权限内直接查处的大案要案及有重要影响的典型案件中形成的,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永久保管。

(1)在本级机关管辖区域内有一定影响或发有通报的典型案件。

(2)在审批权限内,经审理给予正式批复处理的审理类案件。

(3)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按审批权限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长期保管。

(1)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3)按审批权限,经审理作为备案的审理类案件。

(4)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3、凡属在较短的时间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短期保管。

(1)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三、复查、复议的申诉案件,比照上一条所列各款的原则、方法,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四、为了维护案件档案的完整和联系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确定,原则上以案件为单位进行。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本地区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卷为单位进行,但案件主要案卷的保管期限应按本办法执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对照表

一、案件检查(调查)类

1、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检查或复查的主办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2、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3、纪检监察机关协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4、纪检监察机关未正式立案对某一问题进行一般了解或核查的案件

(1)管理权限以内干部的案件 长期

(2)非管理权限干部的案件 短期

5、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批转等间接手段检查或复查某一问题并报来结果的案件

(1)重要的或典型的案件(包括报来的处理结果需要审理批复或向党内通报的案件) 永久

(2)属管理权限以内的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不需要作出审理批复的案件

长期

(3)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4)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

二、案件审理类

1、纪检监察机关审理批复本机关查处的案件 永久

2、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报送的审理批复及审理备案案件 长期

三、信访类

纪检监察机关对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批转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或了解并要求回报结果的案件

1、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2、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四)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规划选址阶段进行。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和地区概况;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三)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四)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五)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七)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后,应当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地震小区划报告,应当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评审;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负责评审,并出具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缺少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97年10月8日公布的《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快速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四)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五)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二)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项目、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三)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四)年产9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四)城市污水处理和海水淡化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五)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