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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9:24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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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

  为充分发挥品牌建设和纳税大户对全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激发企业(业主)的创业激情,鼓励企业做强做大,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一)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的奖励范围: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成长型企业,全市辖区内商贸流通企业。
  (二)品牌建设的奖励范围:全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
  (三)纳税大户的奖励范围:全市辖区内的纳税人。
  二、奖励对象
  (一)销售收入首次跨越10亿元、30亿元、50亿元、100亿元的企业领军人物。
  (二)首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四川名牌产品”、“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全市辖区内企业。
  (三)一个年度内实际入库税金总额2000万元以上的依法纳税人。
  三、奖励标准
  (一)对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的奖励
  销售收入当年增长15%以上,首次跨越1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首次跨越3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首次跨越5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40万元,首次跨越10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一年内同时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台阶的企业,奖励依照高标准,不重复计奖。
  (二)对品牌建设的奖励
  企业首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30万元。企业首获“四川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10万元。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以及同一企业的同一商标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或此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只奖励一次。当年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或此产品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一次。
  (三)对纳税大户的奖励
  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2千万元—3千万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1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3千万元—5千万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2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5千万元—8千万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3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8千万元—1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4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1亿元—3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5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3亿元—5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7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5亿元—10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10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10亿元以上,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200万元。
  四、考核认定
  (一)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
  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经委、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委农办、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工商联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负责考核工作。考核严格依照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以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依据,不搞评议。考核结果提交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企业法人出现重大违纪违法行为、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和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越级上访事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如为套取奖金而弄虚作假的,责令返还奖金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品牌建设
  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经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具体负责将获得“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和有产品被认定为“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名单提交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三)纳税大户
  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负责奖励评审工作,以财税部门核实的、计入市本级和县(市、区)财政口径的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为奖励依据。考核结果提交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
  年终,市委、市政府召开会议对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的企业或企业领军人物进行表彰和奖励。品牌建设和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纳税大户的奖金由实际征收地财政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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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直机关后勤人员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直机关后勤人员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13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市直机关后勤人员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七日





江门市市直机关后勤人员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建立新型用人机制,变“以费养人”为“以


费养事”,提高机关后勤服务的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市委机关各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市政协机关、市民主党派机关、市群团机关、市政法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后勤人员实行聘用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后勤人员是指用人单位使用的司机、打字员、通讯员、电工、清洁工等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后勤人员聘用制管理是指用人单位与招聘的后勤人员签定劳动合同,以合同的形式明确用人单位与后勤人员双方的责、权、利。



  第五条 后勤人员实行聘用制后,新招聘的后勤人员不再“入编”,后勤人员“编制”只作为申请后勤人员经费的依据。



  第六条 后勤人员的聘用制管理按照“老人老制度,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实施。即本办法实施前,对市直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现已在编的后勤人员仍按原人事制度管理,对新招聘的后勤人员实行聘用制管理。



  第七条 后勤人员或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招聘后勤人员的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后勤人员,在用人单位“三定”规定的后勤人员编制限额内补充。



  第九条 招聘的后勤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所聘岗位工作;



  (四)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五)所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后勤人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向市编办提交书面申请;



  (二)市编办审核同意后,向用人单位出具《后勤人员招聘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聘;



  (四)用人单位与受聘的后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合同期一般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需要继续留用的,可续聘,续聘期最长不超过3年。签订劳动合同应有试用期,试用期为1—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五)用人单位凭《后勤人员招聘通知书》、《劳动合同》到市编办办理增员手续。



第三章 后勤人员的待遇



  第十一条 后勤人员薪酬标准参照我市劳动力市场工资价格确定。根据后勤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市人事部门会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和省有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为后勤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后勤人员的薪酬、社会保险以及提前解聘补偿金等费用按用人单位原经费供给渠道解决。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凭市编办出具的《后勤人员招聘通知书》、或减员审核表、《劳动合同书》和市人事局核定的薪酬标准向市财政局申请核拨。



  第十四条 后勤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抚恤等福利待遇。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后勤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