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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立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8:40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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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立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立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立项过程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杭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立项工作主要包括《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重点领域年度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的制订与发布、项目受理、专家审查、联合审查、行政决策、项目公示、签订合同等程序。项目实行专家审查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遵循科学决策、竞争择优、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计划项目的立项工作。

第二章 《项目指南》的制订与发布

  第四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处室在调研、召开专家座谈会、接受社会各界建议的基础上,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项目指南》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项目指南》草案经局业务处室与局计划财务处(以下简称“局计财处”)共同协商、修订后,报分管局长审核。

  第六条 局计财处根据《项目指南》审核意见进行再次修订,形成下年度的《项目指南》,报局务会议审批后,于每年6月底前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章 项目受理

  第七条 项目征集采取主动设计和公开征集相结合的方式:

  (一)主动设计是指市科技局结合市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通过调研提出选题意向,并组织相关单位起草《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主动设计项目建议书》。主动设计项目原则上为招投标项目。招投标项目参照浙江省科技厅《关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并结合杭州市实际实施。

  (二)公开征集是指市科技局通过发布《项目指南》,接受社会申报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受理。中介机构按照申报要求,对申报项目进行受理形式审查,并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进行分类、建库。

第四章 专家审查

  第九条 专家审查包括专家评估、评审、咨询。进行专家审查的项目必须已通过受理形式审查。

  第十条 建立由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项目审查专家库。专家审查采用同行评议的方式,按照所申报项目的学科领域,市科技局从所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行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管理专家若干名,组成专家评审组。

  第十一条 采用专家独立评估、评审的方式进行专家审查。专家组按照《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专家审查表》(附件一),就项目的技术与经济方案、项目承担能力、经费预算和安排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立项评估、评审,并提出具体的书面评估、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对评估、评审结果有较大争议的项目,可采用专家咨询的方式进行补充审查。

  第十三条 参加计划项目专家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对国家和项目申报单位(个人)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审查;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的经济、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

  (三) 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任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第十四条 为保证计划项目专家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 专家所在部门申请的项目;

  (二) 专家家庭成员或亲属为所审查项目申请部门的负责人;

  (三) 项目负责人事先因正当理由而正式要求回避的专家;

  (四) 其它有利益关系或应当回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尊重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此给予保密。专家对所审查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不扩散的责任和义务。专家若有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市科技局有权取消其资格,并由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将定期对参加专家审查工作的专家进行考核,对其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并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予以充实调整。

第五章 联合审查与行政决策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处室根据专家审查结论意见,结合杭州市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申请单位的情况,对专家推荐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组织市科技计划项目联合审查小组(以下简称“联审小组”)对拟推荐项目进行联审。联审小组由市人大科教文卫委,市政协经科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农业、工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的归口管理部门的领导,科技界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局领导和局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联审过程邀请新闻单位代表参加。

  联合审查原则上采用答辩的方式进行。拟推荐的重点项目,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答辩;拟推荐的主动设计项目,由提出该项目的业务处室进行答辩;拟推荐的一般项目,联审小组根据实际需要随机抽取,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答辩(参加答辩项目数为拟推荐项目数的10~20%)。联审小组按照《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联合审查表》(附件二)分别就项目的技术水平,项目主体承担能力,产业化前景,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等方面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按照专家审查意见(权重为60%)和联合审查意见(权重为40%),局计财处对拟推荐项目进行统计汇总,经局专题会议和局务会议讨论后确定立项计划。

第六章 项目公示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发布立项项目和承担单位(个人)名单,并实行公告异议期制度(异议期为两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局计财处对经公告无异议的项目进行统一编制,经分管市长审定后,召开市科技计划会议,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立项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市科技局将在项目立项结束后,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个人)。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局监察室受理社会对计划项目有关问题的投诉,并对立项或实施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及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对有关机构、人员在项目申报、立项、实施、管理中出现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行为,提出行政处分意见;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立项计划下达半个月内,局各业务处室负责通知项目承担单位(个人)签订计划项目合同书,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局建立计划项目数据库,加强对计划项目的管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的信息发布,实现科技计划资源和数据资源的共享。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一个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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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国际海事组织第17届、第18届大会分别以A.724(17)号、A.735(18)号决议通过的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附件一:《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A.724(17)〕 (便利运输委员会成为常设机构)
第十一条
原条文由下列条文取代:
本组织设有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以及它在任何时候认为必要的下属机构;它还设有秘书处。
第十五条
第12款的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12 就召开国际会议或按照其他适当的程序来通过已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或本组织的其他机构拟定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公约的修正案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原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1 理事会应审议秘书长根据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和本组织的其它机构的建议而准备的工作计划草案和概算;据此并考虑本组织的整体利益和优先次序来确定本组织的工作计划和预算,并将它们提交大会。
2 理事会应接收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和本组织其它机构的报告、提案和建议案,并将它们转交大会;在大会休会期间,将这些报告、提案和建议案连同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一同分发给各会员,供其参考。
3 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和四十八条范围内的事宜,只有在理事会征得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视情况而定)的意见之后才能由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2 款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2 考虑到第XVI章的规定,并考虑到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和四十八条规定的各委员会与其他组织保持的关系,在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理事会应负责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第 Ⅺ 章
插入如下新条文:
便利运输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组成。
第四十八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有关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任何事宜,特别是:
1 履行由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或根据这样的公约赋予或可能赋予本组织的职责,特别是这样的公约所规定有关通过和修改措施或其它规定的职责。
2 考虑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大会或理事会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密切联系。
第四十九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1 该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和指南。
2 有关自理事会上次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其官员,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十一条
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便利运输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重新编号为第六十一条)
该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除非大会自行放弃本规定,否则任何以应交会费之日算起的一年内没有履行对本组织的财务义务的会员在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中均无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重编号为第六十二条)
该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除非在本公约或在其它任何赋予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职责的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在这些机构进行表决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每一会员应有一票。
2 决定须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的多数票作出;需要由三分之二多数票才可作出的决定,应由到会会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
3 在本公约中,“到会并投票”系指到会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会员。没有参加投票的会员应被视为没有投票。
相应的修正
第五、六和七条
提及第七十一条处应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第八条
提及第七十二条处应以第七十七条取代。
第十五条
在第7款中提及第XII章处应以第XIII章取代。
第二十五条
在第1款中提及第XV章处应以第XVI章取代。
第XI至XX章
第XI至XX章重新编为第XII至XXI章。
第四十七至七十七条
第四十七至七十七条重编为第五十二至八十二条。
第六十六条(重新编号为第七十一条)
提及第七十三条处以第七十八条取代。
附录Ⅱ
标题中提及第六十五条处以第七十条取代。
第六十七和六十八条(分别重新编为第七十二和七十三条)
提及第六十六条处以第七十一条取代。
第七十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五条)
提及第六十九条处以第七十四条取代。
第七十二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七条)
在第4款中提及第七十一条处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第七十三条(重新编为第七十八条)
第2款中提及第七十二条处以第七十七条取代。
第七十四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九条)
提及第七十一条处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附件二:《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A.735(18)〕
第六章 理 事 会
第十六条内容由下列文字代替:
“理事会应由大会选出的40个成员国组成。”
第十七条内容由下列文字代替:
“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须注意下列条件:
1.10个成员应为在提供国际航运服务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国家;
2.10个成员应为在国际海上贸易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家;
3.20个成员应为不是根据上述第1或2款当选的,并在海上运输和航行方面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而且他们被选入理事会将会确保世界所有主要地理地区均有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第2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2.理事会开会的法定数目为26个理事国。”



1994年8月11日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李宇先 詹水清


人身危险性研究之二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存在。(3)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变量,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而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的后果是一个定量,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不再改变。人身危险性是人的属性,只有人才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属性,只有行为的存在才有社会危害性。将一个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放在另一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必将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与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基本上是一致的、统一的,但社会危害性大而人身危险性小的情况也并不少见。
包含说的前提和落脚点是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诚然,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无疑是正确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现象,首先表现为客观危害,客观危害是社会危害性最基本的特征。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犯罪,都是以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客观损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的主客观的统一,表现为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有错误或反动的思想,而没有表现为客观行为,或者虽有客观行为,但无罪过支配,则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样,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是取决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但是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的因素指的是主观恶性,而非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属同一范畴,其大小是成正比的。
人身危险性理论从社会危害性分离出来也有其存在意义。从罪责刑关系角度讲,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虽然紧密相连,但两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在犯罪概念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人身危险性是没有地位的;在定罪中,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是犯罪构成,人身危险性不是定罪的依据;在刑事责任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才得到体现,但相对社会危害性,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在刑罚裁量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升高,对刑罚裁量已能产生重要影响,但仍次于社会危害性;在刑罚执行中,一般而言,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已超过社会危害性。刑罚的一个功能就是改造罪犯,行刑的过程实际上是希望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过程,也是个别预防逐渐实现的过程。从刑事诉讼过程来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和作用也存在差异。在定罪以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很大程度上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的,适用拘留、逮捕等措施。
应当说,社会危害性不仅对刑事责任的有无起决定作用,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也起着重要作用。犯罪报应论、罪刑相适应理论即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但如果仅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会在刑罚的功能由报应转向预防犯罪方面有所欠缺。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只能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起作用,而不能决定其有无。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可能,在刑罚理论中是和刑罚个别化联系在一起的。刑罚个别化以人身危险性为刑罚重心,其意义在于:一是体现了对不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使刑罚的适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防止刑罚的滥用;二是刑罚的适用同罪犯教育改造所需的限度相适应,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但是,刑罚个别化忽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有无和轻重的惟一标准,也有很大的弊端,即对个人而言可能无罪施刑、轻罪重罚,对社会而言可能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最终必然会导致随意处刑、践踏人权的结果。当代学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采取折中的态度,形成以了所谓的刑罚一体化理论,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形成了统一。我国刑罚的适用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适用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结合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相当刑种和刑期。当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适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的关系也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