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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0:32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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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的通知

杭质标[2003]221号


各检测机构: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成,现发给你们,望各检测机构遵照执行。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质特[2004]19号)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锅检中心、市特检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制订“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司炉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水处理人员、电梯司机、起重机械司索(指挥)作业人员、起重机械司机、气瓶充装操作人员、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培训资质。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报市局特监处备案:
  ㈠具有法人资格,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㈡具有从事专业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的必要教育手段、设施、场地、教具和电化教学设备等;
  ㈢有相应工种的教学培训大纲;
  ㈣有完善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㈤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专业技术理论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实际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应的工种技师以上的技能水平,或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应工种的工作资格和经历。
  第五条 使用操作(司机)及其他作业人员参加取证的专业技术培训不得少于80个学时,培训内容应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
  专业技术理论培训内容有:设备的性能、结构和基本原理,各控制部位和安全装置的名称、作用与使用方法;设备安全操作的规程和技术要求,设备维护和保养的方法;一般常见故障、突发事件和事故的判断与处理方法;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
实际操作培训内容应根据各工种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与技能的基本要求而确定。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理论、操作教员和申请参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核把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每年一月份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培训工作情况总结及本年度的培训工作计划。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培训取证实行考、培分离。考前培训由有资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承担,考试由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培训取证实行统一教材、统一大纲、统一试卷、统一发证。专业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考试的题库和培训材料由市局特监处负责监督管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
其上岗培训考核合格,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放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应在每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前5日,将当期的培训审批表及培训计划,报送市局特监处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局特监处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培训考核工作。
当期考试前2日,由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市局特监处领取试卷。
考核结束后,由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考合格人员资料,经市特监处审核,并颁发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一条 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考核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㈠理论考试的监考人员或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员不得少于2名;
  ㈡理论考试的监考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
  ㈢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员应具有相应工种技师以上的技能水平,或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应工种的工作资格和经历。
市局特监处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纳入各地的年度考核工作,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培训考核工作、给予责任人必要行政处分等处理。
  ㈠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㈡培训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发证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㈢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擅自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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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

郭健


  一些网友对于对于个别交通事故案件中涉案的电动车,到底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的问题向我咨询,也有的就如何鉴定车辆型别的问题展开讨论,各抒己见。我认为,鉴定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

一、清楚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

  我认为,不要一看是电动车就认为是电动自行车,把它归为非机动车范畴,而应当搞清楚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可见靠电瓶驱动的交通工具,只有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国家标准的,才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
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第5.1.2规定:“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不符合上述标准,就不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二、要清楚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

  并不是所有电动车就一定是非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就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范畴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
  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三、关于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电动车类别的方式

1、应当以其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来认定

  不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来作出认定。实践中,超过设计时速行驶的情形是很多的。如果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时速低于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对于涉案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行驶速度,可以按照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可按照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

2、如果没有出厂说明书可供鉴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

  从网友咨询反映的问题中可以看出,相当一部分办案交警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仅凭经验判断就做出车辆型别属性的认定,这样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多不被当事人接受,引起上访不断。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

四、准确认定电动车型别的意义

  准确认定电动车的型别,是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是确认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需要。
如果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则应当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如果属于非机动车则不需要。
  2、是区分驾驶人罪与非罪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以上规定说明,车辆驾驶人只有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并符合上述规定的时候,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即使具有上述事实,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厘清了一个重要思路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24日 09:11 中国经济时报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后记(上)

  ■谷辽海

  写完《法治下的政府采购》连载的最后一篇,我的心情丝毫没有感觉到轻松。《中国经济时报》从2005年4月22日开始发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此书日前已由群众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第一篇约稿,截止今天已经公开发表了38篇文章。这是一部非常沉重的专著。

  世界上,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人有各级政府机关、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非商业营利性质的公用事业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与政府所属机构,以及获得政府特许的私营企业所进行的采购活动,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畴,必须在国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运行和管理。然而,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中国却是异样的。

  我从1998年开始,选择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作为自己的研究方向之一。之前,一直没有将此作为主业。那时,国内法律界还没有多少人接触到这一领域?对于大家来说,政府采购还只是一个非常陌生的词。但在国际上,上个世纪90年代,许多国家都在经历着一场公共采购制度的革命,先后加入了WTO的《政府采购协议》。短短几年时间,政府采购这个词在我们国内现在也成了大众话题。

  我最初涉足招标投标法律实务也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当时正是南方房地产业发展高潮时期。初生牛犊不怕虎,我只身来到了中国改革开放的最前沿城市深圳、海南等经济特区,考察当地法律服务市场最新的业务领域。热气腾腾的城市建设、全新的特区政策、超前的思维模式,气象万千的环境深深地吸引了我。最后,我决定留在南方创业。记得那时,我们从事的房地产法律业务,已经接触到招标投标。经济特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办法》。记得那一年,司法部专门出台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尽管如此,相关的招标投标行政规章当时还是非常匮乏。实践中,我们从事招标投标非讼业务,基本上都是参照香港地区的习惯作法。

  十几年来,在实际工作中阅读的大多是国内的招标投标教材,因而与国内的许多实务工作者一样,我一直以为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分别归属于两个不同的学科领域,分别归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业主管;但更多的时候,还是认为招标投标的内容中包括了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只占据招标投标的一小部分。我的这种错误认识一直持续到1998年10月。当我看到《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又研究阅读了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之后才恍然大悟!政府采购包涵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母亲”与“儿子”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宪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国外也是公认的,招标投标是国家政府采购的重要制度,是在一个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统率下有序进行的。2000年8月,当我承办全国第一例供应商状告国家农业部“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民事侵权诉讼案时,对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之间的“母子”关系,我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这时,我们国家正在酝酿起草政府采购法。这部法律颁布后,虽然国外学者也曾对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关系提出过质疑,但国内各大权威媒体还是铺天盖地,一片叫好!一些专家也桴股相应,纷纷出书撰文,论证两部法律的区别和调整范围,与此同时高度赞誉评点政府采购法的出台。

  《招标投标法》出台前后,我足足用了半年时间研究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发现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基本相同,除了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的采购对象必须强制招标之外,不论是否为政府机关、国有的企事业单位还是私营企业,只要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采购客体,且采购金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都必须进行强制招标,引入竞争机制,所有强制招标的采购信息必须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以体现透明度和公平竞争。但我当时非常纳闷的是,为什么不将这部法律称之为《政府采购法》呢?

  招标投标法实施的第一年,我有幸接手的第一例政府采购民事侵权诉讼案,但诉讼结局却让我永远也抹不去那灰色的记忆。这是我第一次真正地感受到了我国招标投标中的问题,第一次亲身感受了原国家计委的“监督体系”,第一次发现这部法律存在着严重缺陷。从那以后,约四年的光阴,我基本上关闭了常用的电话、手机等通讯工具,谢绝了大部分的法律事务和应酬活动,每年减少了出差次数,有三分之二的时间,潜心于政府采购国际规则方面的研究,系统阅读、浏览了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我分别比较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体系框架,查阅了这部法律出台过程中原国家计委的相关活动;政府采购法诞生后,我又比较和分析了两部法律之间各个章节和条款,分别研究了原国家计委为抑制政府采购行政规章而联合其他部委所颁发的系列行政规章,以及国家财政部单枪匹马颁布实施的相关行政规章,及其各自下属机关所颁发的相关文件。

  随着对这一领域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我渐渐地明白了原国家计委起草这部法律的相关背景和原因,及其立法的真实用意。对此,我相信大家全部看完我的系列文章后,会或多或少地得到一些答案。(39)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