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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8:21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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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1〕51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机关各有关部门,中国海监总队:

  为适应新形势下海洋综合管理的需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实施海洋督察制度的若干意见》以及《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我们组织编制了《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督察员的管理,规范督察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督察员,是指具体承担海洋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督察员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发放海洋督察证件。

  各海区分局承担本辖区内海洋督察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洋督察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 海洋督察员持有统一的海洋督察证件方可从事海洋督察工作。

  第六条 海洋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海洋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讲究纪律,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具备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从事海洋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现职工作人员;

  (五)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异地督察工作需要。

  第七条 海洋督察员选定程序如下:

  (一)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海洋督察工作实际,确定拟任用的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

  (二)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海区分局,海区分局汇总审核后报送国家海洋局;

  (三)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

  (四)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海洋督察员资格;

  (五)国家海洋局发放海洋督察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海洋督察员:

  (一)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海洋督察工作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反海洋督察员工作纪律被取消海洋督察员资格的;

  (五)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海洋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督察证件,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督察任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督察员应当回避:

  (一)与被督察人员有利害关系;

  (二)与被督察单位、部门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执行督察任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建立海洋督察员年度培训制度,制定海洋督察员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培训教材和大纲。

  海洋督察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培训不合格的,不予年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四条 实行海洋督察员定期考核制度,每三年考核一次,主要考核海洋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遵守督察纪律、专业知识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督察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海洋督察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海洋督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海洋督察员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海洋局,终止其海洋督察资格,收回督察证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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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退休职工能否给予开除处分的请示》(豫劳裁便〔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应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在职职工。企业退休人员已经退出公职,不属于企业在职职工范围,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适用于企业退休人员,即:企业不能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



1992年6月23日

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重特病医疗费,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重特病医疗统筹。
第三条 重特病医疗统筹费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共同负担。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的征缴管理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办法执行。
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单位按参保人数以上年度昆明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0.6%的比例按月缴纳;个人每人每年按12元缴纳,由参保单位在每年度的第一个月一次性代为扣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负担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扣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从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从“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六条 重特病医疗统筹的支付范围为:参加了重特病医疗统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统人),在一年内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以上至15万元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
第七条 参加了重特病医疗统筹的人员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
参统人应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病历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 参统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重特病医疗费,从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中支付90%,个人自付10%。超过15万元的可通过单位适当补助、商业保险、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或由个人自付。
第九条 参统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先由个人自付10%,其余部分再按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统人发生的重特病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垫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可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预结。参统人医疗终结时凭医疗费有效单据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先由所属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再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重特病医疗统筹费的,暂停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重特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后,如遇统筹基金不够支付时,可根据实际适时调整统筹比例。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