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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7:39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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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68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省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一日

甘南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作为考核期。
(二)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的名称、地址和姓名
2、考核内容及指标
3、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4、考核与奖罚
5、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6、其它需要规定的事项。
(三)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①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的以前年度潜亏。
②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为不含少数股东权益的所有者权益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对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按总资产收益率考核
总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总资产)×100%
2、分类指标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四)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1、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11月底以前,企业负责人按照州人民政府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主要说明材料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2、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3、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五)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1、每年4月底以前,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上年度经营业绩进行审计。企业依据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另行规定。
2、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依据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并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3、派驻监事会的企业,依据审计并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查的统计数据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年度评价意见,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4、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对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反映。州人民政府国资委调查核实后妥善处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的名称、地址和姓名
2、考核内容及指标
3、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4、考核与奖罚
5、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6、其它需要规定的事项。
(三)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分类指标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四)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1、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2、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州人民政府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责任书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3、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五)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1、考核期末,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任期经营业绩进行审计,企业依据审计报告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由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另行规定。
2、州人民政府国资委依据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并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3、派驻监事会的企业,依据任期内审计并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查的统计数据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4、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对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反映。州人民政府国资委调查核实后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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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办〔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徽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皖政办〔2007〕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财政重点加大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以下简称困难居民)补助力度。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三)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县市区分别运作,各县市区财政补助金额可根据当地财政情况适当提高。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具体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学校组织开展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医保费代收等工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低保对象、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人群的界定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所属街道社区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医保费代收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财政、卫生、地税、发改、审计、公安、物价、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六条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尚未从业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教育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需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它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
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费不高于10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5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6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40元。
享受低保的“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1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90元。
另外,市财政补助市本级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
上述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一年集中办理一次,一次性交足一年的保费,享受下一结算年度的医疗保障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缴费的,其他时间不予补办。
各代办机构代收的医保费应于缴费截止时间10日内缴地税部门,财政补助资金按时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各代办机构凭参保人员花名册、地税征缴凭证统一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的费用。一个结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原则上按三、二、一级医院分别为400元、300元、2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下降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2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三、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55%、60%、65%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居民连续参保第二年住院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十五条 参保学生的无责任人意外伤害门诊和校方责任险纳入大病保险范围。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的,对当年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即在一个核算年度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个人先自付1000元后超出部分按60%的比例由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其中,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万元,超出统筹基金支付限额部分纳入大病保险报销。
第十八条 前三年在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30元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并在调剂金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大病保险(含校方责任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的妇女在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以外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须提供准生证)实行定额补助,平产300元,剖腹产500元。产后并发症、合并症住院治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比例予以报销。
家庭分娩、未办理结婚登记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不属于补助范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且医药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病例病例实行兜底保障。即:城镇居民实际报销金额与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之比低于保障底支付比例30%的,按照保底障支付比例的30%给予报销。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出台的医疗服务、管理等相关政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及符合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须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按规定自付后,余额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须经本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出申请,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急诊转院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费用结算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审批备案而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指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规定慢性疾病,暂确定为:1.Ⅱ期以上高血压(含Ⅱ期);2.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3.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4.失代偿期肝硬化;5.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6.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治疗;7.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8.慢性肝炎(乙、丙、丁);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肺心病;10.活动性结核病;11.类风湿关节炎;12.系统性红斑狼疮;13.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14.甲状腺功能亢进(减退);15.人体器官移植术后(维持治疗);16.精神病;17.帕金森综合症等17种疾病。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凭原始病历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病种的确认,待批准后领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目录外用药费用占药费的比例,社区医疗机构(一级医院)不得超过5%,二级医院不得超过10%,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不得超过25%。超过以上比例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对超过比例的目录外药费从基金支付中扣除。
鼓励开展中医中药治疗,在中医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药(含有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项目,中医药治疗费用在同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可以比西医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适度提高,最高不超过10%。
第二十五条 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须持就诊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申报表》,可在居住地选择两家医疗机构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作为异地就诊定点,参保人员患病住院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本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医疗终结后凭有效单据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本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其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转院治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重大疫情、灾害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代办机构的代办费用等,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等2件规章(附件1)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废止的规章

(共2件)

一、《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22件)

一、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

二、关于下发《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95号)

三、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

五、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

六、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

七、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

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

十、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

十一、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

十二、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

十三、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

十四、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

十五、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

十六、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

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