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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1:52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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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2004〕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范围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吴中、相城区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并按如下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实施。统一操作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市区征地保养人员服务中心”和其它各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设置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账户;对有关人员办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及其换算、确认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重建工作;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施住院医疗保险。

  (三)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管理,将基金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并及时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社会统筹账户。

  (四)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审定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以及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

  (五)市公安局及其分局和派出所负责相关人员户籍资料的提供和复核工作。

  (六)区国土资源部门和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通过建立、完善社区工作平台,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相关待遇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包括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

  不包括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以及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但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五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日为2004年6月30日,基准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名单和耕地面积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

  成员人数及名单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确定情况应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送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耕地面积由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后,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建成后,增加人员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后,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建成后,开垦、复垦增加的耕地,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今后征用土地,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和被征耕地应及时从成员和耕地数据库中核减。

  已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经发现不符合成员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予以核减,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为2000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个成员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0000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0-30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0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150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150元。

  未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征地补偿登记期间,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数据库资料,提出被征地农民人数,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平江、沧浪、金阊区区域内,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局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区域内,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4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36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3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4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人员;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在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内,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制作的人员表格,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人员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分别送交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确认的不同年龄段划分不得变更。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在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的同时,对第二、第三年龄段中身患重病或残疾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被征地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第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享受第四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如属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计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解缴和支付:

  (一)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测算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用地单位及时将征地所需资金解入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征地经费专户。结算征地费用时,解入专户的资金多退少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组成:

  (1)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安置费,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计算,缴费基数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第四年龄段人员征地保养金费用,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当年确定的征地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3)促进就业再就业和人员培训费用,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包含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2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第一年龄段人员;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四)财政部门应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金额要及时转入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一条 征地后不论何种供地方式,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律为被征土地中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被征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本次征地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平均分配,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个人账户资金,根据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按月积息法计息,计息期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中,截止上结息末的利息按每期末(6月30日)当天银行挂牌一年期储蓄利率计算;本结息期利息按每期末当天银行挂牌活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转入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

  (一)财政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用于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从政府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每亩13000元标准提取的金额;

  (二)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超出进入个人账户金额的部分;

  (三)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土地中耕地以外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

  (四)被征地农民中第一年龄段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根据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划分情况,按下列标准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按每人7000元生活补助费标准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最长期限2年)标准为每人160元的失业补助费;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180元的生活补助费,并从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的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220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20元。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按月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起通过社会化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发生出国和跨地区(苏州市外)定居、死亡等情况的,经本人或死者亲属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将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按下列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

  (一)设立“城镇保险换算账户”。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在扣除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后变更为 “城镇保险换算账户”。

  (二)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以及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2年换算1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不满1年的尾数,按1年换算),不足3年按3年计算;并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企业与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换算办法确定。“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不足可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不足部分不得确认缴费年限。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记入个人账户比例占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比例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记入个人缴费部分。

  换算后的“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本人可以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就业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同时仍可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续保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其中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遗属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同时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上述人员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四)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计算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被确认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同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可与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或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已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一次性申领有关待遇外,继续按月享受生活补助费或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七条 第三年龄段人员征地后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或就业后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待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符合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享受征地保养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已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征地前原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补贴和同时符合享受征地保养金条件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但可按“就高”原则,按规定享受征地保养金;其中已履行个人缴费义务的,可将其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按月计发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成本中按第三、四年龄段人员每人8000元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住院统筹基金不足支付的,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解决;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为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发放《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证》、《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病历》和《被征地农民就医卡》(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

  对上述人员首次发放“就医证卡”的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服务项目范围、就医的定点医院,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足额缴费后,参保个人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同时暂停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劳动适龄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就业后又失业的,在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以下办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二)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冻结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暂停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人或其亲属可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恢复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可恢复其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第(一)、(二)项失业住院医疗补助的最高限额为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三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且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终止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由本人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后,恢复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章 促进就业和加强培训

  第三十八条 建立失业登记制度。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在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后尚未就业的,应由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注册和统计,并纳入城镇职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其就业、流动、失业、培训等情况。《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是被征地农民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参加转业训练、求职时报名登记、办理录用手续的必备证件。

  第四十条 实行就业指导教育和先培训后就业(上岗)制度。25周岁及其以上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指导培训,凭职业指导培训证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凭《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求职就业或进行失业登记,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岗位需要参加技能培训;2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必须按规定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凭培训合格证方可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有关就业、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所需的培训和管理费用,按每个符合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2500元标准,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四十一条 对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8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按照《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1〕60号)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所需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城镇低保资金的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困难农民符合以下条件,可提出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或死亡,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持有关身份转换的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凡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的,须待居住地和户籍登记地一致后办理(拆迁过渡期除外)。

  第四十四条 家庭收入计算口径,除执行《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外,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赁收入、土地入股收入、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二)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和房屋出租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城镇低保标准全额计算;

  (三)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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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得到较快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重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初步形成了类型比较齐全、分布比较合理的全国自然保护区网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对自然保护区
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认识,片面强调眼前和局部利益;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足,全国1/3的自然保护区尚未建立管理机构,基本处于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的状态;部分自然保护区未明确划界,土地纠纷增多,侵占或改变自然保护区土地现状的情况日趋严重;部分自然保护区内部人口增
加,居民点扩大,过度砍伐林木、盲目开垦土地现象严重,一些自然保护区名存实亡;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制约了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许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仅维持在简单的看护水平上。为保障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自然保护区“批而不建、建
而不管、管而不力”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和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的保护,是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有效措施,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管理,正确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
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始终把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放在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界线,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抓紧进行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的工作。对范围和界线尚未批准确定的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条例》规定尽快确定。
三、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和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土地及其他资源。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
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及在实验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要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确有必要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各地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科学研究经费及必要的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予以安排。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自然保护区的科研和管理工作,在政策和
经费上积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建立健全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严格执法,规范管理。同时要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和科研水平。对管理混乱,保护工作不力的,要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整顿,限期改变
面貌。对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已不具备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原批准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按照《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全国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责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
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1998年8月4日
即使真是汉奸,教授也无权殴打



于伏海



刚才看到一个标题《支持韩德强:汉奸就该打!》,看到这种标题,不用看内容就会知道里边要说什么。



本人不想评论这样的文章,只谈以下几点:



第一,即使骂毛泽东的老先生真是汉奸,韩德强也无权殴打。

韩德强是什么身份?充其量只是个教师而已,别说是教师了,就是警察,法律也不允许他们打人的。别人说的话如果触犯了法律,韩德强只有举报或者投诉的权利,比如向司法机关报案,但他绝对没有打人的权利,打人就是犯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中国的法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骂”国家领导人是犯法的,包括骂已经死去的国家领导人。

有的人拿出宪法来论证骂毛泽东是违法行为,请问宪法里面哪一条有这种违反人权的规定?宪法的序言只是用简短的几句话说毛泽东干了哪些事情,从这些句子里无法推理出“禁止批评毛泽东”或者“禁止‘骂’毛泽东”的结论来。

恰恰相反的是,宪法第35条清楚地确立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这种权利的体现之一是,人们有权对历史人物和公众人物进行批评甚至是责骂。毛泽东身前是中国最高领导人,人们有权利批评国家领导人,有权利责骂国家领导人,尽管当年谁批评毛泽东谁就会被打死或者判刑,当年,判决批评毛泽东的人死刑或者重刑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现在,毛泽东已经作古,成为一个历史人物,对历史人物,官方可以有官方的立场,除官方之外,每个人都有权利对历史人物作出自己的评价,这也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人们有权完全否定一个历史人物,也有权完全肯定一个历史人物,别人对这种否定或者肯定只能提出异议,但是绝对不能因为观点不同而出手打人。

有的人又说毛泽东也跟别人一样有普通人的一面,即使他已经去世,那作为死者也是有名誉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此观点,我想说的是, 并不是所有的死者都予以权护,对于已经逝世的公众人物,一般不受这个规则的保护,特别是死者既是国家前领导人又是公众人物时,为了实现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对这些死者的批评甚至是责骂,不能被认定为侵犯了这些死者的名誉权。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特别佩服毛泽东的后人,到目前为止,我没有看到过毛泽东的任何后人起诉或者控告过批评毛泽东的公众,因为本案中那位老先生的言辞果真的侵犯了毛泽东作为一个死者的名誉,那有权利采取法律手段的也只有毛的近亲属,别人可以随意评说,但是无权起诉,打人就更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



第三,有的人会说,既然“骂”毛泽东没有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那毛泽东的尸体还在,“骂”毛泽东,就触犯了中国刑法规定的侮辱尸体罪。

果真是这样吗?

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案中,老先生只是认为毛泽东不值得人们这么崇拜,并没有对毛泽东尸体通过暴露、猥亵、毁损等方式予以侮辱,所以,老先生的行为也没有触犯侮辱尸体罪。

即便老先生的行为真的触犯了侮辱尸体罪,那韩德强仍然不能殴打老先生,韩德强顶多只有权把老先生扭送到司法机关,让司法机关作出认定,如果韩德强打人了,韩德强就违法或者犯罪了。

谈到侮辱尸体罪,到底谁在侮辱毛泽东的尸体?根据刑法,把毛泽东的尸体放在纪念堂里暴露在光天化日下,算是对毛泽东尸体的最大侮辱了,希望韩德强对此发出呼吁,让贵组织早日把你们的圣人入土为安为好。



第四,老先生“骂”毛泽东没有违法,但韩德强打老先生一定违法了而且证据确凿-现场的视听资料和韩德强自己的承认都可以证明。我国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对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韩德强违反了宪法第38条,侵犯了老先生的人格尊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被殴打的老先生已经六十岁以上,那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韩德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