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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3:18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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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90年4月19日 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 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 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
  (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第九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管理通则》的规定,装配能源计量器具,对所使用的能源进行全面计量。
  省计量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查验收。企业取得国家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后,才有资格进行节能升级工作和提取能源,原材料节约奖。


  第十条 全省各级统计部门及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建立能源统计体系和制度。


  第十一条 省标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制定适合本省具体情况的能源管理标准、产品能耗标准和能源监督、检测方法标准,逐步实现节能管理工作标准化,企业要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


  第十二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能耗标准和行业能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核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定额每二至三年修订一次。重点产品能耗定额,由省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其他产品能耗定额,由地(州、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在能源管理工作中要实行节能指标责任制和能源承包制,实行目标管理,完善管理程序,互相协调配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能量平衡和重要耗能(电)设备的测试工作。

第三章 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使用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企业通过各种途径节约的能源,一律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结构节能,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对严重浪费能源、产品落后、质量低劣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关、停、并、转。
  除省计委批准,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电解、小电石、小铁合金的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要求,经济合理地利用热能,加强供热系统管理,减少各项热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大力回收利用各种余热资源。


  第十八条 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有关部门必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加强电能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提高电器设备的电能利用率。
  积极支持发展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凡利用余热、余压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减配电指标,企业自备的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要积极参加企业节约能源升级(定级)活动,以节能升级保证企业升级工作。

第四章 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要把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政策,编制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不得少于本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20%。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有节约能源的内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能源论证章节。
  要根据能源供应情况控制新建的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器业的技术改造,使其采用节约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积极扶持节能技术改造及建设项目。
  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项目新增收益归还贷款。对国家和省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银行要实行优先放贷。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低的节能项目,省计委可予优先立项并给适当资助;重大节能项目,上项目企业在争取国家给予定额投资(贷款)后,地方、部门和企业要积极筹集配套资金,用于节能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一律实行“四定四包”,即定技术目标、定工作程序、定协作关系、定人员责任;包投资额、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效益。在省计委的监督下,由企业和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项目完成后,按“四定四包”责任书进行检查,兑现奖惩规定,奖金从项目自筹资金中支付,不占省控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要大力开发节能新产品。经省计委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家规定需要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经省计委和省税务局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企业要按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的期限,制定规划及改造方案,停止生产和使用已淘汰的机电产品。严禁从省外购进已淘汰的机电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能源的法规、政策、标准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能源使用、节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可委托同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各行业、各地监测站对所在地企业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要加价收费。所收费用,用来建立节能基金,由能源供应部门专立帐号,专款专用,并由省计委统一掌握,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所支付的加价费用,一律不得进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省属企业及中央在甘企业,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局等部门批准,地方企业经地(州、市)经(计)委和同级财政等部门批准,可以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节约奖奖金在节约价值中按规定提奖率提取,奖金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全省定期举行节能等级企业评审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按国家要求,积极推荐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参加全国节能升级(定级)评定。
  获得国家和省级节能等级的企业,按等级水平,提高节约奖提奖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七条的工业企业,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减少供能等处罚。对违反本细则,造成重大能源浪费的企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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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的评聘行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的评聘行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专家库,管理专家的审核、入库、聘请评标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专家的范围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从以下专业领域中,从事教学、科研、技术、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中选定:

(一)货物类:含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和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其他货物等。

(二)工程类:含建筑物、市政建设工程、环保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油气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系统集成网络工程、装饰修缮工程等。

(三)服务类:含印刷出版、专业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设计、信息软件开发、维修、金融、保险、交通工具维护和保障、会议、培训、物业管理、其他服务等。

(四)经济、法律方面。

(五)其他行业、专业。

第三章 专家的入库条件

第五条 入库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

(二)敬业负责、公正廉洁、身体健康;

(三)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招投标业务知识和较为丰富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具有一定的市场经济知识,了解政府采购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其商务运作过程。

(六)热爱招标投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投标的评审活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个人自荐、招标中介机构推荐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邀请,填写“政府采购专家登记表”,并附有关资料证件、业绩材料后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选聘。

第七条 被选聘的专家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颁发“政府采购专家”证书,并录入专家库。

第四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可被邀请参与政府采购工作的咨询,或随机抽取被确定为从事专业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向有关部门反映项目屏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被确定为参加评审的专家应按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邀请参加评审工作的,无特殊原因,在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条 专家在受聘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 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 履行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 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评审工作;

(四) 明确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五) 与招标项目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应提出评审意见,并在评审报告中签字。

第十二条 专家在从事咨询、评审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参与咨询、评审工作实际情况,付给一定数额的报酬。

第五章 专家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损害采购人、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廉洁自律的规定,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或收受投标供应商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通报;

(三)违反规定向他人透漏有关项目评标情况或其他信息的;

(四)以政府采购专家名义从事其他有损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

(五)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项目评审工作的;

(六) 一年内三次被反馈为有不称职记录的。

在上述活动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转发


《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转发




市政府同意市口岸办公室制订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单位在执行中,密切配合,团结协作,注意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港口口岸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0年国发221号文件批转的《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口岸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的管理,组织、协调港口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紧密配合,加速车、船、货的周转,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主权,增强国际信
誉,经同港口口岸各部门商议,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航行国际航线的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在抵港前,外轮代理公司必须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报港务监督审批,同时报送各有关单位。离港时在办完出口联检手续后,经港务监督签发“出口许可证”方得离港。
航行港、澳地区的船舶,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手续,按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条 联检各部门,要按其职责范围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港务监督要认真做好联检的组织工作。在接到船舶预、确报后,及时通知各联检部门作好准备。开好船前会,统一口径,统一行动,准时进行联合检查。
对来自疫区或有疫情嫌疑的船舶,原则上先由卫生检疫人员在锚地检查处理后,其它部门再登船进行联检。对来自非疫区或未有疫情及出口船舶的联检进间和地点,可据情照顾港主或船方的请求。
船舶在进口联检前及出口联检后,未经联检部门同意,任何船舶不得搭靠,人员不得上下。

第三条 海关对外贸运输船舶要实施检查、监管工作,查禁走私。船舶装卸货物,上下物品,都要报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港口有关部门因公登轮人员用的办公用品和装卸工具可不申报)。接送船员的车辆必须经海关检查方得出入。
各有关部门对列入“进口载货清单”的货物,要卸到经海关许可的库场,由库方负责保管,凭海关签发的提货单、运单逐票出库。船、港交接中如发现货物溢、短、残、损,应由船方或其委托的理货人向海关报签证记录。
由于某种原因必须由船方直接交收货人的货物或起卸不列入“进口载货清单”和不出具“装货单”的物品、物料,也必须向海关申报验放手续,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交付、提取和装运。
出口货物要按海关签发的“装货单”装船。装齐后经海关检查与“出口载货清单”相符方得离港。
为了加速港口的疏运,各收、发货部门(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时,远洋船舶必须在抵港前、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和出口货物在集港前二十四小时,按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海关所需单证,海关根据申报,要及时验放。进口货物因特殊情况,发票和货运
单不齐,货主可以具保,凭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临时提单填写报关单,海关据此予以验放,事后应及早补交单证。
海关要加强对法定商检、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药品检验等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凭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条 港口公安部门和各单位提高警惕,按各自的分工范围,通力协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各种破坏活动,维护港口的治安秩序和安全。
边防检查站,要对进出口船舶、船员、行李物品及船舶所载货物,实行边防检查。对停靠在码头的外轮,要实施监护;对在锚地停泊的外轮要加强巡逻;对有工人作业、熏舱、遇险和发现有其它问题的重点船舶,要实施监护。
各部门与工作无关的船舶禁止搭靠外轮。因工作需要搭靠的,应提前与国防检查站联系,并提供船员情况,经同意后凭港监靠泊许可证方得搭靠。
航运公安局,要加强对外轮海员的治安管理,积极做好国际海员的探亲、旅游、留宿、留医、出入境等签证工作。对外轮海员的违法案件,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处理。
青岛港务局,负责维护港内治安,组织港口有关单位共同做好码头库场、机械设备和进出口货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对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船舶,要据情采取措施监护装卸。因车、船衔接不准,或退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关单位要按港口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处理,并报港口消防部
门实施监督。
远洋运输部门要加强在港所属船舶的治安保卫工作,积极协助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如发现有偷渡、走私及其它违法破坏活动应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进行检查和处理。
港务监督,要加强对进出口和过境危险物品的管理。船舶载运烈性危险物品时,要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进口货物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装船前七十二小时(进口船舶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港务监督申报,并提供危险物品的数量、性质、危规号、包装和装载位置,经审核批准
后,方得装卸或过境。

第五条 为了切实搞好海上救助工作,港务监督及其他部门在接到船舶遇难请求救助时,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迅速报告海上安全指挥部(同时报市口岸办公室),海上安全批挥部据情组织救助。如需征用本口岸有关单位船舶必须服从调动。海上安全指挥部在组织施救时,要通知人
民保险公司。

第六条 凡属动植物检疫所实施检疫检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卸港的植物性垫舱物料),货主(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或出口货物备货时申报检疫,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动植物检疫所接报后,要及时进行检疫检查,并出具检疫放行单或检疫
证书,通知申报单位及有关部门。未经检疫不得装卸。
对来自非疫区急需进港的船舶,经提前征得动植物检疫所同意。可在码头检疫后卸货。

第七条 凡进口货物发现疫情,需进行熏蒸处理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由省外运公司负责熏蒸。熏蒸期限单船从熏蒸会议的次日起七至十天完成。
熏蒸前的会议,由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召集(属外贸租船由省外运公司负责召集),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熏蒸具体事宜。

第八条 对进口食品、食品原料、添加剂及其包装、工作场地、装运工具等,均由食品卫生检验所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各进口食品收货单位(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申报检验,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食品卫生检验所接报后。要在卸货前进行查验,并在取样后五至七天出具检验结果。港口卸货单位在卸货前,要把装有磷化铝和熏蒸药物的袋子取出后方得卸货。对在
卸货中发现重大残损、污染或有关卫生问题,要保护现场,及时通知食品卫生检验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按规定应由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商品,属进口货物,货主(代理人)要在船舶抵港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局报验,并附合同、发票、提货单等有关单证。商检局查验后,要在货物申报单上加盖“报验章”方得提运。进口货物的检验地点应在港口地区或合同规定的到达地检验(包
括重量、数量的检验)。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证放行。
对船舶所载货物需以船舱容量或水尺计重的检验工作,要在装前、卸后立即进行,为疏港创造条件。对外签注的或作业中发现溢、短、残、损的货物,港口卸货单位要按提单与完好货物分卸、分堆,货主(代理人)应立即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应及时发给公证证书,做到进口不误索赔
,出口不误结汇。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量取样。对包装货物取样时,要在封口处沿封装线破开取样,以减少货物损失。取样后的破包(箱)由货主复原,检验、检疫后的剩余样品要发还货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部门,要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令和规定,对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外船舶进行技术监督检验,对船主、船方、船方代理人或其它有关方面的委托或申请。要及时派验船人员登船进行检验,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条件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及技术文件。
对由青岛港载运危险物品出口的船舶,在配载前要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证件后方得装载。

第十二条 港口口岸各业务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的职责,逐步实行经济合同制。要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合理、重合同、守信用、讲质量”的原则,主动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港口运输任务。
各部门在编制船舶、货物流向、车皮计划时,要力求计划准确;要考虑港口作业条件和疏运能力;要有利于快装、快卸,加速车、船、货的衔接和周转;要注意收、发货单位的储存、接卸能力及货源集中情况;要准备好装卸船舶所需要的资料。为了做好以上工作,外运公司必须做到:
进口货物,远洋船舶抵港前七十二小时,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二十四小时,向港口有关部门提供货种、数量、流向、特殊货物及危险物品的性质说明书等有关单证;出口货物,一般应按船舶到港顺序与港务局商定发货日期、货物发运方式,并提供贵重及特殊物品明细表、危险物品性质说
明书、受载期等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维护和支持港口联合办公室的工作。港口联合办公室的职责是:
1.每日召集路、港、贸、物资单位会议,分析上昼夜车、船装卸计划完成情况和存在问题,平衡制定了下一个昼夜车、船装卸、收运计划计划并下达各单位组织实施。
2.每旬逢“四”召集外运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海运局及有关物资单位会议,了解船舶预、确报和货物运量、流向;逢“五”召集路、港、贸和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商讨、编制下旬船舶作业、装卸车和短途运输计划,待纳入铁路旬度运输方案后,组织各单位执行。
3.每月末召集路、港、贸、地方交通和物资单位月度疏港会议,确定下月港口疏运重点和措施。
4.抓好短途运输。每日将港存市提货物通知收货单位,并安排好托运和自运计划。对轻、纺工业和重点急需物资要优先办理。
5.对重点船舶,要组织好船前会议,明确分工,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港务局对船舶作业,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依照船舶抵港顺序和具备作业条件进行安排。对班轮协议和抵港卸完进口货物再装出口货物的船舶,要优先安排。要努力缩短船停时间,争取逐步达到船舶随到随卸。
在装卸中要做到:卸船时,按隔票层次顺序起卸,严禁混卸,保证卸货质量;要交代清楚按轴、线码垛,按疏港装车方案装车。在装船时,要按船图作业,遵守操作规程,做到一单一清,分隔清楚,分单推放。仓库、理货要认真做好交接,避免漏装、多装、掉件和货损差错事故的发生
。在装卸过程中如因港方操作不当造成货损,港方应及时出具商务记录。船舶装卸完毕前两小时,港务局要通知外轮代理公司联系有关部门办理货物交接、联检、离港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轮理货公司,代表船方或其它委托方对港口仓库或收、发货人办理交接手续。理货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理货规章制度,实行双边理货小票交接。对进口货物要按提单,出口货物按装货单标明的标志,切实理清货物的数字,唛关清楚,分清工残和原残,提供理货单证,并在
装卸作业结束后两小时内办完理货签证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保险公司,要做好进出口货物和远洋船舶的保险业务。在接到在港船舶或进口货物发生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案件后,要立即进行工作,并将情况与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口岸有关部门,同时向市口岸办公室备案。
凡货物运抵我港发现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收货人要迅速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联合验残,查明原因、数量、程度,提出联合检验报告,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十七条 外轮代理公司,要认真做好船舶代理业务和船方服务工作,按时向港务局、港务监督等部门提供船舶到港、离港的船期申报,做好预、确报工作。做到远洋船舶在抵港前七十二小时,将船舶规范、货物舱单(超长、超重、危险物品和过境危险品要注明)、积载图等单证报送
有关单位;近洋船舶在联检结束后二十四小时提供。对出口货物要在收到结载单七十二小时内,将出口货物舱单及船舶预抵日期通知有关单位。
出口船舶的联检要与船方商定时间,做到完货前两小时通知港务监督,以便于确定准检时间。夜间如需联检,必须在当天下班前通知港务监督。

第十八条 青岛国际海员俱乐部,要加强涉外阵地的管理,丰富活动内容,开展对国际海员的友好、服务、宣传工作,积极办好宾馆和餐厅。同时要注意听取各国海员对我国和国际的一些重大事件的反映,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并报市口岸办公室。

第十九条 外轮供应公司、外轮服务公司和船舶燃料公司,要按各自的职责努力做好工作。做到服务周到,保证质量,手续简便,不误船期。
外轮供应公司,要积极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伙食供应,外轮船用物料、隔垫舱物料和船员生活用品的供应;负责隔垫舱物料的回收工作;接受船方和个人委托的备品及生活用品等项服务业务。
外轮服务公司,要认真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劳务工程。
船舶燃料公司,负责对来港的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料油、润滑油和淡水。需加油。加水的船舶,船主(代理人)必须在加油、加水前七十二小时,向燃料公司申报。油、水的供应,除泊位水深不足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船舶外,一般应在装卸过程中进行。

第二十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经常检查执行情况,注意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在执行中,部门之间如遇有纠纷,由市口岸办公室进行调解或仲裁。
本市及港口口岸有关部门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未尽事宜,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自下文之日起试行。



198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