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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2:37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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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七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在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乡、镇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五条 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是: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六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派人员参加,下设秘书、联络、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办事机构。

  第七条 经区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企业事业系统或单位可以设立五至九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或由区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审批,报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确定代表基数,再按各区、县、乡、镇人口数增加代表数。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九条和本条上款规定的原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这个规定,根据本县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街道和镇按第十二条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农村按乡划分若干个选区;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四)水上作业的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乡、镇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五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划入市区的农业人口的选举,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合同工或亦工亦农的本市选民,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郊县的农民,在所在村或乡、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也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区、县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十八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依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住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得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日之前,安排候选人和选民见面,由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选举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

  第三十五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应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七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三十八条 选民因患病、残疾、分娩、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在选举期间外出等,自己不能到选举会场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区所设的流动票箱进行投票;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计算出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投票的,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以后,应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的得票数。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诉意见。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如只有一名代表候选人,或者在提名推荐、民主协商中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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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由各自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参团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普通护照或者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持有对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条 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对方负责接待的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的印鉴,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条 旅游团人员应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对方接待的旅游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条 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黑龙江省旅游局、吉林省旅游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俄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全俄“国际旅行社”股份公司、“卫星”股份公司、“圣彼得堡”旅游公司、“钟声”旅游对外经济联合会、“赤塔旅游者”旅游旅行公司、“滨海旅游者”股份公司、“哈巴罗夫斯克旅游者”旅游旅行公司、共和国“贝加尔旅游者”核算联合企业、“新西伯利亚旅游者”旅游旅行公司、儿童国际基金会“家庭旅游旅行中心”和“盖奥索弗特”合资企业。
  如需变更或增加指定的旅游部门,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一致,并以互换照会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关于终止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至迟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天交换本协定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互换照会方式确认。

  第七条 本协定须由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程序并自互换照会确认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照会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照会就中苏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达成的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弗·科济列夫
    (签字)          (签字)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财物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销售、加工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参照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房屋结构必须牢固,门窗符合防盗、防抢的要求;
(二)经营场所(不包括兼营)的通道不得与娱乐等行业的通道合用;
(三)必须建有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存放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库房或保险设备。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配装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电脑监控设备和安装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报警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第七条 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实际负责人为治安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内的治安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有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经营单位应将外来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及时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从业人员进行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销售、加工、储藏、运输各个环节的治安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三班轮换值勤制,每班应配备3人以上的保安值班力量。其他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昼夜值班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聘请的保安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经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第十三条 销售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在每天营业结束后,必须对经营场所进行清场,所有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物品必须全部入库。
第十四条 加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收购、加工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等物品。在收购、承接加工业务时,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赃物或其他可疑物品、人员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二)必须查验要求加工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加工物品的原始发票或有效证明。
(三)必须建立加工物品的登记制度,对要求加工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加工物品名称、数量、成色、物品原始发票应逐项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收购、加工赃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严格遵守本办法,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发现、查获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