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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3:25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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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3 号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已经2011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一、下放实施的省级管理事项(16项)

http://zwgk.gd.gov.cn/006939748/201109/t20110916_2822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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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住建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通信、广电、工业等管线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规划、市政园林、经信、城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民防、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和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相应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无锡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符合要求的,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无锡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正的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编制报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纸质及电子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施工原始记录和监理文件;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和验收文件;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声像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的要求。所移交档案资料合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无锡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时,有关部门应当核查《无锡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同时独立组卷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厂区、校区等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筑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有关专业管线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对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或者管线主管部门报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走向等,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结果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竣工图必须经施工单位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总监签字认可。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数字化、安全备份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单位、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与市城建档案馆应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协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惩和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权限如下: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