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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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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3]17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
  根据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保险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的部署,今年在金融系统开展防诈骗、防盗窃,保障资金安全的工作。现将《关于防诈骗、防盗窃,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发给你们,请按照意见要求抓紧落实。
附件
         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
                一九九三年一月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坚持“两手抓”的方针,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结合金融系统的实际,当前要加强防范诈骗、盗窃银行资金案件的发生,切实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
                   一
  保障银行资金安全,是银行正常经营的必要条件,是充分发挥银行经济杠杆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近几年来,金融系统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各家各级银行普遍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坚持信贷原则,严肃结算纪律,整顿金融秩序。一些银行推出了资产风险管理等改革措施,对建立和形成银行资金的风险防范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特别是一年来金融系统开展的教育、清理、整顿活动,取得了很大成绩,遏制了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的发生。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金融系统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形势仍不容乐观。当前各类经济案件,特别是挪用、贪污案件所占比例仍然较大,同时也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动向。根据典型调查和一些省市初步统计,近两年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的案件明显增加。犯罪分子之所以得逞,主要是内外勾结,通过腐蚀银行内部干部、职工为其提供方便。反映到银行内部,表现为挪用、贪污、受贿案件,并呈上升趋势。从诈骗、盗窃的主体看,主要是打着改革开放的旗号进行非法活动的所谓“能人”、“企业家”,社会上的皮包公司、从事非法经营的个体户、无业游民,境外不法分子,特别是一些在大陆曾有劣迹、前科,出境后又回来,摇身一变,成为所谓的“港商”、“台商”等假洋鬼子;有的银行内部人员也直接或间接参与了诈骗和盗窃活动。诈骗、盗窃银行资金案件涉及金额巨大,给国家资财造成重大损失,败坏银行的信誉,对银行资金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从当前社会情况来看,在相当一个时期内,社会上的不法分子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的案件可能是上升的势头。因此,金融系统要把查处和防范各类经济案件,特别是要把防诈骗、防盗窃、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一步巩固教育、清理、整顿活动的成果,把坚持“两手抓”的方针和加强廉政建设真正落到实处。
                   二
  剖析现已发现的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的案件,可以看出,当前的犯罪分子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的主要手段有:
  (一)网罗关系,行贿受贿,靠人情多头骗取贷款。犯罪分子利用各种关系,采取请客送礼,黄金铺路等手法,网罗与银行有关的人,为其牵线搭桥,靠“人情”多方面、多渠道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不法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业务交叉与竞争的机会,到处招摇撞骗,多头开户,多头贷款;有的采取假名或化整为零的手段,诈骗银行信贷资金。
  (二)通过假抵押、假担保、假拆借骗取贷款。犯罪分子有的伪造、盗窃银行有价单证,以此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有的利用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逃避国家信贷监督和规模控制,采取假拆借、虚设担保的手段,诈骗金融机构资金。
  (三)以办合资企业为名,骗取银行贷款。有的境外投资客商开办企业,外汇投资根本不到位,全靠银行贷款运转;有的外汇投资虽然到位,应付一下验资手续,随后就全部抽回,实际上也是靠银行贷款运转;有的“合资”企业本来已严重亏空,却仍靠多头贷款照样花天酒地。
  (四)伪造、变造银行票据和印章,骗取银企资金。犯罪分子伪造、变造银行印章、凭证和压数机到供货单位或银行骗货骗钱;有的伪造单位预留银行印鉴,骗支其他单位存款。
  (五)利用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套取银行资金。有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有的自行签发和承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套取银行贴现资金和抵押贷款;有的将盖好承兑章的空白银行汇票,用于拆借资金,造成票据纠纷和案件。
  (六)作假账,盗用客户资金。有的银行临柜会计人员利用手工记账和电脑操作之便,采取虚增企业存款、透支、故意错账和串户、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盗用储户和客户资金,将款项提供给不法分子或亲戚朋友使用。
  (七)利用工作之便盗用银行资金。有的银行职工利用作同城票据交换工作之便,通过付出凭证不记账,将款项转入关系户账户;有的伪造凭证,自平账户,盗用联行资金和国库款;有的伪造来账,向外拆借资金,个人捞取利息;有的收入现金不记账,贪污储户存款。
  (八)内外勾结,盗窃库款。有的银行职工监守自盗;有的和社会上不法分子密谋策划,盗窃库款;有的利用管理上的疏漏和岗位人员的麻痹,乘机作案;有的乘运钞之机,盗窃和公开抢劫;有的非法购买假钞,利用工作之便,骗取资金。
  (九)制造假赔案,盗用保险陪款。
                   三
  犯罪分子诈骗、盗窃银行资金之所以得逞,决不是偶然的。目前在进一步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一些地方急于引进资金,放松了对境内外不法分子诈骗和盗窃银行资金犯罪活动所应有的警惕和防范,这是诈骗、盗窃案件发生的客观原因。但是,金融系统有的干部职工在发展商品经济形势下,经不起金钱和物质的诱惑,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权钱交易,是诈骗和盗窃银行资金犯罪活动得逞的根本原因。同时,有的金融机构存在的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的现象以及银行内部现行体制和制度不完善,也为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条件。根据上述情况,为了有效地防范诈骗、盗窃案件的发生,切实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行、司领导要切实加强对防诈骗、防盗窃工作的领导,充分认识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犯罪活动的危害性、严重性,以及防范诈骗、盗窃,保障资金安全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把“两防一保”作为金融工作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党组的议事日程。要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剖析本地区、本单位已经发生的诈骗、盗窃案件,找出有关业务环节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措施,认真安排部署,狠抓落实。
  (二)要利用已经揭露出来的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的典型案例,对广大干部职工进行“两防一保”的教育和廉政教育。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拒腐蚀的能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树立法律、制度、纪律和职业道德观念,对诈骗、盗窃资金犯罪活动保持高度警惕,把保障银行资金安全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
  (三)进一步加强管理,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防止诈骗、盗窃案件的发生,从银行来说,主要是把好信贷、会计、发行、出纳等重要关口。信贷、会计、发行、出纳部门必须把防范诈骗、盗窃案件,保障银行资金安全,作为责无旁贷的重要职责。在信贷方面,各行要落实贷款的审查制度,严格贷款审批程序;坚持贷款的“三查”制度;制定、完善和严格执行贷款抵押、担保和拆借的制度;加强对信贷人员队伍的管理。在会计结算方面,各行要根据统一的会计结算制度,制定和实施会计操作规程;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办法和制约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制;推行总会计或会计主管人员坐班制,加强柜台监督审查。在发行出纳方面,各行要严格执行发行和出纳制度。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岗位责任制,严格出入库和人员进出库手续,加强复点和销毁管理;要加强库底规范化管理,坚持查库制度;要密切与保卫部门的合作,确保运钞途中和库款的安全。各级行、司领导要定期进行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同时帮助业务部门解决实际问题。要实行领导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对由于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银行资金被诈骗、盗窃的,一定要追究领导责任,严肃处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工作中严格把关,堵住诈骗、盗窃行为,避免国家资金损失的,给予重奖。对工作失职,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给予严厉处罚。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根据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金融业务不断拓展,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抓紧制定和完善适应业务发展需要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贷款约束机制,进一步落实开户证、贷款证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检查辅导制度、会计事后检查监督制度等,加强业务部门重要岗位自身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稽核等监督部门的作用,进行综合治理,形成内外结合,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局面。
  (五)加强对信贷、会计、发行等岗位人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对信贷、会计、出纳等人员要建立健全岗前培训制度,符合条件的才能上岗;要进行定期的行为考核,对不适合做信贷、会计、出纳等工作的人员要坚决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制度,规范经营行为,要按照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要加强库房和营业场所的安全保卫。一是思想上要提高警惕,二是根据条件和可能,逐步改善安全技术设施,三是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库房和网点要有计划地撤并。
                   四
  防诈骗、防盗窃工作的重点是抓防范,抓查处,抓规章制度和监督机制的完善及落实。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两防一保”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两防一保”办公室,领导、组织、协调和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对各行、司及下属机构不要求设立对口机构,但必须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在组织方法和工作步骤上,各行、司及下属机构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中国人民银行
                             “两防一保”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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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政法字[2001]34号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

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会计法》、《预算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关于财务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事处财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厉行节约,注重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执行开支标准,保证安全监察执法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条 办事处财务管理的任务是:

(一)根据本单位工作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预算,负责办事处预算定额的测定和按批准的瞀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本单位财务活动;

(三)负责本单位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反映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五)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完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办事处应配备一名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会计人员和一名符合条件的兼职出纳人员,分别负责会计和出纳工作。同时设立必要的帐务系统,核算预算收支款项。

第五条 办事处财务工作由本办事处主任领导。

第六条 办事处的预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二级预算单位。负责所属办事处预算的审核、汇总、上报;并向办事处及时、足额核拨预算资金。管理、监督、指导所属办事处的财务管理工作。

(三)办事处负责预算收支和经费核算。

第七条 办事处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办事处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年度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九条 办事处应当加强收入管理。

办事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办事处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进行统一管理。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办理收取、请用等事项。办事处不得截留、坐支,不得另设小金库。

第十一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并对支出项目实行管理和控制。

办事处支出包括:

(一)经常性经费支出,主要用于办事处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经常性经费支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二)专项经费支出,主要用于办事处为完成专项安全监察任务或特殊工作所发生的支出。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数额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办事处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办事处应加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办事处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由出纳人员负责现金的管理工作。各项现金收付必须严格手续,保证安全。

(二)办事处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银行存款管理的规定,由出纳人员负责银行存款的管理工作。办事处只能在当地就近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本存款户,并应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超过银行规定结算起点限额的各项资金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三)办事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要严格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严格执行空白支票领用、注销手续。银行账户印鉴和支票应分设专人保管。

(四)办事处应当严格控制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临时性暂付款。暂付款不能用于与安全监察工作无关的事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收回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五)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入库验收、出库领用制度,并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六)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登记并做好有关管理工作。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固定资产(车辆、仪器、仪表、办公设备等)的转移、出售、报废和报损,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应接规定编报财务报告。全面反映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开支水平、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对办事处预算执行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规定实行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办事处日常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要自觉接受监督。对违规违纪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办事处不得转借、转移资金;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绿化保护带,是指福州市区周边、福州市境内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有关开发区、投资区、机场周边,以防护、景观及环境保护为主要功能的森林、林木、林地。
下列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列为绿化保护带:
(一)鼓楼区洪山镇、鼓西街道、五凤街道;仓山区仓山镇、建新镇、盖山镇、城门镇、螺州镇;晋安区鼓山镇、新店镇、岳峰镇;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二)闽江两岸,铁路、国道以及峡南至漳港公路两侧1000米,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兴投资区、长乐国际机场周边外延1000米,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本规定所称林地包括规划用于造林绿化的非林业用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原则,负责组织林业、规划、土地、城市园林等行政部门制定福州市绿化保护带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该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绿化保护带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绿化保护带的工作,负责对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
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矿产、农垦、水土保持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化保护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市、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属于国有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其权属范围内的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铁路、公路交
通部门负责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
第六条 绿化保护带内现有宜林荒山、迹地和退耕还林坡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限期内完成造林。属于自留山、责任山的,由经营者负责造林;逾期不造林的,其山地、林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并统一组织造林绿化。
第七条 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植树造林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负责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加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第九条 在符合绿化保护带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绿化保护带内开发建设公园和其他旅游观赏项目。
绿化保护带内的造林种果及其他林业经营活动,实行“谁造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植树造林,在树种选用、栽植技术等方面,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
植树造林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管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及其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由批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下列森林、林地,划为自然保护小区:
(一)亚热带常绿天然阔叶林和常绿天然针阔混交林;
(二)城镇、乡村周围的环境保护林;
(三)具有特殊景观价值的风景林;
(四)对防灾抗灾起重要作用的重点防护林;
(五)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分布的区域。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绿化保护带内的名木古树、珍稀野生动植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森林、林木应当实行封育管护。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制定封育保护的措施,并由当地乡(镇)村配备护林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绿化保护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砂、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二)筑坟;
(三)狩猎;
(四)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绿化保护带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确实需要进行的采伐,应当事先做好工程规划和作业设计,经当地县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化保护带内的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
国家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法定权限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绿化保护带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有效措施,维护绿化景观,防止滑坡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坏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和林木。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每平方米50米至100元罚款;造成毁林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限期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其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森林、土地、保护野生动植物、森林防火、水土保持、殡葬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