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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37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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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5月3日全国综治维稳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扎实开展,切实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确保广大师生人身安全,努力营造安全和谐稳定的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工作,对于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努力营造良好的学校教育教学氛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构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积极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职能作用,把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重要日程,积极主动、扎实深入地开展好法制宣传活动,着力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切实加强学校周边居民的法制宣传教育,为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要紧紧围绕维护学校、幼儿园安全,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和“法律六进”活动,重点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居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采取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把各种法律法规送到人民群众手中,努力提高全社会公民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意识,自觉同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要结合“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主题宣传活动,加强对学校、青少年活动场所、幼儿园周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法制宣传,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专项整治行动,及时做好重点人群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疏导化解社会矛盾,引导群众依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

三、深入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不断提高学校依法管理水平和青少年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认真贯彻落实《中小学法制教育指导纲要》,充分发挥课堂教育的主渠道作用,深入推进学校法制教育教材、课程、师资、经费“四落实”,努力使中小学生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青少年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充分发挥中小学校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他们开展法制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积极运用第二课堂和各种社会法制实践活动,组织开展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生动直观,为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加强中小学生家长的法制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发挥家长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的法制节目、法制专栏、专版,通过举办讲座、知识竞赛、以案说法、文艺节目、图片展览等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青少年法制教育,不断扩大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影响力和覆盖面。加强对依法治校工作的指导,促进学校依法严格管理,不断提高学校保护学生安全的水平。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努力提高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构,要把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本部门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要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迅速行动,结合各地实际,研究制定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细化工作目标,明确任务要求,推进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本地区活动整体推进情况,并把活动开展情况纳入“五五”普法检查验收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表彰“五五”普法先进的重要指标。要大力宣传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发现和培育先进典型,加以宣传和推广,引导和推动宣传教育活动的不断深入,努力扩大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力。

各地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情况,请及时报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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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市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市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吉林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市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制定,现予发布,望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关于“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的规定,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使人民群众有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噪声包括: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和生活噪声等。
第三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各项活动中必须防止噪声污染环境。各种噪声、震动大的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车辆、机动船只、航空器等,都要有消声、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对造成噪声污染,妨碍群众生活、工作和健康的单位及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动车辆不准安装高音喇叭。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不准长时间连续鸣喇叭,不准在市区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呼人叫门,有禁鸣号的道路和地区不准鸣喇叭。
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六条 从一九八五年起启用新牌照。外地迁入和现在行驶的机动车辆,均按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喇叭噪声105分贝(A)验核,不合格的不发给行车执照。噪声检验作为车辆年、季检的一项标准,不合格车辆不得行驶。
各种卡车、拖拉机、简易机动车辆,均需安装消音、消烟装置。没有消音、消烟装置的,不准在城区内行驶。
第七条 火车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区的机车,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八条 机动车辆在吉林大街二十四小时都不准鸣喇叭。其它街路二十时至翌日六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和道路内需鸣喇叭时,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准超过三次。
第九条 各种宣传车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十条 所有单位噪声、震动大的设备必须有消音和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位于城镇居民区的还要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标设备要在限期内消除噪声。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生活区不准新建、扩建噪声大、震动大的工厂和车间。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防治噪声与震动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城镇内设置临时施工设备(如打桩机、空压机、搅拌机、铆打机、凿岩机等),其作业时间限制在早七时至晚九时。
第十四条 从一九八四年十月起,对生产、销售、购置噪声大的设备和产品必须经环保部门检验,符合规定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四章 其他噪声的管理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准在室外使用扬声器。
1、市、县(区)政府举行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2、农村有线广播;
3、火车站、码头、公共汽车站必要的作业;
4、体育场举行比赛活动和学校操场做广播体操。
1、3、4款所列情况必须使用低音扬声器,并要控制音量,不得对邻舍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在室外安装和使用扬声器,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飞机进行正常飞行训练时,不得在城市上空飞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至第九条之一者的驾驶员,按违章处理,视情节处以5—10元罚款直至吊销驾驶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之一者,由环保部门令其限期治理,并加收一至五倍排污费;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50元罚款;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经警告仍不停用的,视噪声大小处以10—100元罚款,直至没收扬声器材。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由市环保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监督执行。

吉林市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锅炉、工业窑炉、茶炉等燃烧装置排放烟尘的污染,保护环境,提高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等(以下简称各种炉窑)燃烧装置的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1984年10月1日起,全市各种锅炉必须严格按国家《GB3841—83标准》进行管理,电站锅炉必须符合国家《GBT4—73标准》第十条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四条 凡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的各种炉窑,要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各种炉窑要不断改革燃烧技术,改进锅炉结构,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凡额定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含一吨)的锅炉,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它方法。额定每小时蒸发量不足
一吨的,也要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第五条 一切生产、加工炉窑及消烟除尘装置的单位,必须将产品的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保部门审批。
第六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及恢复使用的各种炉窑,都必须履行“三同时”手续,否则不准建设使用。
在城镇上风向和居民稠密区,不许建设烟尘严重的炉窑。位于居民区的锅炉房距居民住宅必须在八米以上。新、扩、改建的锅炉房由规划部门审定后,要与邻近单位锅炉实行联片供热,邻近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修建联片锅炉房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种炉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污染轻重对排污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1、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生产、加工各种炉窑和消烟除尘装置,造成环境污染的;
2、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没治理的;
3、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放烟尘造成环境污染的;
4、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恶臭或有害气体的。
第八条 炉窑排放烟尘造成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者,除由排放烟尘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对肇事者和领导者追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监测站有权对辖区内各种炉窑排放的烟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各单位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和数量,由环保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条 各种炉窑的消烟除尘装置每年由环保部门组织检查检收,并发给验收合格准产证书。对不合格的炉窑提出限期治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1、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成绩显著;
2、消烟除尘装置运行效率达到设计指标,装置管理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环保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7月10日

海口市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临时工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根据国家宪法有关规定精神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内联(外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在用人单位使用期为一个月以上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季节性、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应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单位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扣缴。
第四条 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征缴、使用、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养老金不征税费。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须为每个临时工建立养老基金档案,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CB11643—89)进行管理,发给《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七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时,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停缴手续。
第八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被或招聘为合同制工人或干部的,其缴纳养老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临时工在本市工作变动时须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变换缴费单位手续;迁离本市的,应持《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转移手续,由市社会保障机构将其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迁入地社会保障机构。
第十条 临时工的养老条件、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参照海南省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工具备养老条件时,凭《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换领退休证,凭证领取养老金和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临时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其合法权益,企业须为每个临时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拒绝为临时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企业,临时工可向市社会保障机构投诉。市社会保障机构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拒绝为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企业,市社会保障机构可会同市劳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