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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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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进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万元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有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湖南省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取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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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44号

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排放,实施《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7691—2001)和《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现公告如下:

一、2003年9月1日起,所有进行定型的压燃式发动机(包括柴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压燃式发动机)及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GB 17691)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所有进行定型的点燃式发动机(包括汽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车用点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GB 1476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2003年9月1日起,生产、进口或销售上述产品的汽车和发动机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和发动机型的核准申报。

凡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车、机型不得核准定型,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车、发动机型视同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二、2003年9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GB 17691、GB 1476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型式核准申报。
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 17691或GB 1476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辆和发动机,可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至2004年8月31日为止。

三、2004年9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压燃式发动机(包括柴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压燃式发动机)及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GB 17691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点燃式发动机(包括汽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GB 1476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申报。

四、拟定型车型的型式核准试验和已定型车型的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应由国家环保总局认可的排放检测单位进行其污染物排放检测。

各检测单位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车型的检验报告。

五、各地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性申报,同时应将实施上述标准的监督检查列为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采取措施确保辖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的车辆是通过国家环保总局型式核准公告的车型。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的车、机型进行排放一致性抽检,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车、机型,由生产厂负责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发动机型的达标车、机型型式核准,并予公布。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发动机和车辆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效规范政府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监管,提高财政收支透明度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参照中央和省改革试点的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规范操作原则。在不改变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限前提下,合理确定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使所有财政性资金(见第十三条)都按规定程序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内规范运作。
  (二)有效管理监督原则。在不改变预算单位预算执行主体和会计核算主体权限前提下,使收入缴库和支出拨付的整个过程都处于有效的管理监督之下,增强财政收支活动透明度。
(三)方便单位用款原则。通过改变现行财政性资金缴拨方式,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使预算单位用款更加及时和便利。
  (四)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总体方案,结合市直实际情况,先试点、后推广,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逐步实现改革目标。
  第三条 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以财政部门国库存款账户为核心的各类财政性资金账户的集合,所有财政性资金收支活动均在该体系下运作。市直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见附件1)由下列五类银行账户构成:
  (一)国库单一账户,即市财政局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
(二)财政零余额账户,即市财政局按资金使用性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如工资资金专户等。
  (三)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即市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
(四)预算外资金专户,即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五)特设专户,即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市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特殊过渡性专户。
  零余额账户是财政部门为本部门和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及清算,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由代理银行先垫付,当日与国库单一账户结算,当日余额为零。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和特设专户由市财政局总预算会计负责管理;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由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负责管理。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见附件2)和财政授权支付(见附件3)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市财政局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授权,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和资金使用范围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是指市财政局通过招标确定的,负责具体办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中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经市人大和市政府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关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且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还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作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坚持“四按”原则,即按照财政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上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市财政局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提出在代理银行网点中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4),并附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批准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由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根据市财政局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并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制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预算单位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5)。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由基层预算单位或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应由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达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人民币以上的,应随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是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授权预算单位日常支付的零星支出和小额现金支出。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市财政局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基层分理行需汇总代理支付业务并报主办行,由主办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四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资金性质和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支业务,收付程序参照国库单一账户资金清算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特殊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三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和账户管理等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六节 账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建立账册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资金总账册和预算外资金总账册,分别按照预算科目类、款、项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还应记录到具体项目。
第四十二条 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内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三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按一级预算单位设置子账册、基层预算单位设置明细账册,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参照预算资金支付账册设置。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四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月编制,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两部分。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表》(附件6)编制。
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级科目编制。
第四十八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第四十九条 部门预算批复前,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上年同期的支出数(剔除不可比因素)编制。当市财政局实际下达的年度部门预算与分月用款计划数差距较大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及时调整分月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应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7),连同电子文档一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将下一月的分月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部门预算审批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的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24日前批复下达一级预算单位下一月的用款计划。
  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市财政局审批项目用款计划汇总数;其他类支出,市财政局审批项级科目用款计划汇总数。
第五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汇总用款计划,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格式,及时下达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第五十四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市财政局预算调整文件后,及时调整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五条 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填报用款计划调整表,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用款计划原则上每月只能调整一次。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五十七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政府采购支出,以及其他按规定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
第五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预算单位工资统发和部分基本建设支出,其具体操作规程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资金支出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其他按规定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填写《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8),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9),并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按款分项填写,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按项目填写。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汇总支付申请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10),经市财政局国库科加盖印章后,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
第六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开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11),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并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给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备查。
第六十二条 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后,应向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12),作为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一级预算单位有所属二级或多级次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向二级或其他级次预算单位提供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六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收到的入账通知书做好相应会计核算工作;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根据代理银行的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向市财政局总预算会计提供预算内外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的付款信息。
第六十四条 代理银行对当日收到的支付指令,应在当日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应于下一个营业日10时前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确定的清算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六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市财政局核实原因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将已清算的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市财政局和用款单位,再由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确需支付的资金,市财政局与有关单位核实后重新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购买支出、零星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和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在每月26日前,根据批准的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中各基层预算单位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签发下月《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13)和《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附件14)。
代理银行应在收到《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1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所确定的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附件15)。
第六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七十条 《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滚存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基层预算单位对截至12月31日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支用、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签证单作为基层预算单位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在下年度的第二个工作日报送市财政局和一级预算单位。
第七十一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时,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16)并及时送交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七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根据当月《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和预算单位送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送交《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确定的结算方式,通过支票、汇票等形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七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从银行支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零余额账户提取。
第七十五条 预算单位使用支票方式结算时,如果不能确定收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和支付金额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中相关栏目可以不填写,但必须在结算方式栏中填写所使用的支票号码。
第七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需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后,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并相应扣减预算单位对应项级科目(项目)下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在《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确定的累计余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七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日、旬、月向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报送《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附件17) ,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资金支出月报表。支出日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支出旬(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
第七十九条 代理银行编制的《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必须在每日(旬)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 、每月后第二个工作日内报到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一级预算单位。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按日列报财政支出。
第八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按分预算科目类、款、项汇总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零余额账户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支出情况表》(附件18)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附送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和汇总的电子文档),并将已提取未支用的现金数额单独反映。
第八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改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10时前)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八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基层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按月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八十三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市财政局在年度终了时统一与代理银行主办行结算,代理银行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设立和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月度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月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定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六)提供财政信息管理查询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授予的职责。
第八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
(二)为市财政局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及时向市财政局国库科报送国库单一账户收支日报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市财政局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审核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
第八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用款计划,负责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负责按照项目进度、工程质量申请拨付资金;
(五)配合市财政局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编制用款计划;
(三)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负责按照本单位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申请拨付资金;
(五)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八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市财政局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市财政局联网,向市财政局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按时向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进行对账。
(四)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八十九条 除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或无用款计划、超用款计划申请使用资金的;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的;
(三)申请使用资金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的;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的;
(七)出现其他应拒付情形的。
第九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国库科、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惩处
第九十一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与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市财政局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市财政局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市财政局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上级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情形。
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
第九十八条 因特别紧急支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不足时,由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予以调增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
第九十九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有关年终结余的现行财政财务政策暂不改变,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条 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图
   2.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图
   3.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图
   4.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5.预算单位资金拨款印鉴卡
6.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表
7.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汇总表
8.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9.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10.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11.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12.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13.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14.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
15.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
16.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17.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
18.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支出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