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
管理规定。”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择优选择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对高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应当加快结构调整或者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节能新技术推广、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城镇、住宅区,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地供热。
第十二条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小冶炼、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等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或者转产。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易污染的
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四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淘汰期内的耗能过高的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推荐使用的用能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国家公布的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全省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对有关节能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能源管理人员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用能单位因自身节能工作需要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旧设备,有效地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用能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企业可以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确定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
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设计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专项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信贷和减免行政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开展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和材料,推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
鼓励外商投资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节能技术信息引导,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五条企业的节能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重点用能单位和生产量大面广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的目标和措施,将节能技术改造作为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三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三十七条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三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设计、建造建筑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节能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炊事等设备的能源利用率,积极推广节能型建筑物,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住宅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太阳能应用技术,预设相应管道等设施。
城镇的垃圾、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的生物技术,兴建沼气净化等工程。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和碳化、太阳能利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等能源技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第四十四条外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节能监测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9日发布施行。
1997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把人民生命安危放在首位。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领导岗位责任制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水文观测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地方预备役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其日常事务工作由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其他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由省政府办公厅、计划、经贸、建设、水利水电、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交通、电力、邮电、贸易、供销、农业、林业、水产、气象、水文、铁路、民航等省直单位以及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的负责人组成。市(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组成,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大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参加当地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由同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
第八条 水库(含发电水库,下同)、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干部和技术负责人防汛责任制,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并协同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并按行业分类,由其主管部门将防汛抢险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职责。在汛期,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性的防汛抢险队伍进行防汛巡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条 防汛工作采取防、抗、抢、避、救相结合的办法,实行防洪工程维修、河道清障和抗洪抢险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台风方案和防御洪水方案(包括防御超标准洪水措施)。闽江、九龙江、晋江下游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福州、漳州、泉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上述三江其作河段和其他江
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台风方案和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水库、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效益服从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在建的水工程涉及渡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编制渡汛方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由各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执行。但在紧急防汛期应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在汛前组织成员单位对防洪设施和防汛物料准备、落实防汛责任制、建立和完善防汛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防洪安全的,责成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和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对河道管理范围或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通知设置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
全部清除费用。
在汛期,禁止未成年人在溢洪道下游河道管理范围内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主要江河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所确定的蓄滞洪区,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其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分滞洪控制闸等设施的检查与建设。
第十六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监测,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处理,并在灾情发生前,组织危险区域群众安全转移。
第十七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洪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乡村也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每年可根据储备物资的数量,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支付一定的保管费。
防汛抢险所需的经费和主要物资,由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十八条 每年四月至十月为全省汛期。其中,闽江流域为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其他江河流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根据当地的气候特点和灾害情况,明确防汛值班的起止日期,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并通知各有关单位。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迟防汛期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
第十九条 在汛期,大、中型水库应当加强库区水情的测报工作,并及时向省和水库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以及水文部门报告水库的水情。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一)预报二十四小时内有台风登陆;
(二)防洪工程出现重大险情且对上、下游地区构成严重威胁时;
(三)江河水位达到危险水位且还在涨水时;
(四)水库蓄水位达到汛限水位,且水库上游集雨面积内日降雨量大于五十毫米时。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河道堤防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因特大暴雨、洪水或其他严重险情危及大坝、堤防安全,无法及时报告工程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
部的,可由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或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实行紧急措施,并迅速报告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工程主管部门。
在紧急防汛期,库容在一亿立方米以上(含一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必须服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或由其授权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中、小型水库服从有管辖权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挥。
在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不准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扒口和强行启闭闸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开闸泄洪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闽江干流上的水口水库应至少提前四小时,其他大型水库应至少提前二小时,通知省、相关市县水文站和水库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二)中、小型水库应至少提前一小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三)大、中型水库在泄洪中需加大溢洪道闸门开度时,应至少提前半小时通知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部门和单位。
水库开闸泄洪时,应当采取先放示警流量,然后逐步加大的方法泄洪。
第二十三条 水库、闸坝、堤防等工程发现重大险情时,工程管理单位和该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迅速报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型水库的主管部门应派出水情调度人员参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防汛值班和防洪调度工作。
防洪调度令由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指挥或副指挥签发;特殊紧急情况,在征得指挥或副指挥同意后,由防汛办值班领导签发。调度令签发后,水库单位应当执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扰、阻止。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在辖区内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蓄泄洪调度;
(二)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人员、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等。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执行公务的防汛车辆优先通行,制止一切无关人员和非防汛车辆在防汛抢险地段通行,必要时可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七条 当灾情危急需要部队支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时与当地军分区(人武部)、武警部队及驻军联系,共商防汛抢险事宜。
第二十八条 当洪水、潮水、台风等灾害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转移至安全地带。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具体负责群众的安置工作,并做好防火、防盗、防疫和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安排。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工作。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计划,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统筹和上级政府有关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灾害发生后,农业、水产、林业、教育、建设、交通、经贸、水利、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灾情。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辖区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
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报、篡改。
第三十一条 汛期结束后,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防汛总结,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及时进行汇总、总结,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每年财力增长比例的防汛需要,相应增加防汛经费。
第三十三条 防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抗洪抢险和水利水毁工程修复及防汛装备所需的器材购置、维修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