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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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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2001年12月29日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规范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行为,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是指尚未进行规范公司制改制的省直大型国有企业和省政府认定的省直大型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对省政府负责并通过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向省政府报告工作。

  第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六条 监事会与国有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国有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工作联系,负责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并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监事任免、调动事宜,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的监督以财务监督为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企业的财务情况,查阅国有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经营者年薪、国有股权变动、国有股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或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国有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兼职监事不受职务、身份限制。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监事会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由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国有企业职工代表由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企业负责人、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企业定期进行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在国有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国有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涉及到国有企业分支单位的,监事会有权到其分支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国有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以及监事会成员不得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须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省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定期、据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有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接受国有企业馈赠,参加国有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国有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并在国有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慝、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州)直属国有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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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含老红军,下同),其他区(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报实销。
原享受市优诊待遇的离休人员的医疗仍按现行医疗办法管理,其他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本办法专项筹集,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帐户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暂按年人均6500元筹集,以后每年按12%的比例调增。
第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筹集办法:
(一)机关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经费来源渠道不变;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三)市属特困、破产企业事业单位,经市财政、经委、编委、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每年年初共同核定人数后,由市财政每年将所需医疗费统一划入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专用帐户。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将本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缴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离休人员制发个人帐户专用卡,并将各单位为离休人员交纳的医疗费,按35%的比例存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划入专门的统筹医疗基金。当年年终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的,在下年度1月份将节余部分的50%发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
用。
第七条 离休人员门诊就医、购药和住院时,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使用时,再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八条 离休人员自选一所市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作为住院治疗和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每年可以变换一次。
第九条 离休人员门诊治疗可持个人帐户专用卡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当个人帐户资金不足使用时,必须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院就诊、记帐。
第十条 离休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就医时,必须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在上述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离休人员不负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中的一、二类保健对象可以按规定住相应的保健病床,其他医疗保健服务待遇按市保健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院拨付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付、质量挂钩、年终结算方式,即:
(一)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院承担的离休人员数量,按照统筹医疗基金的85%核定各定点医院的医疗费年度预付总额,并分解到各个季度,其余15%作为调剂金;
(二)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初将该季度预付总额的90%一次性划拨给定点医院使用,其余10%根据年终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兑付;
(三)定点医院在年度预付总额内有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超支的,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合理超支部分,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属不合理超支部分,由定点医院负担。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转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市内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二)市外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由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三)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亲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从个人帐户划出报销或由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四)离休人员异地安置的,住院治疗需就近选择1至2所公立医院作为定点医院,每年的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其原工作单位;年终有结余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前述离休人员就医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定期将医疗费用单据送原工作单位,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中报销
;当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凭全部医疗费用单据按季度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各定点医院应当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离休人员就医时,免收挂号费(含专家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立离休人员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和专门诊室,对不能到医院就医的离休人员,应当开设家庭病床或上门服务,保证离休人员
的正常医疗需求。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医疗费应当单独结算,处方和出院结算单单独装订,并接受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监督。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及其原工作单位应当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院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重复检查,严禁冒名就医。
第十八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及时做好与各定点医院的结算工作。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水域功能,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江、外河、水库以外的水域,包括所有湖塘、沟渠、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域保护实行蓝线管理制度,即在水域保护规划中确定湖塘、沟渠、湿地等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是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水域保护工作。

建成区以外水域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建成区内水域的管理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域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二)保护水域,贯通水系,稳定水量,防止水患;

(三)水域保护优先,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

(四)鼓励合理扩大水面,增加水体,改善水环境;

(五)水域保护规划应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六)统筹水域的整体性和城乡水系的协调性;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区水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规定水面率控制指标,并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域蓝线:

(一)沟渠水域蓝线的划定:沟渠规划控制线的划定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

(二)湖塘(湿地)水域蓝线的划定:湖塘(湿地)规划控制线按湖塘大小,设定在湖塘口边缘线外规定位置。其中:对百亩以上湖塘,有堤防的设在背水侧堤脚外5-20米,无堤防的设在湖塘口线外不小于10米。

(三)水面控制率指标,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低于本地区各规划区域现有水面率的原则确定,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分工,每年年初公布一次。

第八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的城镇建设各类专项规划(包括园区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在编制时征求水域保护责任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前,应当经过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

第十条 各类涉水的建设项目,以及整治水系和修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水域蓝线。

未完成水域保护规划的水域不得改变其水域现状。

第十一条 水域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因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堵和占用水域,擅自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地下设施;

(二)破坏水网水系,从事挖掘、取土、埋藏、垦种、放牧、建筑、堆放、圈圩、打坝、爆破、损坏等与水域保护要求不相符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从事珍珠养殖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水域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需要填堵水域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

(二)不能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的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征用土地内的蓝线管理范围确实需要填堵水域的,占用水域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的原则进行,即在同一个排涝区域内就近先自行兴建替代工程,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替代工程未建好或难以兴建的,该水域不得填堵。

前款需要填堵水域的,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外的,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内的,经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对该宗地块内水域的保护作出专门约定,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水域蓝线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占用后应限期恢复。

第十六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建设穿堤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相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占用水域对水系和水生态影响较大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

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水域保护规划,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擅自填堵、占用水域以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划要求的已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不整改或者拆除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的义务,也有监督蓝线管理、对违反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保护规划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划定的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项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