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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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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中发〔2011〕6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了《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



  在中央宣传部、司法部的指导下,全国测绘地理信息系统第五个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已顺利实施完成,取得了显著成效。全系统紧紧围绕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大局,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使全社会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为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为做好“十二五”期间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中发〔2011〕6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要求,结合“十二五”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发展需求,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测绘地理信息发展战略目标和主要任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促进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主要目标: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传播法治理念,普及法律法规,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增强全社会测绘地理信息法治意识,形成自觉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十二五”时期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发展战略需求,着力提升法制宣传教育的层次和水平,更好地服务于构建数字中国,服务于监测地理国情,服务于发展壮大产业,服务于建设测绘强国。


  ——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教。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普法对象的特点,因地制宜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和重要环节。重点抓好与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普法工作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坚持开拓创新,务求实效。认真总结“五五”普法工作经验,探索“六五”普法新思路,主动占领新阵地、搭建新平台。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理念、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取得实效。


  ——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将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学以致用,普治并举,寓法制宣传教育于依法治理的全过程,做到以普法工作促依法治理,提升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法治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认真抓好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基本法律的学习宣传。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测绘地理信息从业人员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意识。加强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方面法律的学习宣传,提高全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


  (二)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理念,切实提高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人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测绘地理信息法治意识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更加深入人心。


  (三)突出抓好以测绘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以“8?29”全国测绘法宣传日活动为契机,广泛宣传以测绘法为核心的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创建活动,增强全社会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意识。继续开展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测绘资质单位负责人法律法规培训工作,着力提升综合素质,积极搭建学习交流和服务平台,促进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改革创新发展。


  (四)深入学习宣传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互联网管理等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的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意识。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转方式、增活力、上水平。宣传测绘地理信息在地理国情监测、数字城市建设、环境资源保护以及抢险救灾、防灾减灾等领域的重要作用,提高服务保障能力。学习宣传科技进步、自主创新、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系统科技创新、管理创新、人才创新。


  (五)深入学习宣传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梳理和明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六)深入学习宣传社会管理和保障民生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劳动争议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诚信守法单位创建活动,引导从业单位和人员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提高协调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能力。学习宣传劳动合同法、物权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高测绘地理信息从业单位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七)深入推进测绘地理信息系统依法治理。围绕地理国情监测、数字城市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集中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更好地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坚持将法制宣传教育同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整治、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监管、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检查等工作相结合,适时通报、曝光测绘地理信息违法典型案件,加大面向全社会的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依法治理水平。


  三、工作要求

  (一)坚持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要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等制度,推进学法经常化、制度化。要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本单位、本部门中心工作,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要把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等情况作为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推进公务员学法用法守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要加大公务员法律培训力度,每年举办至少一次法律法规培训活动,及时组织开展新颁布的测绘地理信息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专题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落实培训机制和培训经费,鼓励公务员根据本职工作需要,合理安排时间,参加各类法律知识培训。


  (三)引导测绘地理信息系统从业单位和人员学法用法守法,提高依法经营管理能力。积极引导测绘地理信息系统从业单位和人员学习测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法、劳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及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测绘成果安全保密意识、安全生产意识、依法经营意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


  (四)积极开展青少年学法用法守法,培养法制观念。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和接受能力,把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与课堂教育、科普教育相结合,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培养青少年树立正确的国家版图意识,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民族尊严。


  四、工作步骤

  本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共分为四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上半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第六个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应当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划的部署和要求,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中期评估阶段:2013年下半年。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检查各地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制定、组织实施、经费保障等情况,查找薄弱环节,改进各项工作,推动规划的贯彻落实。


  (四)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下半年开始。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本规划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和验收,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五、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级测绘行政主管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建立健全普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普法工作顺利进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将成立第六个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指导各地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完善考评,强化监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评和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将把普法工作纳入到对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考核工作中,开展年度考评。


  (三)培养队伍,落实经费。各地要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实际,在系统内广泛建立普法联系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指导能力。要认真落实测绘地理信息普法工作经费,将其纳入年度工作预算并专款专用,确保普法工作正常开展。


  (四)整合资源,拓展阵地。各地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法律“六进”活动取得实效。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办好测绘地理信息普法节目和专栏,利用互联网、手机、移动多媒体等新兴手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将测绘地理信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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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定向使用、社会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可以按照规定查询、提出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予以监督;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借贷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计划;
(三)审查批准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依照本条例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组织,受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的直接领导,负责公积金的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计划和提取申请;
(四)负责与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存贷金融业务的协议,并予以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的运作情况。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委托银行承办,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职工及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职工工资收入按统计局公布的相应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额存入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
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储之日起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接收单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调出单位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时,应当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移到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本单位的职工储存帐户。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为: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单位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撤销等情形,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
第十六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列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应当定期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 不按本条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及动用房改售房款;不得申请购买政府建造的安居、解困房;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四章 使用与提取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前款(一)、(二)、(三)项的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或实行抵押贷款应按缴存公积金的比例和限额控制并提供担保。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安居工程住房,对履行缴存公积金的居住困难职工按成本价出售。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提取属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本息余额尚不足时,可以申请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
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如放弃购买、建造、大修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原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尚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可以用作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必须经市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批准。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国、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调动工作,接收单位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
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市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代表及特邀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原则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接受单位和职工对公积金归集、使用的投诉,并组织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市公积金中心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市公积金中心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凭证,职工可以凭证查核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房的储存余额应当于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
职工或其所在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行监督。
职工对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缴纳欠交额千分之三的滞纲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挪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按挪用金额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上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的,除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缴。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委托银行的过错造成单位或者职工的经济损失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三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遵守本办法。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行政执法机关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第四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三)受理并查处行政执法投诉;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审查并备案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上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按《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督办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在法定的职权内行使职权。
   行政执法主体,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对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核发罚没票据。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备案制度。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对审查发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责令纠正的决定。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及业务素质考试,考试合格人员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进行全面梳理,制定科学、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适用规则,并在政务网站上公布。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及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应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办案人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追究办案人员及直接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擅自作出错误处罚的,追究直接办案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事项是否依法公开,公开事项的内容是否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的情况;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公开,方便群众了解、监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是否合法、适当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文明执法的情况等。
   行政执法民主评议采取下列方式:
   (一)问卷评议;
   (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评议;
   (三)评议表(卡)评议;
   (四)群众代表座谈会评议;
   (五)行政执法测评点评议等。
   被评议对象在接到评议意见和建议后,应立即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评议主体。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终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对评查出的优秀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办不改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