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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7:40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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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建、水利、地质矿产资源、卫生、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本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黄河干流包头段和昆都仑水库两部分。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属于本市管辖的黄河包钢水源地取水口、黄河画匠营子城市总水源取水口、黄河磴口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长度范围水域及所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构成。黄河陆域范围以河槽岸线起算。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整个库区的陆域及水域,水域以库区淹没线为界。

第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E类标准,并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属于本市管辖的包头段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水域构成,同时包括水域对应河岸500米宽的陆域。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若干混合区对本市产生的工业及生活污水进行充分的混合和稀释。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水库上游昆都仑河流域构成。

第八条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昆都仑水库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标准为《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禁止向保护区水域及陆域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各类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船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由当地环保及水源保护部门批准登记,并采取防漏、防渗措施;

(四)禁止在水源保护区陆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水域使用炸药、毒物捕杀鱼类;

(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林及与水源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不得在黄河及水库的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

2.禁止向一级保护区排放任何污水;

3.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任何设施;

4.禁止在一级保护区陆域堆置和埋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易导致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5.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及化学品仓库;

6.不得在一级保护区陆域从事畜牧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7.禁止在水库一级保护区进行网箱养殖活动;

8.禁止将昆都仑水库水域作为旅游区,禁止在昆都仑水库保护区陆域进行露营、野营、野炊、抛弃废弃物等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二)二级保护区

1.除昆都仑河、四道沙河、东河槽、西河槽外,不得新建其他大型排污口;

2.各排污口必须进行排污限量,各排放污水的企业必须按总量控制许可证要求执行,保证保护区水质达标;

3.禁止在水库保护区陆域从事任何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行为;

4.不得在黄河保护区设立油料及有毒物品装运码头。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本市现有集中供水式抽水井各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准保护区以南,处于冲洪积扇中部。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裂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性物质。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2.不得排放污水及堆放废弃物;

3.不得使用剧毒及高残留农药;

4.不得设立渗水厕所、渗井、粪坑、牲畜圈等,不得从事破坏深部土层的活动;

5.禁止设立油库及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建立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有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2.禁止设立城市垃圾、粪便和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3.禁止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农药化肥;

4.各类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准保护区

昆都仑区、青山区北部山前1000—2000米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古城湾、蹬口一带北部山前500米以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为准保护区。

该地域为本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补给区,执行一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的抽水井,必须采取防止潜水层对承压水层造成污染的措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水源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环保、水利、地矿、卫生、建设等各部门各司其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本市环保、城市、防疫、水利、地矿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七条 加强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地表水系、地下水系监测网。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水源区有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按照《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及排污口的,必须立即拆除,并予以警告;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的,必须停止排放,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在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剧毒农药,堆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向地下水排放污水等,应勒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罚款5000元至100000元。已造成污染事实的,责令其清除污染;已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其进行生态恢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其结果确系违反本办法时,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水体污染事故,导致国家财产严重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保护区内有交叉地带的,执行最高一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

一、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

(一)黄河干流包头段: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工业用水水源地和农灌用水水源地,其最高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

(二)昆都仑水库: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

(三)南海子渔场:功能为渔业养殖水域。

(四)昆都仑河:功能为泄洪、排污和农业用水区。

(五)四道沙河:功能为泄洪、排污和农业用水区。

(六)东河、西河:功能为泄洪和城市排污水域。

包头市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见表一。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

(一)饮用水地表永源保护区的划分

1.一级保护区

(1)黄河包钢水源地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2)黄河画匠营子水源地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3)黄河磴口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黄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所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也作为一级保护区范围。

(4)昆都仑水库库区全部水域及水库周围山脉库区一侧的陆域。

2.二级保护区

黄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水域构成,二级保护区水域对应河岸500米宽的陆域也作为二级保护区。

昆都仑水库二级保护区由昆都仑水库上游昆都仑河构成。

3.黄河污水混合区

(1)昆都仑河排污口:混合区长730米,宽6米。

(2)四道沙河排污口:混合区长3100米,宽12米。

(3)东河排污口:混合区长200米,宽3米。

(4)西河排污口:混合区长30米,宽1.5米。

包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范围见表二。

(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划分

1.一级保护区

我市现存集中供水抽水井52口,青山区和昆区40口,东河区12口,以各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划为一级保护区。

2.二级保护区

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以南,处于冲洪积扇中部,五分子一二分子一头分子一卜儿汗图一哈业脑包一张家营子,沿包钢厂前公路向南至孟家梁—龙银锁—赵家营子一武银福窑子一四道沙河以北。

3.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是我市饮用水地下水源补给区,以自然状态存在,沿大青山、乌拉山山前断裂带上,即昆区、青山区北部山前1000~2000米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古城湾、蹬口一带北部山前500米以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









包头市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表一)

水域名称
水体功能
最高使用功能
执行水质标准

黄河干流

包头段
饮用水水源地、工业用水水源地、农灌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执行Ⅲ类标准

昆都仑水库及昆河上游
饮用水水源地、防洪
同上
同上

南海子
渔业用水域、娱乐水域
渔业用水域
《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

昆都仑河下游
农灌、泄洪、排污
农灌水域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V类

四道沙河
同上
同上
同上

东河
泄洪、排污
一般景观
同上

西河
同上
同上
同上




包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范围(表二)

水域名称
保护区级别
保护区范围

黄河干流

包头段
一级保护区
包钢水源地、画匠营子水源地、磴口水源地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及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黄河干流包头段(包括污水混合区四个)

昆都仑水库
一级保护区
库区全部水域及水库周围山脉库区一侧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
水库上游的昆都仑河上游




包头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划分结果(表三)

保护区级别
地域名称
水质标准

一级保护区
集中供水式饮用水抽水为中心半径50米地域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二级保护区
山前断裂带以南昆河冲洪积扇中上部
同上

准保护区
青、昆北部山前断裂带以北1000—2000米。古城湾、磴口北部山前断裂带以北500米地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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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城市蓝线管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城市蓝线管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市蓝线管制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规划编制委员会反映。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云浮市城市蓝线管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协调城市建设开发,防止水环境污染和水域面积的减少,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城市规划区内水域地区用地规划管理的意识,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规范审批的原则。

对保护水体周边用地,应制定水体保护规划,以加强水体周边地区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住建、农业、环保、城管、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蓝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城市蓝线、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城市蓝线是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市规划时确定。

第八条 对城市蓝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蓝线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城市蓝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以及城市蓝线的保护范围;

(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城市蓝线实施时序,以及城市蓝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三)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城市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及具体坐标;

(四)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城市蓝线用地范围和具体坐标,提出城市蓝线建设原则或方案。

第十二条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第十四条 进行各类建设,包括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蓝线要求和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倡导保留或恢复水体自然岸线,支持和鼓励生态岸线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蓝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水利、农业、绿化、林业、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城市蓝线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蓝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不得非法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城市蓝线内用地性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十七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条例规定纳税收入的公民。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个人收入,是指取得现金收入和实物、有价证券的收入。
实物的折价收入,应按取得关物时的凭证价格或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折算。
有价证券的收入,应按取得有价证券时的当地金融市场的牌价折算。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各项收入,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收入,是指从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的收入。
二、承包、转包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国营、集体、联营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转包、承租取得的个人收入。对承包转包收入中税前列支部分,应按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减除后,并入综合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没有帐册凭证的个人承包收入,其扣费标准,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核定。
三、劳务报酬收入,是指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讲学、办学、新闻、广播、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展览、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等项取得的收入。
四、财产租凭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施、车船以及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六、投搞、翻译收入,是指稿酬、审稿及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超倍累进税率,是指将个人收入按全国不同类别的工资地区(工资类别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划分为四个档次,每个档次都确定一个计税基数,以这个基数为一倍,未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不征税,从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起,按不同超倍数采用不同累进税率计
征。
第六条 超倍累进税率的计算公式: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纳税额=综合收入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速算扣除数表附后)。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800元)×20%;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1-20%)×20%。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20%。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纳税人完成一件事物(务)的整个收入。不论是预付或分次支付,均应按一次计征。
第九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是指国家或经国务院特案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三款所说的在信用合作社存款利息,是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或经国家银行批准的其他合作金融组织,个人取得不高于国家银行的存款利息。
第四款所说的补贴、津贴、是指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规定或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部批准而发给的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边远地区生活费补贴、营养补贴、取暖费以及海岛、井下、高温、野外、保健津贴。
第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支付单位源泉扣缴,是指支付条例第三条所列各应税项目的单位,对支付给纳税人达到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个人收入,在支付的同时,必须按规定扣缴税款。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在取得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不论对单项收入扣缴或未扣缴税款,合并为月综合收入超过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纳税。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额中减除。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扣缴的纳税凭证,并必须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扣缴凭证副联、支付外单位人员收入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等。
第十二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同时在多处有收入的,应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条例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1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外币收入的,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未离境10天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具体明确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者少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等,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除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偷漏,各地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支持配合,建立必要的信息与资料传递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一档次税率表
────────┬────────────────────────────
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以下工资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00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00元以上至500元部分 │ 20 │ 80
四倍 │ 500元以上至600元部分 │ 30 │ 130
五倍 │ 600元以上至700元部分 │ 40 │ 190
六倍 │ 700元以上至800元部分 │ 50 │ 260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60 │ 340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二档次税率表
────────┬────────────────────────────
适用地区 │ 七、 八 类 工 资 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05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20元以上至525元部分 │ 20 │ 84
四倍 │ 525元以上至630元部分 │ 30 │ 136.5
五倍 │ 630元以上至735元部分 │ 40 │ 199.5
六倍 │ 735元以上至840元部分 │ 50 │ 273
七倍 │ 840元以上部分 │ 60 │ 357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三档次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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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地区 │ 九、 十 类 工 资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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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计税基数 │ 110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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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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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 │ 440元以上至550元部分 │ 20 │ 88
四倍 │ 550元以上至660元部分 │ 30 │ 143
五倍 │ 660元以上至770元部分 │ 40 │ 209
六倍 │ 770元以上至880元部分 │ 50 │ 286
七倍 │ 880元以上部分 │ 60 │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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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四档次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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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地区 │ 十 一 类 工 资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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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计税基数 │ 115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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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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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 │ 460元以上至575元部分 │ 20 │ 92
四倍 │ 575元以上至690元部分 │ 30 │ 149.5
五倍 │ 690元以上至805元部分 │ 40 │ 218.5
六倍 │ 805元以上至920元部分 │ 50 │ 299
七倍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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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