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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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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省管河道管理职责的通知》(湘水洞管〔2002〕12号)等的规定,结合《湖南省湘水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报告》的要求和我市“两型社会”建设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湘江湘潭段河道的日常管理、行政处罚、规费征收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航道及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破坏。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市堤段为10米。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
(三)堆放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拦河渔具;
(四)未经批准移动或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堤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有山体滑坡、崩岸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淹没、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或弃置垃圾、矿渣、砂石、煤渣、泥土等杂物;
(九)在河内使用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十)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通航、行洪、损毁或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许可,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生产作业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取土(含取石)、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八条 为保障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河道行洪、航道安全、饮用水安全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规定河道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含取石)、淘金:
(一)湘潭铁路桥至杨梅洲洲尾;
(二)十万垅大堤与杨梅洲之间的小河段;
(三)大堤迎水面堤脚向外100米之内;
(四)泵站、涵闸、排水口周围150米内;
(五)公共饮用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内;
(六)有居民居住的河洲,以洲的边沿向外50米内;
(七)航道范围内;
(八)丁坝等航道设施上、下游30米内;
(九)公路桥梁、铁路桥梁的禁采范围按公路、铁路桥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采、禁取范围。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确定枯水期和洪水期禁止采砂、取土、淘金的期限,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修建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开发水利的各类工程
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工程建设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树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市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湘江湘潭段采砂,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方可按规定范围和时间进行生产作业。法律规定须取得其他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为节约、有序开采湘江湘潭段河道砂石资源,保障河道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有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湘江湘潭段河道采砂管理费和采砂权费,其费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须严格实行岸上分筛作业方式,禁止将尾砂抛入河道及航道。
第十五条 湘潭铁路桥以下的采砂船在铁路桥以下湘江湘潭段非禁采区水域开采;湘江湘潭一大桥以上的采砂船(含十万垅堤段)在杨梅洲洲尾以上湘江湘潭段非禁采区水域开采。
第十六条 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到期届满后的换证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招标确定的采砂管理费和采砂权费,一次性缴纳。所征规费上解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未经审批换证的,视为自愿退出采砂作业和经营。
第十七条 为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设置砂石场以存放、经营砂石。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湘江干流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其湘潭段河道采砂规划。湘江湘潭段共设置砂石场18处(已建成并获审批许可的自供用于混凝土及预制件制品的砂石场不包括在内)。其中:十万垅堤段2处;河东堤段3处;云河堤段1处;仰天湖堤段3处;和平堤至莲花堤段3处;卓江堤至涟水河出口段4处;湘衡堤至潭湘堤段2处。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砂石场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外的堤防背水面设置,必须符合湘江湘潭段河道采砂规划、技术标准和湘江风光带的堤防建设要求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须经审批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配套建设砂石场的跨堤输送(转扬)砂石的设施,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范围外设置砂场,采取联合审批并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砂石场经营主体。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交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原设置在大堤迎水面的砂石场,且有效期届满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偿拆除。设置在堤防背水面的砂石场符合砂石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其砂石场予以保留;不符合砂石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所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审批的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决定和紧急措施;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其他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机关的采砂许可规定或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且不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涓水、涟水湘潭段河道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涓水湘潭段、涟水湘乡市泉塘镇龙岭以下河道管理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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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暂停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电力企业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暂停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电力企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文件

财      政      部

国资改革[200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各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各地一批国有及国有控股电力企业进行职工持股的改革,电力系统职工投资新建发电企业,形成了多元股东结构,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调动生产经营积极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一些地区和企业,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电力企业存在一些问题。如违规实施国有电力企业职工持股改制;企业改制未经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国有资产未经评估或未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出售;国有电力企业的利润向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的企业转移等。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和企业改制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69号)精神,暂停电力系统职工(指经营发电和电网业务的各类企业和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投资发电或电网业务的电力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停将经营发电或电网业务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或国有非上市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电力企业)改制为职工持股的企业。改制的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的方式包括职工自然人直接持股、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职工通过持股“三产”及多种经营等企业间接持股电力企业。

  二、暂停将电力企业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实物资产出售给职工或职工持股的企业。暂停违规改制或新设立职工持股的企业投资新设立发电企业。

  三、凡涉及以上内容的电力企业改制方案、实物资产出售方案和新设立企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电力企业暂停办理新的审批,正在审批的要立即停止。严禁未经审批实施企业改制、出售资产和新设立企业。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凡违反国办发[2000]69号文件有关规定的投资和交易活动一律无效。

  五、电力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力生产、电网调度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电网调度让职工持股的发电企业多发电,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大电网对市、县供电公司的售电价格,不得擅自提高对职工持股的发电企业的购电价格,不得在采购、委托承包工程、提供服务等业务中通过不合理的价格将电力企业利润转给职工持股企业或者通过其他关联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务院有关部门近期将组织专项调查,抓紧制订有关规范实施的具体办法。待新办法出台后,电力企业职工持股和职工投资新建发电企业按照新办法执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确保正常的电力生产经营和电网的安全运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向各电力企业联合转发此文。

                  国资委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OO三年八月六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4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改后的《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北政办〔2008〕10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九月一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除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三)流动人员的职称资格考评;
(四)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流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代办);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等;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四)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六)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招聘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