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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6:29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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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303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我们对中央各部门所管理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各社团收取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相类似费用的,也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或停止。
  二、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对公布停止的收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确需继续收取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恢复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各社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以及提供垄断性服务,需实施收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和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各社团未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附件: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7/001e3741a2cc0e829292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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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交通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交通部


卫生部、交通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卫检发〔1993〕第2号 1993年10月29日)

各卫生检疫局、航运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现将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健康证明书》(式样附后)。在卫生检疫机关进行体检的有关人员,使用卫生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远洋运输船舶上的人员,在交通医疗部门体检的,使用卫生部监制、交通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国外或外派到外籍船舶上工作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员工,实施性病、艾滋病检查。对其他中国船员不做性病、艾滋病检查。

  三、原《国境口岸交通工具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同时废止。

  附件:健康证明书式样(略)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

     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1992〕77号 1992年8月30日)

卫生部、交通部: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      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

           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过程中,卫生部与交通部在有关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交通部向国务院报告并致函我局,要求协调解决。我局经同卫生部和交通部反复协调商量,并征得两部同意,现就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在出境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上述健康证明书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监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健康证明书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统一规定并公布。其他有关适航的健康检查项目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健康证明书适用于出入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国界江河口岸的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

  上述人员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出境接船或者被派遣到外轮上工作的,凭派出单位证明和本人的海员证,也可以使用该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查验。

  四、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除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外,须持健康证明书到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含已经认可的)其他具有体检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体检合格的,由体检单位填写体检结果并加公章或者体检专用章后,该健康证明书即生效。

  地方船队的船员体检和签证问题,可以由船公司与当地卫生检疫机关商定。

  五、国际通行船舶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书,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在卫生检疫机关体检的,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明书。在前条规定的其他体检单位体检的,须持体检化验单据(肝功、便培养)和胸透报告单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由卫生检疫机关对健康证明书或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的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发后,健康证明书方生效。

  在特殊情况下,由交通运输单位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在联检前到船舶上签发健康证明书。

  卫生检疫机关对经审核合格的健康证明书,应当及时签发。

  六、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体格检查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宣布健康检查无效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明书:

  (一)未按照健康证明书中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进行检查的;

  (二)伪造健康证明书或者伪造、涂改体检结果的;

  (三)健康证明书或者体检结果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体检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五)健康证明书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健康证明书的格式、项目印制的。

  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所列健康证明书,卫生检疫机关有权予以没收,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交通部遵照执行。

                            国务院法制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