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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33:55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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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及时掌握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相关情况,请各地将落实本实施方案的措施、办法及工作要求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相关主管部门和商务部。

联系人: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祝斌

电 话:010-85093747

传 真:010-85093749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69号)要求,根据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决定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通过开展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查处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增强网络购物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

本次行动要坚持标本兼治、突出重点、打防结合、上下联动、分工协作、务求实效。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新闻出版业、日用消费品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电器、服装、化妆品、食品、药品、母婴用品等为重点查处产品,坚决遏制和打击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大力净化网络购物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和分工

(一)加强网络购物平台监管。工商部门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申请通过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严格执行实名登记制,确保经营者身份信息真实、准确、可追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建立内部监管系统,认真处理有关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商品的投诉举报,排查可疑商品,一经查实立即删除相关信息直至关闭店铺。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情况严重的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站,通信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规定的违法网站查处流程,配合对网站进行停止接入服务和域名解析服务。

(二)加强网络购物交易主体监管。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加大对网上销售侵犯著作权产品的打击力度,继续开展“剑网行动”。人民银行加强对银行和支付机构的指导,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个人,银行和支付机构依法协助公安机关采取冻结账户、全部或部分停止为其办理结算业务等措施。工商部门要求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必须实名登记,符合条件的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已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不得对所经营商品的商标、产地、生产商等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三)建立交易商品准入制度。工商部门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商品与服务信息的检查监控制度,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须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经营批准证书或文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依法按程序配合对未履行商品准入制度的购物平台采取关闭整顿等处理措施。网络购物平台和相关企业要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切实采取技术保障措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公安机关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加大对进出口环节侵犯知识产权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工商、新闻出版(版权)、商务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涉嫌犯罪案件,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立案侦查。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加强消费引导。有关部门要大力倡导品牌消费、绿色环保、健康安全的消费理念,把保护知识产权与消费者维权相结合,引导消费者牢固树立尊重知识产权和创造发明的思想观念,自觉保护知识产权,抵制侵权商品。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加强网络购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全面宣传网络购物领域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成绩,报道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加强正面宣传,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舆情分析研判,针对社会关注的网络购物领域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热点问题,主动组织电子商务知名企业开展“诚信上网、规范经营”倡议活动,组织新闻发布、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七)建立网络购物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结合此次行动,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网络购物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明确网络购物参与方责任义务,推进网络购物健康规范发展,从根本上建立网络购物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消费的长效机制。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要加强行业自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商品(服务)先行赔付制度,提高网络购物诚信水平,营造网络购物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下,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全国开展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各省级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当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下,积极开展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相关协调工作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加强工作配合。各省级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将本次行动与日常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相衔接,确保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加强督导检查。各地要切实落实实施方案的各项任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适时对本次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地方各级商务、通信、公安、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及时上报。

(四)加强社会监督。发挥“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电话、“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90”侵权盗版举报电话、“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等举报电话以及互联网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的作用,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

四、时间安排

根据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2月)。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全面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月-2011年2月)。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行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开展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开展督查,将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上报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适时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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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规定

邮电部


关于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规定
1991年7月1日,邮电部

近年来,国家分配给我部的木材指标逐年减少,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现有架空明线杆路的正常生产维修难以保证。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是确保明线通信安全畅通的重要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架空明线杆路和线路迁改工程一律采用水泥杆、钢担架设,不得使用木杆木担。
二、除大山区施工特殊困难和受电力线影响超过标准又无法避让及受化工、盐、碱、酸等污染、腐蚀严重的地区外,都要结合线路大修、改造逐年更换成水泥杆、钢担线路。
三、平原地区、运输和施工较方便地区的线路要首先改造成水泥杆、钢担线路;少雷、少雨的北方地区要先换、多换;对需要较长时间维持明线通信的杆路要先换、多换。
四、以换杆为主要内容的线路大修工程要做到:
(一)以加设水泥帮桩为主;
(二)集中一段或几段更换成水泥杆、钢担,将拆旧木杆、木担大修另一段线路。
五、线担的更换,原则上一根电杆使用一种程式的线担,并逐步更换成钢担。
六、在日常维修中,必须使用木杆、木担用以维护的,可开发采用部分议价木杆和木担,或将换杆量较多的一段线路集中更换成水泥杆、钢担后,拆旧材料继续作维护料使用。维修费用要给予保证。
七、线路的大修、改造和维修,严禁使用素材杆和素材担。需用的拆旧木杆、木担应进行防腐处理,有白蚁的地区还要进行药物防护处理后再使用。未经处理的不准使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重视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工作,要对现有的架空明线线路状况进行分析,制订出逐年改造成水泥杆、钢担的年度计划。制订计划应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影响通信质量和逐步过渡的原则。在资金上要给予保证。
九、各物资供应部门对采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的线路大修、改造和日常维修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保证材料的供应。
十、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45号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公路用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园林、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造型与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美化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户外广告的设施及技术标准等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应按照《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的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城市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绿地、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须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场地、空间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管理办法,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禁止进行广告宣传的事项或者违法广告宣传内容的;

(二)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定货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广告设施的,应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报建设部门备案。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需长期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正式审批程序报批。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设计图、效果图);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的资质等方面进行预审,符合条件者方可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审批登记表》向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城建、电力或其他部门办理掘路、用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申请,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 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公路路政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发布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收回其登记证。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违反公安、交通、建设、规划
等有关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各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施“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将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