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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39:09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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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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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促进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西医结合是在我国既有中医又有西医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人民的医疗卫生保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西医结合充分吸收两种医学特长,并使之相互沟通、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对继承发展中医药学,实现中医药现代化,促进我国医学和世界医学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非常重视中西医结合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促进我国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中西医要加强团结,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结合"。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进一步规定,"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到目前,我国中西医结合机构建设取得长足进展,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体系正在形成,中西医结合学术研究水平不断提高,出现了一批在国内外具有广泛影响的研究成果,中西医结合学术活动日益活跃,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加广泛。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中西医结合工作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发展中西医结合事业的认识还需进一步提高,中西医结合优势和特色发挥的还不够充分,人才培养体系还不够健全,理论、临床及方法学研究尚需进一步深入。

  为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中西医结合方针政策,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充分吸收中医、西医两种医学特长,发掘、整理、研究、阐释中医药学的经验真知和理论精华,以提高临床疗效和学术水平为核心,以基地建设为基础,以人才培养为重点,以研究中西医结合点为主线,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促进中西医结合不断发展,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

  (二)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西医结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积极吸收和利用中医药及现代医学的理论、技术和方法,通过多学科的交叉、渗透与融合,深入探索中西医的结合点;广泛开展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特别是针对目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重大疾病和疑难疾病,提出中西医结合防治的新理论、新方案和新方法;加强中西医结合基础研究,揭示中西医结合防病治病原理,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社会和学科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一批特色突出、优势显著、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管理科学的中西医结合医疗、科研基地;完善中西医结合技术标准规范,整体提高中西医结合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

  二、加强中西医结合医疗基地建设,形成自身特色和优势

  (三)进一步优化中西医结合医疗资源配置。各地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调整卫生资源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成为区域性医疗中心之一,尚未建立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或改建)一所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加强综合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中西医结合专科医院建设。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向中西医结合医院方向发展。鼓励和支持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间,以及与其他医疗机构间的合作、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发挥规模效益。

  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要以系统掌握中医、西医两种医学知识与技能的中西医结合人员为主体,设置及装备条件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有条件的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设立研究机构,加强临床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全国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建设工作,完成建设任务,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推动中西医结合医院整体水平的提高。

  (四)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内涵建设,逐步形成自身特色与优势。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要全面开展中西医结合诊疗工作。综合性中西医结合医院要在完善综合服务功能的同时,逐步形成若干中西医结合优势学科或技术中心;专科性中西医结合医院、科室要突出重点,逐步形成特色与优势。要强化中西医结合单病种的质量管理,巩固已取得的成果,积极做好成果推广工作。

  重视和加强中西医结合专科建设。重点加强已有的27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五"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项目建设,巩固各级中西医结合专科项目建设成果,在全国逐步形成专业覆盖面广、地区分布合理、专科优势互补、运行机制良好、规模效益明显的中西医结合优势专科基地,发挥其在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成果推广等方面作用,使其成为全国中西医结合医疗及临床科研技术中心。

  (五)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管理。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的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深入开展人事分配制度、后勤服务社会化等方面改革。进一步强化科学管理,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积极利用现代科学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要以病人为中心,进一步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确保医疗安全,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工作绩效,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政府举办的中西医结合医院特别是二级以上中西医结合医院,要在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双向转诊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需求。

  (六)充分发挥中西医结合在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中西医结合是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力量,具有特色和优势。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中,开展中西医结合传染病医院建设,使其成为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临床基地、研究基地及人员培训基地;鼓励在地级以上传染病医院设立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西医结合病房,保证传染病患者能直接得到中西医结合治疗;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室应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研究,加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条件建设,不断提高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治能力。

  三、加强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中西医结合队伍

  (七)充分利用现有中医药和卫生教育资源,加强中西医结合继续教育。各地应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西医学习中医的系统培训工作。要充分利用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高等医学院校,举办不同层次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研究班,鼓励西医人员离职学习中医,使各级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的中西医结合医生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是中西医结合专科人才培训中心,应承担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的培养培训任务;各省级中西医结合重点学科、专科要积极创造条件,承担起本地区中西医结合骨干人才的培训工作。

  积极举办国家级中西医结合继续教育项目。不断完善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考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内容、标准,鼓励和吸引更多有志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人员充实到中西医结合队伍中去。

  在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中,要培养中西医结合人员坚持实践第一的精神,开拓进取,勇于创新,积极探索中西医结合的最佳途径。中西医结合人员应加强与中医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团结合作,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促进多学科的相互融合,不断提高中西医结合的学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八)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促进和完善中西医结合学历教育,扩大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规模。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继续办好7年制中医学专业中西医结合方向,争取开办长学制中西医结合专业教育,适当增加中西医结合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学位授权点的数量,根据需要力争在3年内使中西医结合研究生的招生数量有较大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和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联合举办中西医结合研究生班。

  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中西医结合教材编写和师资队伍建设工作,根据不同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的培养要求和培训目标,组织高水平的中西医结合专家编写好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用书。有计划地开展中西医结合师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

  (九)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和学科骨干的培养。要充分发挥老一辈中西医结合专家的"传、帮、带"作用,促进年轻一代学科带头人脱颖而出。鼓励老中西医结合专家通过师承形式培养学术继承人,加速中西医结合临床人才的成长。到"十五"期末,国家有计划地培养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25名、技术骨干200名和高级管理人才100名。

  (十)各地要培养和造就一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西医结合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有计划地选拔一批具有较好中医理论和临床基础的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西医结合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识培训,提高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反应能力和救治水平,更好地发挥中西医结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作用。

  四、加快中西医结合科技进步,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

  (十一)积极利用现代科学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继承发展祖国传统医学的特色和优势,以临床研究为重点,以提高中西医结合学术水平为核心,基础研究与临床研究相结合,通过多学科的交叉、渗透与融合,深入探索中西医的结合点,揭示中西医结合防病治病原理,进一步完善中西医结合的研究思路、方法,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

  (十二)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的重点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要在总结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诊疗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诊断标准,优化治疗方案,完善疗效评价体系,使局部的诊疗优势成为整体优势;要选准优势病种,探索新方法、新技术、新方案和新药物,不断有所突破。要加强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研究。以27个国家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为基础,有计划开展单病种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研究,探索中西医结合最佳诊疗方案。要进行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规律的系统研究,逐步形成中西医结合临床医学的理论框架和诊疗体系。

  中西医结合基础研究要面向临床,重点是揭示中西医结合防治疾病的作用规律和疗效机理,为疾病的防治提供新的思路与方法。要深入开展中医"证"与"治则治法"的现代研究、中药方剂配伍规律及方药效用物质基础的研究以及中医诊断客观化的现代研究等,推动中西医结合在理论上的创新与突破。

  (十三)深化中西医结合科技体制改革,加强中西医结合科研机构建设。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抓好重点研究室的规划和建设,为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与物质保障。鼓励中西医结合研究机构、医疗机构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生产单位的技术合作,增强科技发展的活力与后劲。

  (十四)加强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的管理。科研项目的管理要实行课题制,重大攻关项目要突出首席专家的作用。对已经完成的科研项目,要及时总结,进行技术推广。有条件的研究机构应成立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设计、评价中心,以承担区域性技术咨询与评估工作。鼓励按照GCP的标准,开展大样本、多中心、高标准的临床科研协作攻关。

  各地应积极推广技术成熟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法,认真总结老一辈中西医结合专家的学术思想和典型经验,同时,注意跟踪国际上医学和生命科学发展的新动态,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为中西医结合研究工作提供新的借鉴。

  五、加强中西医结合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五)加强中西医结合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在总结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做法,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和完善具有中西医结合特点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和疗效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建设标准。研究各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目标,促进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质量的不断提高。

  (十六)推进中西医结合信息化进程。加快信息技术在中西医结合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中西医结合信息技术、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加强中西医结合基础数据库建设,构建中西医结合信息网络,为中西医结合医疗、教学、科研、产业开发、对外交流提供信息支持。

  (十七)多层次、多渠道开展中西医结合对外交流与合作。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建立国家和地区间的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的正常渠道,鼓励各中西医结合医疗、研究机构与国外学术机构建立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员交流,促进设立中西医结合对外科技合作项目。通过举办各种类型的国际学术会议,交流科研成果,扩大中西医结合在世界范围的影响。

  六、加强组织领导,促进中西医结合事业健康发展

  (十八)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中西医结合作为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责,加强对中西医结合工作的领导,安排具体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和实施中医药工作方案时,充实完善中西医结合工作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划。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西医结合各项工作的落实。

  (十九)加强中西医结合政策研究,为中西医结合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争取有利于中西医结合发展的相关政策,对西医人员离职、在职学习中医,在职称晋升、待遇等方面应有相应的政策保障。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科研机构中的中西医结合工作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中西医结合学术团体在引导学术发展、促进学术交流、规范行业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加强对中西医结合的投入,为中西医结合发展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各地在争取政府增加投入的同时,积极拓宽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中西医结合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中西医结合事业发展。各级中西医结合机构要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经济管理,不断提高效益。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法[2003]2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制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法制办:

  为提高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现就加强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中从事建设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应当经过公共(综合)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

  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基本内容和总体要求,由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督促落实。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处室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地区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三、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筑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新颁布的与建设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培训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建设部编写的建设系统普法教材内容为主,辅以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考试试题从建设法律法规知识试题库中抽取,不收取费用。

  四、地方政府法制部门在核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时,对未通过建设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件。

  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执法证件,但未通过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行政执法人员,要进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补充培训。对换发新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要参加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新证。

  各地每年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新颁发的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停其执法活动;补考不合格的,由地方政府法制部门收回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五、各地政府法制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