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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3:06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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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外[2011]2914号



各区县财政局、有关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要求,完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制度,保证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环节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促进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与财政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合理有效地使用主权外债资金,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按照《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执行;

本办法其他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8]176号文件规定一致,转贷银行应履行的基本机构职责应严格遵照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条 承接转贷业务的各转贷银行应具有完善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执行,应及时将银行内部有关转贷的规定通报市财政局。

第三章 贷前管理

第四条 转贷银行或其省级分支机构应配合市财政局开展一、二类项目的评审,并向市财政局出具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资信状况、运营情况、还款能力、应当提示的潜在风险等。

第五条 贷款项目列入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后,转贷银行应当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并在贷前审查过程中积极与市财政局沟通有关情况,协助项目单位做好申请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转贷银行应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主动向项目单位介绍转贷环节的相关工作程序。

第四章 转贷环节

第七条 转贷银行同意承接转贷业务的,应当在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出具接受委托确认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

转贷银行逾期未出具接受委托确认书的,视为不接受委托,市财政局或项目单位应当另行选择其他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转贷条件确定后,转贷银行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向财政部出具一类项目还款承诺函,向转贷银行出具二类项目还款保证书。

第九条 转贷银行与债务人签署转贷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一份转贷协议的副本原件及电子格式的扫描件。

第十条 政府协议或贷款协议的变更引起转贷协议需进行修改的,转贷银行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在收到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转贷银行书面答复;如变更内容不涉及贷款币种、本金金额、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的,转贷银行和债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转贷协议,并由转贷银行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转贷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及费率应按照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对每一个贷款项目指定专人负责跟踪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建立项目档案,并按规定保管贷款协议、转贷协议等法律文件以及资金支付单据等备查。

第十三条 转贷银行应当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根据采购合同认真审核有关单据,并确认单据和采购合同列示的采购内容一致后,协助债务人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或支付。如发现单据与采购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进行调整并做出说明,同时要及时与市财政局就有关情况进行沟通。如经调整仍不符合采购合同的,转贷银行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在项目提款未执行完毕阶段,转贷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以书面形式报送该项目上季度的提款和支付等情况并附每笔提款的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贷款提款执行完毕后,转贷银行应在收到贷款方的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还款确认书送达债务人,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所转贷的项目,在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监督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贷款资金实行台账管理,定期与债务人对账,确保账目准确和资金安全,并将可能影响项目单位还款的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转贷银行应当向债务人提出风险管理的建议,为债务人控制债务成本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如债务人发生不按时归还贷款等任何有可能影响本市政府信誉及国内外形象的不良情况,转贷银行有义务及时与市财政局进行有效沟通。

第十九条 在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与债务人签署的任何补充协议等文件,应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根据转贷协议规定,在每笔贷款到期前,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并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一、二类项目,在收到债务人归还的到期款项后,转贷银行应在本期还款截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确认债务人还款的有关单据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如项目单位未及时还款,转贷银行应及时足额对外垫付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等,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及垫付单据的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如需提前还款,应当征得转贷银行同意。转贷银行应当协助债务人及时与外方银行进行沟通和协商,并将确认后的提前还款金额、方式等书面通知债务人,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二类项目,如本市发生对转贷银行垫款未及时归垫的情况,转贷银行应于每个年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对外垫付且未收回垫款的项目情况以及垫付的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等明细报送市财政局核对并积极协调还款。

第七章 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确保报送数据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转贷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各类债务统计报表;此外,如遇市财政局配合完成审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地方政府外债统计情况进行审计及检查等情况,转贷银行应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债务统计方面的工作。

各转贷银行报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情况将作为本市新上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银行选择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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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和乘客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下同)、出租车、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和宾馆接站车等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国家在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化取向的前提下, 改革中巴车和公交单车个体承包经营模式,实行企业经营公司化运作、公交资源市场化配置、营运车型现代化换装、市场秩序法制化监管、社会效果公众化评价的新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战略,确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在城市人流交通中、城市节能环保大运量公共汽车在城市各种公交车型中、国家控股或主导的公共汽车公司在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中的主体地位。
  制定落实城市公交设施用地、投资安排、路权分配、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科技应用、节能环保等优先政策,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结构优化、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和经济舒适的原则。城市公交发展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交通、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交通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根据市政府授权,具体实施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许可;依法委托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负责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根据地方法规授权,市公交办负责出租车及其他车辆的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公安、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税务、工商、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设施为公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九条 市交通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客运的特许经营者。公共汽车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不超过十年,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不超过八年。中巴车、人力客运三轮车要限期退出营运市场。
  鼓励现有公交客运车辆车主及从业人员,续继从事公交营运。
  根据城市客运市场需求和营运车型升级要求,客运车辆总量和结构可依法调整。
  第十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除国家、省规定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诺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
  (二)有符合环保节能规定和运量要求的大公共汽车以及相应的资金额度;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站、营运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0台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有出租车辆;
  (二)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及赔偿能力;
  (四)公司管理的单车经营者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依法提供担保;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按照招投标及拍卖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拍卖确定中标人或买受人之后,市交通局应当与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的中标者或买受人签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并按法定期限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期限;
  (二)服务的标准;
  (三)票价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七)监督办法;
  (八)违约条款;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市公交办对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共客运交通公司、出租车公司的公共汽车单车、出租车单车,依法审核其车辆状况和从业人员条件;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依法颁发车辆《营运证》,核准其从业人员客运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驾驶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执业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调度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熟悉公交行业,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能够做好应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和报告工作;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公交办每年对各自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进行一次年检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营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停业、歇业、复业及更新车辆,应当提前向市公交办申报,经审批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和更新车辆,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不准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特许经营权或者承包他人经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未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投入车辆运营的,按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处理。
  第二十条 车籍所在地为佳木斯市的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公共客运服务的车辆上路营运,须经市公交办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年限为:公共汽车为十年;出租车为八年。超过上述使用年限的车辆必须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市场。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达到无人售票的标准。各公共汽车公司IC卡购票系统应当实现一卡通用,统售统结方便乘客。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交发展建设规划和线网布局,合理配置与客运规模相适应的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汽车外厢体设置各类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城管执法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城市客运设施。
  第四章 营 运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商业繁华区、行政中心地带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业场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任何进站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班次、定站点、定营运时间、定车辆台数、定车型、定周转频率的运营方式,不得擅自改变。
  出租车不得拒载、绕道、中途甩客、拼座合乘。
  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和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服务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严禁私家车、残疾人代步车、货运车辆、客货两用车、小型两轮、人力客运三轮车、三轮电动车、各种机动三轮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需要变更的,市交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的,市交通局应当和经营者协商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有关条款。
  经营者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不得擅自停线、改线、延线和变动公交站点。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在市区内运行时,应按市交通局批准的线路和站点运行。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中途调头和更改营运线路。
  在公交站点30米内不得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挤占、妨碍、堵塞客运线路。
  出租车司机每天早晚按规定时间换班。未在规定时间换班而拒载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在营运中应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照齐全相符,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辆和证、照的检查。
  城市客运车辆应在规定部位设置运行线路牌、营运牌、编号,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并明码标价,设置儿童免票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厢醒目位置放置从业人员的服务监督卡和标明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等从事客运的机动车应内外容貌整洁、美观,座椅设施齐全,性能良好。车身脱漆面积累计不得超过0.05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具备二级维护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并参加维护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每年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二)依法参加交强险、旅客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三)无人售票车应配备语音报站器和硬盘监视器,所有车辆均应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应急逃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国防等紧急任务时,经营者应服从市交通局、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调度和征用。因车辆征用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征用机关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临时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时,应当由中断者或改变者提前申请市公交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变更路线,并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衣着端庄整洁;
  (二)按照核准的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站点、班次、发车频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运营中时速不得超过该街路规定的时速,不得前撵后压、缓行待客,中途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二)运营车辆在进站前50米内,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三)不得私自换驾及拒载乘客,不得违章鸣笛;
  (四)车辆进站时必须依次停放,不准停双排车或多排车。有停车标线的站点,第一台车必须停在线内最前端,前车驶离后,后车必须向前提车。暂不能进站的车辆不准开门上下乘客。无停车标线的站点,车辆前门应对准站点牌或候车长廊停靠。乘客上下车结束后,运营车辆在站点上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0秒,运营车辆拥挤的站点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禁止吸烟,干净卫生,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利用计价器作弊;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开关车窗或使用空调设施,保持车内温度及空气清新;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中因违法、违规、违章每年累计达3次以上者取消从业资格,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公交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车,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各种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及活体畜禽乘车;
  (三)自觉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病伤体弱者让座;不得躺卧、占座和践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在车厢内不得吸烟、吐痰、喧哗和向车厢内外抛扔杂物;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乘车卡,不得拒绝稽查人员的查验;
  (六)不准损坏车辆设备或有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安全的行为,赤背、醉酒、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身患国家明令强制隔离的传染病患者不准乘车。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
  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隔两年,要对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实际运营成本和费用进行科学评估和审定,确需重新调整价格的,要依法调价。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汽车享受相应待遇:
  (一)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免票;
  (二)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凭证免票;
  (三)70周岁以上老人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老年人乘车IC卡免票,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优惠乘车IC卡购买半票乘车。
  第四十三条 每名乘客携带的物品2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含50公斤)或0.125立方米以上(含0.125立方米)乘坐公共汽车的,应购同程客票。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缴纳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有偿使用费、各项规费,依法纳税。市政府本着取之于公交、用之于公交的方针,把收之于公交的税金、规费和公共资源出让收益纳入公交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收专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从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公交事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的单据、证照、票据按照市交通局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发放和管理。
  第七章 检查、投诉和评议
  第四十六条 市公交办依法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运输工具和营运证件时,应出据暂扣凭证。对暂扣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及其随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交办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应公开办事制度,严禁弄权勒卡。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局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投诉者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答复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应当依法公开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供公众查阅;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公交办应当会同市消费者协会、市总工会、市妇联、各社区居民代表等单位和个人建立公交行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关代表参加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获得先进称号的运营车辆应予颁发并佩挂醒目的荣誉标志。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局和法制办应当每年不定期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依法对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实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的出租车经营者,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法暂扣营运工具。
  第五十四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情节严重的,按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变更特许经营权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影响社会公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不设置统一标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元到1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不按照规定持特许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交通局、市公交办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运运输经营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执行国家、省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市公交办或市物价局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接受或者无故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对出租车辆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出租车辆,由市公交办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招揽他人同乘、空车行驶时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按合理路线绕道或者中途无正常理由中断服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出租车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六十六条 出租车没有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市公交办接受处理,逾期由市公交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工具。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八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搞好铁路安全运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铁路部门搞好本地区的铁路运输安全管理。铁路部门应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安全、优质、高效地为国民经济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下简称“三品”)的管理。在重要节日或关键季节,各级地方公安部门都要积极配合铁路部门搞好“三品”的查堵。对携带“三品”进站、上车的,要依法处以没收、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协助铁路部门整顿站、车秩序。严禁在车站、列车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流氓行凶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对哄抢运输物资、偷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点)应坚决取缔。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为原料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铁路沿线居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教育,建立联防护路制度。
对铁路部门的防洪抢险和事故起复救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干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和管理工作。一公里内或一个自然村不得多于一处道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铺设非法道口。凡非法铺设道口或因此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铺设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对特别繁忙的道口,地方公安部门要适时派出交通民警协助维持秩序。
第八条 铁路部门要有计划地将站内无人看守道口进行迁移、改造或改为有人看守。在财力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地方、铁路共同配合,对区间道口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建立交。
第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会同铁路部门对铁路沿线的植树情况进行检查。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植栽的树木,都要进行砍伐。对影响了望的树木,要通知有关单位限期砍伐,拒不执行者,可由铁路部门无偿砍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赔。
第十条 严禁在铁路的路堤、路堑及影响路堤、路堑稳定和排水的范围内种地,以及在铁路的地界内采石、挖沙、取土、埋坟和修建各种建筑物。对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应予以拆除。禁止在铁路桥涵安全规定的范围内拦河筑坝、放炮炸鱼、围垦造田、采集沙石和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五条修改为:“对哄抢运输物资、偷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点)应坚决取缔。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为原料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