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适度调控物价总水平,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是指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各种收费标准。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调控,是指政府职能部门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第三条 市、区、县(含新民市,下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全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从事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调控市场物价
第四条 实行物价调控目标责任制,市政府每年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物价调控目标。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本地区、本系统的物价调控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完成物价调控目标。
第五条 健全市场物价监测制度。在市政府的统一指导下,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要按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对本系统和本地区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定期向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反馈。市物价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市场物价监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
市政府提出调控市场物价的建议,适时采取有效的调控措施。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要运用各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要商品价格行情和变化趋势,引导消费,平抑市场价格。
第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要指导各行业协会搞好行业价格协调,稳定行业价格秩序,防止商业企业之间和工商企业之间联手垄断市场价格。
第八条 建立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制度。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当市场重要商品出现短缺或价格波动过大时,动用调节基金对生产或经营环节给予必要的价格补贴,以增加市场有效供应,平抑市场物价。
第九条 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物资和商业部门要按市政府确定的商品储备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完成规定的储备品种和数量,以保证市场的正常供应,防止因供应短缺引起市场价格暴涨。
第十条 加强对国家定价商品价格调整的管理。调整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必须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审批。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市场供求和成本变化情况,兼顾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以及对市场物价总水平的影响,及时合理地调整国家定价的商
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物价部门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实行企业提价申报制度。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收费,有关单位在提价前要按规定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说明提价理由、提价幅度和出台时间,经认可后方可实行。实行申报制度的收费由市物价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第十二条 控制重点行业和商品的经营差价率。对群众意见突出的个别行业和品种,必要时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进销差价率或经营毛利率。
第十三条 实行限价措施。当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出现暴涨或暴跌趋势时,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最高限价或最纸保护价。
第十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费时,都必须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贯彻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按《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和《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售商品或收费价格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的;
(四)突破规定的进销差价率或经营毛利率的;
(五)突破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
(六)不按规定将价格补贴款用于平抑价格的;
(七)串通提价或压价,垄断市场价格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4月6日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原因无争议的,应当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第七条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
(二)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单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驾驶车辆在人行道、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或刮撞在人行横道内依法通行的行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依法行驶非机动车的;
(七)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机动车遗洒、飘散货物引发交通事故的;
(九)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一)因制动器、转向器失灵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隔离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越过画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四)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驾车逃逸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
(十五)非接受抢救的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小时内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六)溜车、侧滑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七)追撞前车尾部的;
(十八)不按规定开关车门、车厢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或者未拴系牲畜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乘车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有本条前款第(十三)项至第(二十)项规定情形之一,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作用的,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有本条一款规定情形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八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一)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
(二)交通意外事故的。
第九条在交通事故过错认定期限内,对经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认定责任:
(一)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依据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二)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十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将其行为划分为A类、B类、C类、D类,其分值分别为1分、0.75分、0.5分、0.25分,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分值占分值总和的比例确定事故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分值,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无分值,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分值总和大于另一方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分值总和相同或者双方当事人都逃逸的,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为A类行为,分值为1分:
(一)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的;
(二)未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机动车违反禁令、指示、道路施工安全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通行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车辆让行规定的;
(六)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八)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十一)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减速行驶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非机动车行驶时突然猛拐的;
(十四)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者扒车、强行拦车、追车的;
(十五)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中途倒退、折返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遇有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
(十八)飙车、别车的;
(十九)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未经同意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二十)挖掘、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十一)挖掘、占用道路施工完毕后不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为B类行为,分值为0.75分: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在中间通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攀扶车辆的;
(七)行人在车行道内嬉闹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条下列行为为C类行为,分值为0.5分: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车人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
(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六)驾驶拼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造成人员伤亡的;
(九)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远近光灯、前照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候条件下驾驶灯光装置有安全隐患、雨雪天驾驶刮水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三)驾驶制动器、转向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十五)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六)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和使用滑行工具的;
(十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八)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的;
(十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或者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右侧规定的范围内通行的;
(二十)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二十一)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二)乘车人不按规定上、下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三)在机动车道拦乘机动车的;
(二十四)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五条下列行为为D类行为,分值为0.25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违法记分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审验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实习期间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八)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低于规定速度的;
(十)在禁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
(十二)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十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六)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洒水车、清扫车进行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八)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九)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二十一)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十二)非机动车行经路口,越过停止线停车造成事故的;
(二十三)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停放的;
(二十四)不按规定驾驶畜力车的;
(二十五)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或者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
(二十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十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二十八)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二十九)行人在距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100米范围内,横过街道不走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
(三十)行人不在人行道行走或者无人行道不在靠近路边1米的范围内行走的;
(三十一)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带领的;
(三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引发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同时有本条前款(二)、(三)、(四)项中的2项以上行为,(七)、(八)项2项行为,(十九)、(二十五)、(二十六)项中的2项以上行为的,只计算一项分值。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遇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其余部分按照当事人分值占分值总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增加10%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中止时间期满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仍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控告、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控告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