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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7:38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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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近年来我国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为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推动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8号)有关规定,现就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社会组织,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其中工作人员较少的社会组织可以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

  二、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社会组织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的企业年金方案。

  三、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社会组织和工作人员共同缴纳。社会组织缴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组织缴费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可以由社会组织从工作人员个人工资中代扣。

  四、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应规定社会组织缴费计入工作人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比例,可以综合考虑工作人员个人贡献、年龄等因素确定不同的计入比例,但差距不宜过大。

  五、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全国性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社会组织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可以由集合计划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基金,应当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按有关规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七、为规范管理,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可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原有计划进行调整,逐步将原补充养老保险存量资金纳入企业年金管理。

  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做好社会组织企业年金方案及管理合同备案工作,并负责对社会组织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后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可将企业年金实施情况作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考量指标之一。

  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参照本通知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20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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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采取的安全卫生监察奖罚措施,是为了推动和监督各级化工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遵守国家及各部门颁发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化工部门及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化工企业、事业(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单位。
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的执行机构是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组)。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符合受奖条件的单位,可发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包括奖金)。对其主要领导者和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可根据工作实际分别给予表彰、记功、物质奖等不同奖励,对成绩突出的,可建议行政部门给予晋级。

第三章 处 罚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取消荣誉称号外,还应对企业处以罚款。
1.发生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以上事故时,每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次,罚款500至2000元;每死亡1人,罚款3000至1万元。
2.生产场所发生火灾、爆炸和设备事故,虽无伤亡,但直接损失超过5万元(含5万元)时,罚款3000至2万元。
3.发生多人中毒或不吸取教训一年内重复发生同一毒物中毒事故的,罚款1000至1万元。
4.职业病发病率较上一年上升,超过10‰的,罚款3000至2万元。
5.30%以上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因素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5倍以上;连续3次检查有毒有害作业点合格率在50%以下者,罚款1000至3000元。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应视其情节轻重,除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至30元罚款外,可对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或作如下罚款。
1.生产场所安全防护装置不全或弃而不用的,罚款100至2000元。
2.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化工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1000至2万元。
3.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严重,接到《指令书》后未采取措施的,罚款1000至2万元。
4.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制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至2万元。
5.新建、改建、扩建或引进的工程项目违反国家“三同时”规定的,按工程总投资额1‰至10‰罚款,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者,除第一次罚款外,再加倍罚款。
6.设计单位的工程项目设计没有劳动保护篇章或科研机构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给生产单位带来事故隐患或影响职工健康的,按工程设计费用或成果转让费的5%至10%罚款。
7.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或因管理不力,各种规章制度得不到贯彻执行的,罚款1000至2万元。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处以5至5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违章指挥或本人带头冒险作业的;
2.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未认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3.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真相,或不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致使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的;
4.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和考试合格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
5.下达生产或检修计划,没有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不明确的;
6.对工人习惯性违章不教育不加制止的;
7.对有关安全生产文件不贯彻,致使有关文件在本单位得不到贯彻执行的。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至3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和本单位有关规定的;
2.发生事故后,隐瞒真相,甚至有意破坏现场,影响对事故调查分析的;
3.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动用他人分管的设备,造成事故的;
4.对治理尘毒的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搁置不用甚至故意破坏的;
5.干扰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一条 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受罚单位必须从收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签发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在15天内向指定部门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2.对个人罚款,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通知单,由个人所在单位的安技、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按下列项目列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利改税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中列支。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个人被罚款项,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按有关财务规定上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凡与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处罚有重复时,不作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7年5月起试行。



1987年2月6日

娄底市中心城区燃气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局


娄建发〔2008〕157号





娄底市中心城区燃气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审批程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授权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实施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心城区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报建和审批,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

第五条 燃气工程分为项目批准(一类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30万元以上的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移交等阶段。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八条 民用建筑燃气配套设施工程的建设应由建设单位根据“三同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安全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市燃气办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施工位置图;(四)强度、气密性试验验收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或评价的文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和供气单位。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可在60天内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业主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报建费用严格按省市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