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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3:25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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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2012年6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运营和管理,加强监督,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公司)的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监督股份合作公司运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和转型升级。

股份合作公司享有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股份合作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检查股份合作公司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二)落实有关股份合作公司改革、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受理和调解股份合作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权益纠纷,监管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评估、产权变更及产权交易。

(四)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定期组织股份合作公司的财务检查。

(五)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六)完成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交办的有关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自觉开展和接受审计监督,定期自行聘请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接受股东监督。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七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职权损害股份合作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股份合作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无效。

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股份合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签到、记录、收集整理相关会议资料等会务工作,并建档保存。

第二章 股东及股份管理

第十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结果抄送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修改。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金、股权分配及管理办法、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确认或变更公司股东资格的管理办法。

(六)需要股东大会决定的公司重大资产处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范围。

(七)股权的流转条件、转让范围和继承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股东代表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

(十)股东大会及股东代表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一)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四)利润分配办法,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及使用。

(十五)财务、会计制度。

(十六)公司章程的修改办法。

(十七)解散与清算。

(十八)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九)订立章程的日期。

(二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股份数额、股权证编号、取得股份的日期等事项。

股权证是股东持有股份的书面凭证,加盖股份合作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份可依法继承,并可在股东间依法转让,但不得对外转让。

第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并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股份。

(六)公司解散后依法参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自觉按本办法接受监督。

(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公司的权力机构,由股份合作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对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奖惩办法。

(三)选举、更换股东代表、董事和监事。

(四)决定董事、监事的薪酬。

(五)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六)决定公司重大事项。

(七)审议通过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八)审议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审议批准任意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

(十)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

(十一)决定公司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十二)决定授权股东代表会行使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事项和否决股东代表会决议。

(十三)修改公司章程。

(十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六项关于公司重大事项中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的,应当按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并接受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的,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联名召集。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审议事项及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第十八条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监事召集人主持,监事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选一名监事主持。

由联名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可由联名股东推选一名股东主持。

第十九条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股份合作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和独立董事应当出席股东大会,听取股东对审议事项的审核意见和解答股东质询。

第二十条 董事会、监事会、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联名,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或现场不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股东享有与其所持公司股份比例相同的表决权。

召集人在会前应当严格按照股份合作公司股份数量制作表决票。表决票加盖股份合作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表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合计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表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合计持有股份合作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章 股东代表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是依据股东大会授权行使职权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代表组成。

股东代表推选和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是当然的股东代表。股东代表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股东代表证书,作为其行使相关权利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经股东大会授权,可行使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之外的股东大会职权。

股东代表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五天。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股东代表会通过的决议事项提出异议的,该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第二十五条 股东代表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代表可以联名召集,并推选一名股东代表主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审议事项及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代表。

第二十七条 出席股东代表会的股东代表人数不足三分之二时,股东代表会作出的决议无效。

出席股东代表会的股东代表一人一票,股东代表会表决事项,由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同意方可通过。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在股东中选举产生,人数原则上为五至十一人间的单数,并可另设独立董事一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推选或根据公司选举办法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独立董事负责股份合作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监督股份合作公司运营,对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有权提出质询,必要时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召集股东代表会或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不参与股份合作公司的具体运营管理工作,无表决权,不向股份合作公司领取报酬。

第三十条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任期内辞职未及时补选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或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负责,在监事会的监督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公司章程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三)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决议。

(四)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薪酬,并根据公司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薪酬。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内容,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社区或股份合作公司所在地公告。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在股东中选举产生,人数为三至五人间的单数。

监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监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设监事召集人一名,由监事推选产生或根据公司选举办法产生。

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派不少于两名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三)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提出提案。

(四)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职责时,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

(五)发现股份合作公司经营情况或财务收支出现异常时,可以提出质询,并要求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作出说明。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公司承担。

(六)执行公司考核制度,组织对董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采取扣减报酬、罢免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选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一人一票,决议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内容,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社区或公司所在地公告。

第七章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任何一项所列情形的,股份合作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会成员之间、监事会成员之间、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直系血亲关系。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股份合作公司资金。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四)擅自使用公司公章,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

(五)未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股份合作公司所有,给股份合作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股东可以要求股份合作公司调查处理,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股份合作公司逾期不答复或未依法处理的,股东可以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纠正违法行为。

董事、监事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确认后,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是否予以罢免。经营管理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确认后,应当予以解聘。

第八章 财务和会计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按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规定制作。

第四十四条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股份合作公司不得擅自设立会计账簿。对股份合作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十日前,将股份合作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文件提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税后利润经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方能分配。

股份合作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公司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

股份合作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股份合作公司法定公积金。股份合作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公益金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注册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九章 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还债程序清偿公司的各项债务。

(五)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将股份合作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及其滞纳金。

(三)公司债务。

公司清偿债务后,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确认。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股份合作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监督的,或拒绝、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作假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罢免或解聘职务。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予以罢免或解聘职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股份合作公司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八条 本市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其他社区经济组织的运营、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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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鲁法(研)第133号《关于指定青岛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关于收案范围中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号)和法(经)发〔1987〕29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三种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见《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1987年第4号)的第一审法院。
此复
1988年5月14日



1988年5月14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风景区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林政、园林绿化、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审计、物价、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协助税收征管工作;

(六)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宗教、公安、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二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度假区、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大型文化娱乐设施、医院、疗(休)养机构等,原已建成的不得扩大规模,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湿地或改变林地、湿地性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现有的集水井等设施应当停止使用,予以封闭。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在山林内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十)饲养家禽家畜;

(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风景区维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

第三十二条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

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风景区内的建筑密度。风景区内各单位的现有建(构)筑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后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风景区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五章 管理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业户总量。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观光游览、养护、管理的电瓶车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风景区内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坟墓。

翻修、改建革命烈士坟墓、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

风景区内现有的其他坟墓,应当深埋或外迁,无主坟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采集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中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三)、(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超出指定地点和区域进行经营活动的,或违反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或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瓶车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营运、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驾驶电瓶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瓶车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举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委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