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6:06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199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你院请示所述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部分被告人提出了上诉,该案正在第二审期间,故不应将另一部分被告人解除羁押。但是,为避免有的被告人的羁押期已达到甚至超过第一审判处的刑期还继续被关押,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对这类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即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再依法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5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05〕5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购房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居民户口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外来务工人员用工合同(原件及完整复印件一份);

2. 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职务、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年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二)申请办理的程序:

1. 申请人须到市房改办办理登记,如实填写《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2. 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对《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中申请人及配偶的收支和住房现状情况提出核准意见,并对所提意见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 初审、审查、摇号及公示

1. 市房改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购房申请人的资料和基本情况及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领导小组审核。

2. 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对象,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开发量和供房总量,根据《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购房条件之顺序,在市有关部门和公证处的监督下,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准购对象(按多于房源5%的比例摇号作为备选)并编号排队,然后将入围的准购对象的基本情况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10日内无异议的准购对象,市房改办按照有关规定依次向符合条件的准购对象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准购对象,由市房改办调查核实,报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领导小组进行审查,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由摇号确定的备选准购对象替补,并按上述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3.《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内容禁止更改。

4. 准购对象根据相关规定持《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巩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范围。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经营活动;
(二)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三)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
(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管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摊位的管理,对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条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