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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8:35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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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之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刑事附带民事和涉外等诉讼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决定等非诉讼案件。
第三条 民事诉讼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案件受理费: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案件受理费。
(二)实际费用:勘验费、鉴定费、诉讼资料副本费、法院认为必须到庭或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到庭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扣押保全财物的保管费、强制执行案件支出的费用、涉外案件的外语翻译费。
送达费只适用于涉外案件法律文书中需要向我国(边)境以外当事人送达的部分,由协助送达地机关按当地标准向受送达人直接征收。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
(二)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诉讼标的总额百分之一计征;法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三千元以下的每件征收人民币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每件按百分之一征收。
(三)法人与公民相互之间的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诉讼提起者是公民的按公民标准预交,是法人的按法人标准预交。结案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负担原则结算。
(四)申请执行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三十元。
第五条 原告人起诉、上诉人上诉、权利人申请执行、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申诉案件,凡是法院决定立案并依本办法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应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一方有共同诉讼人、权利人的,按各自请求法院保护的标的总额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期限,自通知日起不得迟于十五天。在我国(边)境以外居住的当事人至迟不得超过六十日。如逾期不交,受诉法院可不收案或者将案件注销。
第六条 实际费用,由受诉法院根据实际开支的金额,随时通知当事人交纳或者结案时统一结算。
鉴定费、证人误工补贴和旅差费、财物保管费,由法院收取后及时交付鉴定人、证人、财物保管人。
当事人要求抄录或翻译人民法院应送达以外的并经人民法院允许的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全部由请求人负担。抄录一百字,收费二角。翻译一百字,收费三角。不足一百字的按一百字计算。
第七条 上诉、申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案件减半计征。实际费用按实际开支征收。
第八条 诉讼标的总额,以提起的请求额为基础数。请求时数额不明确的,预测征收。
第九条 结案时诉讼费的结算:
(一)结案发现预交与实际有差额的诉讼费,其差额部分应多者退,少者补。
(二)一方败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败诉当事人负担;败诉人为数人时,应共同按比例分担;胜诉方预交的费用,如数退还胜诉人;一方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三)当事人有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各按适当比例负担。
(四)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当事人协商负担。
(五)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后,当事人要求撤回,以及诉讼或执行中止被注销的案件,均减半计征。
(六)在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自行负担。
(七)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由引起离婚的主要过错者负担,或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八)当事人不承担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当支出的诉讼费用。其中包括上诉或申诉后改判的案件,原已交纳上诉或申诉案件受理费的,应退还上诉或申诉人。
原审败诉当事人,上诉或申诉获得胜诉后,原审按照本办法第三条(2)项所收取的诉讼费,全部退还给胜诉当事人,但诉讼资料副本费除外。
第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或强制执行完毕,诉讼费的负担和数额应专项写入法律文书的主文,向当事人明确宣告之。
当事人对负担费用的比例或数额有意见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得就诉讼费用而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用,应开正式收据。收据为一式四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给交纳费用的当事人,第三联交法院财会作记帐凭证,第四联交办案庭(室)存卷。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无理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减、缓、免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主管庭(室)负责人酌情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收诉讼费用:
(一)请求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提起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自行重审、再审的案件;
(四)国内各民族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中的翻译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人民法院开支。
第十五条 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之前,受诉人民法院负责诉讼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财政厅制定细则施行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以前立案的诉讼费,按各地原规定执行。无规定的,不溯既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解释权,授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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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辅智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提供客运服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客运业务的中型汽车和小型汽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和歇业审批,发放、管理营运证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三.协调有关营运业务,维护城市客运场(站)秩序;
四.负责处理乘客对城市出租汽车的投诉;
五.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执行客运业务时,在营运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干扰其正常营运。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一.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资质审查许可凭证;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还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持资质审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办妥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手续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得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禁止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交回《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歇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应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在车门部位喷写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车内张贴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标准、标志;
二.定点、定线营运车辆应在车身前部或腰部标明起止站点,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门部位喷写经营者名称、准乘人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在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张贴《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小型汽车车内还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灭火器和安全隔离网;
四.车辆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五.应当安装防劫持装置;
六.未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张贴、喷涂车体广告;
七.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按计价器计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多收乘客费用;
三.接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的检查,遵守营运秩序和客运服务规范,不得强行拉客;
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禁止利用客运车辆载运违禁品或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营运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
六.应经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年度岗位培训合格;旅游汽车驾驶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人员,可建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的;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到城市出租汽车登记站登记或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客运停车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城市客运停车场(站),均应当报经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携带《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的;
(三)不遵守营运秩序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应主动配合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投诉者应当提供车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局拟定的《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工商局 2006年3月)

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取缔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5〕16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无证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各职能部门分工明确、紧密配合、通力协作的良好局面,特制定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汪振和、市工商局副局长陆广陵、监察局副局长杨平任召集人,市卫生局、新闻出版局、环保局、公安局、质监局、安监局、市容局、烟草专卖局、国土局、药监局、交通局、农林局、民政局、市政公用局、旅游局、盐务局等16个部门的分管局长为成员;各成员单位负责相关工作的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为联络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二、联席会议主要任务

1、协调、指挥和组织全市无证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

2、研究制定全市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加强对查处取缔工作的检查督促和分类指导;

3、交流和通报各部门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的工作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4、加强调查研究,分析具体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解决全市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中出现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三、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1、情况通报机制:各职能部门对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涉及到其他成员单位的,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2、协调配合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遇有特殊情况,由召集人主持召开临时会议。对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涉及多个部门的,各单位要共同配合,综合治理。

3、检查督办机制:联席会议上议定的事项,要由牵头部门或具体单位负责落实,落实情况在下次联席会议上报告。

4、责任追究机制:由市监察局、工商局按照宁政发〔2005〕169号文件要求,对各职能部门的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