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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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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

第十条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第十二条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代表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代表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重新办理申请书,重新办理批准证书。

代表机构必须在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离职连续3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九条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

(三) 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四) 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 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 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八)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应同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报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变更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批准书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一)代表机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机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该代表机构最近3年的工作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代表处每次展期时限为6年。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表机构须在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迁入新址。


第四章代表机构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

(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

(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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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开展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的国有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按本办法出售。

第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原则上实行整体一次出售。
出售部分国有企业产权,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关,其在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配套政策,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文件;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待出售的国有企业产权进行清理和评估,并对产权的出售价格作最终认定。

第五条 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土地、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出售国有企业的有关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委托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作为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出让方。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二)对被出售国有企业进行内部审计,提出审计报告;
(三)协助资产评估机构清理被出售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
(四)协助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教育和宣传解释工作;
(五)清理各类档案文件,协助企业作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购买国有企业产权。

第八条 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各归口管理部门也可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提出需出售企业的意见或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出售的决定;
(二)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查核实和评估企业资产;
(三)制定产权出售方案(包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四)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出售方案等有关文件;
(五)产权出售的谈判或招标、拍卖;
(六)签定出售合同、支付价款;
(七)产权出售后的职工安置及善后工作。

第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五)企业出售价款的处理意见;
(六)拟购买方的基本情况;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被出售国有企业原租用的国有直管房产,购买者可以继续承租使用,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一并出售;其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对承包(租赁)期限未满的企业,应依法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再行出售。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青岛市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与购买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出售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
(五)原企业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购买者应一次付清全部价款。对出售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购买方可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欠付的部分价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纳入企业产权的出售收入中。分期付款期限不
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鼓励原企业的职工集体购买国有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原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入出售范围,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继续使用;
(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其余部分以赊贷方式卖给职工,不计利息,分期偿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四)有关部门免费办理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购买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80%。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80%以上的部分,可按照每人一点五万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

第十七条 对被出售国有企业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负责发放养老保险金;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外的,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并根据购买方所接收职工病伤程
度、年龄及人数等情况,出售方相应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八条 原企业的退(离)休人员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照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九条 未被购买方安置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按以下办法安置:
(一)合同期满的合同制职工,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转为社会待业,享受待业保险;
(二)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和未实行合同制的其它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进行调剂,并按照男五十五周岁、女四十五周岁及以上者人均二点五万元,男四十五周岁至五十四周岁、女三十五周岁至四十四周岁者人均二万元,男四十四周岁、女三十四周岁以下者人均一点五万元

的标准,从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职工安置费;
(三)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可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离职费;
(四)已退(离)休人员,按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从产权出售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由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支付退(离)休费和报销医疗费。
(五)对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按规定领取抚恤费或救济费的职工遗属,按其享受的待遇计算出所需费用,从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按以下顺序进行处理:
(一)支付企业资产清理、评估费用以及出售企业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各项费用;
(三)缴纳企业所欠税款;
(四)偿还债务;
(五)支付前条所列的各项费用。
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已设定抵押权部分资产的收入价款,按《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土地及国有直管房产的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产权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缴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原企业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可一并出售,也可以分离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企业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资、合作、联营协议、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出售后的企业性质随购买方的经济性质确定,并按重新确定的企业性质实施管理。购买方应在签定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 尽职守,防止企业资产的损坏和流失,并作好职工的工作,保持职工的思想稳定,维护企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国有中型企业产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贸易办公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0日
论构建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

郭 ? 吴 宁


[摘 要]: 目前,国内外对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研究和实践的主要方向是直接薪酬制度,即独立董事以外部人身份介入公司事务,却同公司内部人一起从公司直接领 取报酬。然而,从社会心理学基础和法学基础等方面来分析,直接薪酬制度事实上正腐蚀着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而危害整个公司的治理。建立间接薪酬制度,一方面,是由独立董事职责特殊性本身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
[关键词]: 独立董事 ; 直接薪酬 ; 职责; 独立性; 间接薪酬


独立董事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其独立性。[1] 对独立董事内涵的界定国内外版本颇多,但在独立性这一特征上却是完全一致的。独立性特征本身事实上也就注定了独立董事薪酬方式应具有特殊性。

一、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的现状
1、美国的独立董事薪酬制度
在美国,独立董事亦称为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的,是指与公司没有聘用关系或其它显著经济联系的董事。[2] 根据这一定义,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没有聘用关系”,即没有劳动法律关系。但实践中,美国各公司的独立董事都从公司直接领取各类酬金,因而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 “ 聘用关系”。
美国独立董事同公司的直接经济关系密切。美国公司独立董事的报酬包括两部份:年费和参加会议的津贴。年费一般在2—4万美元之间;参加会议的津贴为每参加一次董事会或专业委员会会议领取1,000~5,000美元不等的收入。独立董事的年平均收入为33,000美元。[3]除此固定薪酬之外,美国公司独立董事还可从公司获取作为激励措施的本公司股票期权,还可报销参加董事会的费用。以破产的安然公司为例,在安然事件爆发前,17名董事会成员中,有15名为独立董事,其中不乏社会名流,包括美国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秘书长,美国商品期货交易管理委员会前主席,德州大学校长,通用电气公司前主席兼首席执行官,英国前能源部长等等。安然公司的独立董事们从安然公司直接领取各式各样的收益,仅在2000年,安然公司召开了九次董事会,独立董事每人接受了公司7.9万美元的薪金。安然共签署了七份涉及14名独立董事的咨询服务合同,还有许多项与不同独立董事所在企业进行产品销售的合同,或是向一些董事任职的非盈利机构捐款。安然董事会显然像一个“有浓厚人际关系的俱乐部。”[4] 安然公司独立董事同公司内部人一起通过各种方式从公司猎取收益,直至公司破产。
显然,不论是固定薪金,股票期权,还是报销费用等等,美国公司独立董事的收入都有一个共同特点:直接从公司和公司内部人那里领取。

2、我国及其它国家的独立董事薪酬制度
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基于聘用关系从上市公司直接领取报酬。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定义是:“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5] 从这一定义中的“受聘”二字我们可以解读出,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间存在着“聘用关系”,即独立董事受聘于上市公司。事实也是如此。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议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披露。[5] 实践中,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一般由津贴和车马费构成。从上市公司公布的年中查阅,独立董事年薪高低不一。如,宝钢股份独立董事年薪人民币为20万,中国联通为8万,上海汽车为3万,前不久爆出债务丑闻,董事长外逃的啤酒花股份公司,其独立董事年薪为5万等等。
此外,其它国家如英国、意大利、芬兰等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在独立董事的薪酬方面也都采取由上市公司内部人直接支付的方式。
综上,笔者把这种由独立董事以外部人身份介入公司事务,却同公司内部人一起从公司直接领取薪酬的方式及其相关规定称为独立董事直接薪酬制度。目前,国内外上市公司在实务中一般都是采用这种薪酬制度。

二、国内外对独立董事薪酬问题的研究
当前,国内外对独立董事薪酬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直接薪酬制度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董事该不该从上市公司拿钱。一种观点认独立董事不应该从上市公司拿钱,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其独立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应该从上市公司拿钱,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其积极性。其实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只是前者强调更多的是外部人对公司内部人的权力制衡作用,而后者更多的是强调公司治理的激励机制。在实践中人们更偏向于选择后者,因为独立董事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为公司提供服务,而且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面临着名誉、责任方面的风险,以此为“对流条件”(current condition),他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6] 所以,独立董事以其劳动应获得报酬的观点已渐成为主流意见。
2、独立董事该拿多少钱。这一问题比较复杂,争议很多,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通常来说,有人主张对独立董事更多地应采用声誉激励,应对其资格进行严格考核和认定,并发放注册资格证书,让社会把这一职业看作是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高尚职业。另外有人则认为应更多地给予独立董事报酬,包括各种浮动式期待利益,用来激励他们更认真地履行职责。根据这种观点,有些公司在独立董事的薪酬方面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式。主要有固定薪水加公司股票期权方式,为延期支付计划等等,希望以期待利益来激励独立董事的创造性和责任心。
3、成立“独立董事事务所”或“独立董事协会”。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专门对公司高管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独立评估的机构,它们类似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方式存在,依赖市场化谋求生存。[7]这确实是一条不错的思路,但提出者只是从独立董事风险责任组织化方面去思考问题,并且“独立董事事务所”若以营利为目的,其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又将受到置疑。
4、直接薪酬的弊端逐渐显露,间接薪酬已开始引起业内人关注。在直接薪酬制度下,独立董事从选聘到报酬多少,支付程序与方式等都是由上市公司内部人决定。如果独立董事坚持原则,克尽职守地工作之后去向公司内部人签章领取报酬和报销费用时,往往会在心理上和行为上遭遇尴尬。对此已有学者尖锐地提出:“独立董事的费用均应单独列支,不受CEO或任何其它财务负责人的控制。”[8]但是,只要独立董事同公司间存在着直接的薪酬关系,这种控制或多或少,或明或暗是不可避免的。

三、间接薪酬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一)间接薪酬制度的概念和含义
笔者提出的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是指:独立董事以外部人身份介入公司事务,履行监督内部人的经营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保护中小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职责,其劳动报酬不从公司直接领取,而由非赢利的自律性中介行业组织根据一定的规章发放给独立董事的一种薪酬制度。
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独立董事是公司外部人,具有独立性。
2、独立董事在公司的职责主要有四项:
(1)监督内部人的经营决策。内部人(insider)主要是指公司的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层。独立董事对内部人的监督是在董事会内部进行的事先决策监督,其贯穿于决策的全过程,可以防患于未然,提前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相比较而言,二元制公司结构中的监事会监督是从董事会外部实施的监督,是在错误的决策导致损害发生后,监事通过行使职权请求司法救济并且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一种事后性监督。在这里,监事作为内部人本质上是起着内奸的作用。独立董事事前决策监督机制显然比监事事后追究式监督机制更具合理性,更适应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设立独立董事是为了制衡管理层权力膨胀,但制衡只是手段,科学决策才是目的。首先,独立董事的来源复杂且拥有在公司治理和经营方面的理论或实践的专业知识,这可以保持公司决策时思维的多元化和观点的新颖性,并使公司的决策遵循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轨道运行。其次,科学的经营管理决策,要求能将长期的战略决策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决策分开。独立董事主动参加到决策行为中去,并充分行使知情权,才能使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体现公司长期战略的要求。[9]
(3)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一方面,独立董事通过监督内部人决策使控股东等内部人在上市公司的利益只能通过上市公司的价值提升和利润分配来体现。[10] 此举维护了证券市场大小股东“同股、同权、同利”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中小股东采用累积投票制选出自己信任的,代表自己利益的独立董事;反过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中就能遏制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决策,从而以“上兵代谋”的上策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
(4)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这是由公司的社会责任所决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是指股东以外的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有:公司债权人,包括持有公司所发行债券的自然人和法人,公司雇员,消费者等等。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非常欠缺。独立董事这一职责的确立影响深远,但当前学术界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还存在些争议。
3、独立董事间接领取薪酬。
独立董事的薪酬不应从他任职的上市公司直接领取,其理由笔者将在后篇中从心理学基础与法学基础加以阐释。独立董事不从上市公司直接领取报酬,并不等于放弃报酬或上市公司免除给付劳动对价的义务。以我国为例,建立独立董事间接领取薪酬的方式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立信用中介组织,培育独立董事人才市场。在非赢利自律性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下设立独立董事委员会(以下间称协会),由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注册考核等进行行业协会性质的管理,并负责面向上市公司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2)公司向协会报告独立董事的薪酬预算。作为协会的会员,上市公司有义务将年度所需的独立董事人数,专业水平要求,各种薪酬办法与标准制作成预算送交协会备案。
(3)协会向公司收取年费。以年费的形式,上市公司根据预算将独立董事的薪酬及各种费用全额拔付到协会的专用账户上,由协会派专人专门管理。
(4)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协会向各上市公司提名并介绍候选人情况,由股东大会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独立董事。
(5)独立董事年终从协会领取各类报酬。根据股东大会和行业协会的综合考评,决定独立董事的薪酬与奖惩,最后由行业协会按一定规章执行。
(二)间接新酬制度的特征
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同目前的直接薪酬制度相比较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1、唯职责性。美国投资机构管理委员会对独立董事的界定为:“独立董事与所任职企业唯一关系是其董事职责”[11] 独立董事不直接从公司领 取报酬,可以割断他对上市公司心理上的依附感和过于密切的经济关系,从而使得独立董事与其任职的企业唯一存在的只有职责关系。建立间接薪酬关系的目的之一也就是为了促成二者之间的唯职责关系,切实有效地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其更好地履行上述四大特殊职责。
2、行业化管理。在我国,独立董事从提名到选任都是由各上市公司内部人自己掌握,这已造成了独立董事素质参差不齐,一盘散沙,混乱无序的局面。从公司治理战略层面来看,结束各自为阵的格局,组建自律有序的独立董事行业管理协会已是当务之急。建立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可以为全国统一的独立董事行业协会的组建提供契机,并为行业协会的可持续性发展奠定基础;独立董事行业协会反过来也能有效地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这种良性互动的格局非常有益于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公司的协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