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1:22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化学工业技术进步,改进化工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系指全国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组织制定修订化工产品标准,组织实施和对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是我国化工行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管理,并将其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二章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组织制定化工部门、化工行业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统一管理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
(三)组织承担国家下达的化工国家标准草拟任务,组织制定化工行业标准,负责化工国家标准的申报、化工行业标准的审批、编号和发布,受理化工地方标准和化学工业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实施化工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重要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化审查;
(六)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部级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负责指导各级化学主管部门和组织机构的化工标准化工作,协调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问题;
(九)负责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的审查评选,以及对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或处罚;
(十)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有关国际和国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交流、宣传工作;
(十一)统一管理国务院授权分工管理的全国化工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中的标准化工作;
(十二)统一负责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
(十三)组织化工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标准情报工作。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加强对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化学工业部责成科技司负责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行业设置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学工业产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科技司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化工厅(局)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企业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科(室)、组,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负责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全国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请的各方面专家组成,负责专业领域内跨行业和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工作,具体履行职责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本专业范围内标准化工作,必要时可代表化学工业部协调和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问题,其具体职责是《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细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三)承担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草拟任务,并受理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和标准化工作表彰、奖励及处罚;
(六)组织重要新产品的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省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九)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与标准化机构建设,并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工局按本行政区域上级领导部门有关职责分工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全国化工企业应依隶属关系按上级化工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化工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化工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符合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四)有利于生产、管理、经营、开发新产品中统一技术要求及管理要求;
(五)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六)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七)应与有关法规和标准协调配套一致;
(八)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九)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方针;
(十)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或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化工产品命名分类、技术术语、符号、代号、通用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化工产品(含标准样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要求;
(四)化工通用的试验、检验、计算方法要求;
(五)化工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六)化工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贮存、运输、标志、使用方法的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由化学工业部分工管理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由化学工业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建议规划。
第十五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可制定化工行业标准。
化工产品和行业标准由化学工业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制定化工地方标准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提出计划建议,报本行政区域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下达计划后组织草拟。在批准发布后三十天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低于强制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立即废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制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与食品、医药卫生、兽药等有关的化工产品标准;
(二)化工产品及化工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有关的安全卫生、劳动安全、运输安全等标准;
(三)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四)重要的通用分类命名、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型号以及互换配合等基础标准;
(五)通用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化工产品标准;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标准;
(八)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认证标准、评优标准时,在规定范围内获证的和获奖的企业必须强制执行。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编制化工标准计划按国家、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制订化工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建议计划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查编制或下达计划;制订工作方案;试验验证;草拟标准(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审查标准(会审或函审);上报报批稿;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编写应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应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任务来源,工作简要过程,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起草人;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数据(包括主要生产厂的累计数据)。分析对比资料、技术经济论证、预测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及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及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以及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六)重大分岐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
(八)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提交审查(会审或函审)或审核的材料,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化工标准审查表;
(二)标准草案(送审或报批稿);
(三)标准草案的《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相应的草案;
(五)标准草案审查会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审查代表单位及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复制本)和经认可的标准译文;
(八)有关其它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必须经过审查。审查可以分为会审或函审。审查工作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
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审查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或达到预定的目的和要求,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技术发展方向,技术规定是否先进、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各项规定是否完整等;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协调一致,与国际标准是否协调;
(三)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和过渡办法是否适当;
(四)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五)对标准草案提出的意见是否进行了恰当的处理;
审查后应对标准报批稿达到的水平,作出审查结论(包括标准属性),并记入会议记要。
第二十五条 化工产品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对其是否仍能适应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和满足生产、使用的需要适量进行复审,并分别给予确认、少量修改、修订或废止。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工作由标准制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成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然后由化工标准主管部门下达确认、修改、修订计划或废止的通知。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可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化学工业部作出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工产品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和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标准制定工作全过程结束后,所有资料必须及时归档。

第四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一条 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研制化工新产品或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化工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分工负责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负责本专业生产过程中的标准的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化工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标准化服务与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应做好标准情报工作。收集、整理和分析国内外标准资料和动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标准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要适应标准化工作需要,积极进行有关标准化的宣传、技术交流和经验交流,培训标准化人员,并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所拨补助费用专款专用。
凡制定(包括修订)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所需 的资料、调研、试验验证、会议等补助费,使用标准的单位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企业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支出的经费,按国家规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化工标准化和化工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是化工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化工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一切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应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条 制定、修订的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化工标准化科技成果(含ISO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中国提案)应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或封存其产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应责令停止销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应严格工作纪律、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化工军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1979〕化科字第1320号文《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5]8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为尽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利事业的长远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目标

(一) 总体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2—4年内逐步建立符合我市市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管理科学、良性运营、效益提高、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运行机制,实现“六个建立”的总体目标,即: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全面建设防汛与灌溉安全、饮水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用水安全体系。

(二)具体目标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目标:以确定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为重点,合理定编定岗。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和用水者协会管理方式,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征收措施,在2006年年底以前,在全市建立水利工程管理新体制和新的运行机制。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以明晰管理业主为重点,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大力开展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为主要形式的管理制度改革,大力推行防汛抗旱、综合经营、工程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任务。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管理,明确权责

1、完善管理体制。乡镇水管站纳入乡镇体制改革。

大型水利工程管理。原则上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交市水务局负责管理。

堤防工程管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防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堤防管理机构(含乡镇)负责堤防工程的具体管理与维护。

中型水利工程管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划的中型水利工程,由该水利工程枢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一行政区划的中型水利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小<二>型以上水库工程)。小(一)型、跨乡镇行政区划和影响城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学校、人员集中区安全的重点小(二)型水库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管理。

2、明确管理职责。各级政府应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划内水利工程安全,消除险情隐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革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水管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因人为因素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因人为因素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水管单位定性,人员定编、定岗

1、定性。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包括堤委会、电排站),定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兼有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又承担工程管理、运行、维护和农业灌溉任务的水管单位,定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定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性质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定编

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其具体定编标准和编制数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3、定岗

各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在批准的人员编制总额内合理设置各水管单位的岗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确保重要岗位的人员数量和素质,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定岗定编后的富余人员由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分流。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的空编补员,必须按照国家现行人事政策办理,且专业对口。

(三)规范财政支付政策

1、根据水管单位定性和类别,采取合理的财政支付政策。

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实行全额拨款。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按其核定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发展改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纳入单位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种收益情况,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

2、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投资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资金;防洪保安资金;堤防维护费;水利建设基金的20%—30%。市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流域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补助。县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县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

3、规范财政预算管理。对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的水管单位,严格按人员编制、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拨付机构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4、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利行政事业收费,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所属企业,按规定提取工程大修、折旧费,确保工程的维修养护。各有关职能部门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审计和监督。

(四)管养分离、合理分流

1、管养分离。为了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减人增效,在2005年年底前实现管养分离。各级财政部门拨付按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秩序,使维修养护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道路。

2、人员分流。凡属企业管理的已达到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进入社保。

鼓励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凡协议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本人同意,可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被划为事业单位的水管单位,其人员分流按《关于事业单位首次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分流办法》(岳办〔2004〕50号)执行。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经营项目的剥离与分离人员的安置统筹协调和安排工作,确保社会稳定,职工安居乐业。

3、社会保障。转为企业的水管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各地要做好转制前后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4、税收扶持。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县以下小型水电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分流人员自谋职业,通过有关部门审定,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水管单位实行内部改革,严格资产管理

1、水管单位根据不同性质,分别实行人事、劳动、分配等相关制度的改革。

事业性质单位:按照精简高效原则,科学设置内部管理机构,按需设岗,上岗人员推行聘用制,竞争上岗,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度。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绩效挂钩。

企业性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清晰产权、明确权责、政企分开、科学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单位主要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职工由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分配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定薪。

2、规范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严格划分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职能和承担城镇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将经营部分转制为单位下属企业,事企分开、独立核算。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企业性的水管单位由同级政府授权水行政部门负责监管,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六)执行新的水价政策,改革水费计收机制

1、执行新的水价政策。各级政府和各级水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水价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费用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水价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提取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核定。

水利工程供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在目前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农业供水继续推行基本水价和按亩定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为实现计量收费,应积极进行渠系改造和续建,配套计量设施。非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

2、改革水费计收机制。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农业供水水费收取方式由水管单位自主确定,要积极推广实行“供水单位+农民用水者协会”共同收取或供水单位直接向用水户收取等形式,使用统一收费票据,建立农业供水水费公示制度,实行用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提高水费收取的透明度。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签订合同,规范双方责任和权利,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用水户进行监督,促进供水单位降低供水成本。

3、纯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收取的水费,实行专户支付,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

(七)改革经营权

准公益性和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拥有土地、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有工程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要认真贯彻执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水利经济的通知》(岳政发〔2003〕18号),按照立足自身、发挥优势、深入挖潜、广培财源的思路,通过改革,将资源、资产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中型以上各类水利工程,不宜进行产权变更。对有关兴利项目的经营,可放开经营权。在确保防洪与灌溉用水安全,确保水环境安全、确保工程自身安全和产权国有的前提下,对兴利项目,可采取“股份、承包、租赁”的形式改革经营方式。水利工程供水、发电、旅游等项目可组建股份公司;土地、林木、水面可由个人或集体租赁或承包经营;部份资源、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权可公开有偿出让。对相近或同一流域的水利工程,应鼓励其在供水、供电、旅游等项目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以发挥规模效益。

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按照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益的总体目标要求,明晰所有权,搞活经营权,探索建立各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推行竞价承包、竞价租赁、竞价拍卖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要加强改制回收资金管理,专款用于发展农村水利,实行滚动发展。要完善管理措施,强化服务功能,加强改制后的行业管理。

(八)完善在建工程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在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纯公益性质和准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要组建工程管理局(处、站或所)作为项目法人;经营性质的水利工程,要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业主。

实行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编制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设计单位及项目业主必须认真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工程管理局、处、站或所)和运行经费来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性质负责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机构、管理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机构不健全的水利工程不予验收。

(九)环境保护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2、加强安全管理。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工程要设立标志,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利用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等经营项目,要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水利工程原则上不得作为主要交通通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防、涵闸等确需兼作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主要交通通道的,对大坝和涵闸要限期实行坝(闸)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和载重量。

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水管体制改革涉及到水利、编制、人事、劳动、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市人民政府成立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水务局、市发改委、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农办、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地方税务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水务局,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组建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财政负责落实改革的必需经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办好试点,稳步推进

各县、市、区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水利工程,如大型灌区、中型灌区、提灌泵站、洞庭湖区相关堤垸水管会、电排等有代表性选择试点单位,取得成效,以点带面,推动全盘。开展试点要进行跟踪调研,及时了解情况,发现并解决改革中的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全面、稳步推动本地区的水管体制改革工作。

(三)限定时间,分步实施

全市水管体制改革任务繁重,面广量大,协调难度大,时间紧迫。根据湘政办发〔2004〕8号文件要求,为保证改革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各县、市、区要按以下步骤尽快组织实施:

1、组织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宣传发动,组建领导机构,举办专题培训班,开展调查摸底及组织试点。时间要求在2005年8月底完成。

2、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全面落实本实施办法。任务和时间要求:2005年12月底前完成工程性质分类定性、定岗定编、经费测算工作。水管单位内部改革,全市大中型水库灌区、大中型电排站、大中型水轮泵站、湖区堤垸修防会的各项财政性资金落实,在2006年3月前基本到位。2005年年底水管单位进一步深化内部的各项改革,全市纯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各项财政资金全部落实到位。

3、验收总结阶段。2006年分级组织验收,全面总结。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产品、服务、信誉较好的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含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下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第五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
  第六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扶持政策。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第九条 鼓励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条 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投标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明度,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制度,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中小企业声明函



附:

中小企业声明函

  本公司郑重声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本公司为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即,本公司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分标准,本公司为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2.本公司参加______单位的______项目采购活动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由本企业承担工程、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其他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制造的货物。本条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公司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盖章):
  日 期: